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4236号
原告: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吴某,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448.91元(利息暂由2023年4月13日计算至2024年1月12日2,021,926.6元×4.25%/12个月×9个月,并自202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我公司因处理此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二原告作为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3)新0106财保17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二原告账户内的2,021,926.6元财产。现原告认为被告恶意进行诉讼,并恶意进行保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恶意诉讼,被告的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时代橙堡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2.1、2.2、2.3对工期进行了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乙方依约顺延工期。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但被告却未能向申请人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原告对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以(2021)新0106民初71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相关款项,且该判决书确认“被告一直未建设立体车库,导致原告不具备施工的条件,更不具备取得合格报告和合格意见书的条件……”,2023年7月2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新01民终2857号民事判决书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故原告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被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因此,该保全也是恶意保全,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起诉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0106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01民终5610号民事判决书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也证明了原告系恶意诉讼。2.该案不属于诉前保全的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4、105、10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才能申请财产保全,但本案不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形,且被告尚欠原告相关款项,因此本案不属于诉前保全的情形。3.本案存在重复、超额保全的情形。本案的合同是原告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亦不应该成为诉讼保全的对象,对二原告保全属于重复保全情形。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保全正确,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的财产也足额,其保全某某公司属于超额保全。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恶意诉讼,在事实理由清晰的情况下保全我公司及分公司账号200万余元,造成实际损失。被告未做质证。本院认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曾于2023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3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23)新0106财保1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价值2,021,926.6元的财产。一是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名下开户行:乌鲁木齐银行恒信支行,账号:×××;二是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名下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安龙潭路支行,账号:×××。2023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3)新0106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某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01民终5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了邮递费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判断被告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有误、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仅应当结合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情形,还要结合被告是否有及时避免相关损失发生的行为等方面综合考量。围绕原告在法院中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情况,法院逐一认定如下:
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要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此,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1.某某公司依法申请对案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在判决生效后其合同项下的利益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并以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在(2023)新0106民初2377号案件中提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798,500元、支付货款65,320元48,106.60元、律师费11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131元。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3)新0106财保1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价值2,021,926.6元的财产。可见,某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故某某公司起诉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2.申请人某某公司保全权利的行使并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当事人对诉讼中争议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的判断,并不一定与法院最终的判决相一致,因此,(2023)新01民终561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认定,且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存在过错不当,故某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过错。
二、关于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判断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是否成立须以损失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为前提。
1.关于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是否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问题。(2023)新0106民初2377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向该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价值2,021,926.6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3)新0106财保1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价值2,021,926.6元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未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期向本院提出复议。故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2.关于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所述损失是否与某某公司保全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在(2023)新0106财保1761号保全裁定执行中,实际采取的措施如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价值2,021,926.6元的财产。一是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名下开户行:乌鲁木齐银行恒信支行,账号:×××;二是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名下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安龙潭路支行,账号:×××。关于冻结财产的利息损失、差旅费的损失。鉴于某某公司金牛分公司、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与新疆某公司财产保全行为有因果关系,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1.22元(原告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公告费500元,邮寄费20元(原告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