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26民初1512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康居住宅小区6-2号商服楼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牟汉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黑龙江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路西祥伦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贾军,董事长。

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兴街8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娜,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敬洲,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与被告张敬洲、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北方公司)、黑龙江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建设公司)、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判决结案后,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受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被告张敬洲、中建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公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娜、姜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建北方公司、广运建设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张敬洲给付工程材料款68225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哈尔滨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做为招标单位,对松花江北岸堤防防汛抢险通道市政15标段工程(以下简称15标段工程)进行招标,公路工程公司中标成为15标段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层层转包后,由中建北方公司和广运建设公司共同承包施工。2015年初,***与广运建设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协议》,由***向该标段提供碎石等工程材料。供料期间,另有山皮石、柴油、混凝土及零星工程由中建北方公司和广运建设公司委托***供料施工,***所供材料及施工工程已经由施工人员现场签验完毕,***所供上述材料及零星工程总价款合计6822514元。该15标段已经于2015年末通车使用。广运建设公司及中建北方公司虽经***多次催要,却未及时给付所欠材料工程款,公路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在***追索上述款项时亦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致***提起诉讼。

中建北方公司辩称,***起诉标的额证据不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对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该项工程是中建北方公司从公路工程公司直接承包并不存在转包。2019年11月9日,广运建设公司已经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张敬洲授权书及相关诉讼材料的说明证实广运建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协议,未曾委托张敬洲代为办理此事,因此原告诉中建北方公司与广运建设公司存在共同承包关系并非事实。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事实,建议审理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止或者驳回***的诉讼请求。

张敬洲辩称,张敬洲没有冒用广运建设公司的资质,自1994年以来,张敬洲就用广运建设公司的资质做各种工程的代理人。此工程前,张敬洲与实际控股股东徐红打过招呼。同时,徐红也同意张敬洲以广运建设公司名义出庭。***起诉的6822514元工程材料款与广运建设公司无关,***所供材料(砂石商混)是给15标段送的材料,中标单位是公路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牟汉君、张敬洲,并由实际施工人共同派出的项目经理签收的承认单,这600多万材料款广运建设公司没有跟***签订过任何合同。在使用过程中,中标单位和实际施工单位及甲方(水投公司)和监理单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供所有材料确实是中标单位、实际施工单位,还有甲方(水投公司)使用。广运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所送的材料是实际施工人直接要求***供给的,实际施工人就是张敬洲和牟汉君。当时挂靠到公路工程公司,最后由中建北方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

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公路工程公司不同意对***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公路工程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与广运建设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协议,供货对象是广运建设公司,两者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中建北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公路工程公司与中建北方公司签订了工程分项分包合同,双方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分别为不同法律关系,***与中建北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公路工程公司无任何法律联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的债权只能向其合同的相对方(债务人)即广运建设公司请求给付,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公路工程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即便公路工程公司与中建北方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也并不导致公路工程公司对分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表明,无效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无效相互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对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即使分包合同无效,也仅在公路工程公司与中建北方公司之间产生法律责任,并不导致公路工程公司对分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承担法律责任。3、公路工程公司与中建北方公司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不拖欠中建北方公司工程款,因此,公路工程公司并不具有给付***材料款的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公路工程公司与中建北方公司工程款已在2017年底结算完毕,不再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4、应严格区分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的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条规定说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而不是承包人,而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材料供应商,因此,***主张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要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相互约定,因此公路工程公司对***不承担连带责任。

广运建设公司辩称,广运建设公司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广运建设公司杨丽华从未在2018年9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签过字,公章也不是公司的公章。案件涉及的材料购销协议书上的乙方单位名称也不是广运建设公司,而且未与***发生过工程材料购销的事实。综上,***起诉广运建设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具体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A1、材料购销协议,拟证明:2015年4月16日,协议甲方***与乙方15标段项目部、广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广运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张敬洲作为协议的乙方代表签字,该协议证明***因向15标段供应碎石而进入现场供应材料,与15标段项目部有合同关系。

中建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广运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广运建设公司未与防汛通道15标段以及***签订过碎石购销协议,也从未委托张敬洲代表该公司签订此协议,广运建设公司未与***实际发生碎石买卖合同关系,此协议不真实,其中的二灰碎石、三灰碎石约定的价格虚假。该购销协议乙方为***,甲方为张敬洲,张敬洲不是中建北方公司和广运建设公司的员工,该协议字头标注甲方为***,乙方为广运建设公司,协议落款签字与字头不符,故该协议尚未成立且不合法。广运建设公司、张敬洲与中建北方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内容对中建北方公司不产生权利义务约束,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二灰碎石每立方米价格为165元、三灰碎石每立方米价格为175元。

公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的是***与张敬洲签订的合同,公路工程公司与***没有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也没有向***采购材料,合同第二条二灰碎石、三灰碎石的价格均超过当时的市场价格,超过施工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价格,该证据不真实,存在欺诈成份。

张敬洲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张敬洲与中建北方公司的法人牟汉君合伙干的该工程,公路工程公司称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实际确实使用了***提供的二灰碎石、三灰碎石完成了工程项目,此合同(材料购销协议)牟汉君处有备案,是张敬洲跟牟汉君共同商量拟定的合同,当时有30%-35%的房子由牟汉君提供用于抵偿工程价款。该工程款已经给付1400万和4套房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工程是张敬洲与牟汉君从鹰沙集团以1500万元价格受让取得。因鹰沙集团与公路工程公司中标两年有余,无法完成15标段工程施工任务。此事在中标通知书中可以反映出来,张敬洲与***签订的材料购销协议,在形成之日一式三份,张敬洲、牟汉君各一份。此协议已经完成85%以上的材料工程款,因一直没有对账,对剩余工程款没有达成一致,至于给中建北方公司的其他材料,其双方没有合同关系。***送完材料之后有现场工作人员打承认书,工作人员也都认可,张敬洲给中建北方公司现场打承认书的工作人员开工资,以上可以证明乙方施工款用于15标段工程项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待证事实尚需其他证据佐证。

证据A2、收据15张,拟证明:***在15标段实际供应混凝土、山皮石、粉煤灰、柴油的数量及价款。收据由现场实际施工方代表关某、贾坤签字认可,因需开具正式票据,实际施工方将部分收据原件收回,因此有部分票据是复印件。

中建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的该组证据中8张原件发表质证意见,对7张复印件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8张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中建北方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所谓签名的两人并不是中建北方公司工作人员。另外,收据中关于二灰碎石、三灰碎石的价格约定与事实不符,价格超过了中标和承包价格以及当时市场价格,显然是抄袭于***所提供的证据A1中涉及到的碎石价款。同时,对证据中关某、贾坤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中建北方公司拖欠***碎石款等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观点。

公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出示的8张证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上的签字人不是公路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材料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是否送到施工现场用于工程建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另外7张复印件不予质证。

张敬洲质证认为,对***提交的15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建北方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不承认***送材料,15标段工程如何能够完成,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又如何能够得到。张敬洲与中建北方公司同***签订材料购销协议的原因是张敬洲从鹰沙集团受让此工程的过程中,***原来就与鹰沙集团有合作,鹰沙集团施工中的二灰、三灰、粉煤灰部分材料由水投集团公司提供,已将15标段的大量煤灰等材料送到***处,不得已张敬洲才与***签订的此项购销合同。如不与***签订购销协议,此笔煤灰需另花运费将其运走,再另行购进煤灰,损耗极大,当时三灰、二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水投公司已经从工程款里将66万元粉煤灰钱扣走,收据上的签字人员都是张敬洲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员,其中,关某、丁某是工长,贾坤是工程师。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中8份为原件有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名,具有证明效力;另7份为复印件应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效力。

证据A3、2016年1月20日***施工工程量统计表、2015年5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结算书、15标段11月份计量表,拟证明:***实际参与施工韭菜地工程,韭菜地工程在15标段中标范围内,***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材料供应人,是由公路工程公司直接交给***施工的,费用结算按最后审定的报表结算。***施工工程量经被告广运建设公司和中建北方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邵宪东、贾坤签字确认,2015年5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结算书及15标段十一月份计量表显示上述施工内容及所供材料已经公路工程公司和监理公司确认,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韭菜地工程的工程量及材料款数额经过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确认。

中建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中建北方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结算书中供货单位是恒大混凝土制品公司,并非***,***对此没有诉权。结算内容不真实,该结算书形成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所登记的购货单位是中建程达公司,而中建程达公司早在2014年10月29日就已经更名为中建北方公司。该组证据中邵宪东的两处签字与***刚才提供的工程施工量表中的签字不一致,该两份证据中必有一假,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涉及的混凝土的债权人。对15标段***现场送料明细表3页均有异议,没有中建北方公司负责人签字,而且邵宪东的签字与上述两份证据中的邵宪东签字仍然不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案诉讼中涉及二灰碎石的真实构成为石灰、粉煤灰和碎石组成;三灰碎石真实构成为石灰、粉煤灰、水泥和碎石。该组证据中,***自行认可的2016年1月21日有邵宪东、贾坤签字字样的***施工工程量在该表中二灰碎石价格为每立方米57.72元,并非***诉请的每立方米165元;三灰碎石价格为每立方米58.76元,结合该组证据2015年11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结算书第1页、第2页中的第4.5小项确定价格是二灰碎石为每立方米57.72元,并非每立方米165元;三灰碎石价格为每立方米58.76元,因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请计算的两类石头价格与实际甲方和双方确认的价格不符。

公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供的上述证据都不是原件,公路工程公司依法不予质证,公路工程公司并没有把此项工程承包给原告,该证据后面没有写字的痕迹,说明它不是原件,请法院分配举证义务,***应该证明该件是原件,如果将此证据交给公路工程公司,公司将申请司法鉴定。***施工工程量里的价格与公路工程公司和甲方的工程形象进度结算书里的价格完全相同,而***只负责提供材料,但公路工程公司与甲方的结算工程量的结算价格包括劳务费、材料费、施工费和各项税金、管理费和安全措施费等费用,因此,该证据不真实,签字的邵宪东和贾坤并不是公路工程公司员工。公路工程公司的甲方形象进度结算书并不能证实***所要证实的内容。

张敬洲质证认为,卢洪洲提供的上述证据甲方也应该有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邵宪东、贾坤都是张敬洲的工作人员,按图纸规定二灰、三灰的厚度是20公分,按***施工工程量表格中所示:二灰的价格为57.72元/㎡,三灰的价格为58.76元/㎡。换算成立方米即:二灰的价格为288.6元/m3(57.72元/㎡×5=288.6元/m3),三灰的价格为293.8元/m3(58.76元/㎡×5=293.8元/m3)。有投标书和结算书为证,如果按这个计算约定的价格(288.6元/m3)比实际价格(165元/m3)还要高。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经现场工作人员邵宪东、贾坤签字确认,与公路工程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结算书、15标段十一月份计量表体现的施工工程量一致,与证据A1、A2能够相互佐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A4、2015年10月14日工程结算书、防汛通道第15标段***现场送料明细表,拟证明:***向15标段供应商混的价格、实际履行情况及购货单位是被告中建北方公司,邵宪东是中建北方公司项目负责人。15标段***现场送料明细表经过***、张敬洲、邵宪东、关某、贾坤共同签字确认。黑龙江恒大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仅是送料单位,结算主体及与对方确认供应材料数量均为***,故***有权主张该部分材料款。

中建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决算书中供货单位是恒大混凝土制品公司,并非***,***对此没有诉权。决算书内容不真实,其形成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登记的购货单位是中建程达公司,而在2014年10月29日中建程达公司早已经更名中建北方公司。该组证据中邵宪东的两处签字与***提供的《***工程施工量表》中的签字不一致,因此该两份证据中必有一假,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所涉及混凝土的债权人。对15标段***现场送料明细表3页均有异议,没有中建北方公司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而且该组证据中两处邵宪东签字与前述两份证据中邵宪东签字不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不能证明***的主张成立。另外,恒大商砼工程结算表中确定的砼标号C30总量是229m3,而在张敬洲给出具的防洪通道第15标段***现场送料明细表中的第9项将C30混凝土工程量伪造成2305m3,足以证实该组证据存在造假,具有违法性。

公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中建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工程结算书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原始凭证,明细表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该证据是当庭提交的,不予质证。供货单位与***无关联性。广运建设公司代理人确认邵宪东不是中建北方公司工作人员,所以恒大结算表记载的供货单位是恒大公司,经手人是邵宪东,原告据此起诉中建北方公司和公路工程公司无法律依据。***陈述该证据是2015年3月发生的供货行为,但是该证据确认的是2015年9月13日至10月3日发生的,所以***的陈述与证据之间有矛盾,是不真实的。

张敬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使用***提供的材料。恒大公司是***找的负责供应混凝土,该混凝土用于施工标段,恒大公司与***结算,至今没有支付***材料款。

本院认证意见为,***现场送料明细表经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人员邵宪东、关某、贾坤签字确认,上述证据与证据A1、A2、A3相互佐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A5、***为公路工程公司15标段工程项目开具的部分报账发票,拟证明:***曾为公路工程公司提供混凝土、二灰碎石、机械租赁费等,双方存在结算工程材料款的往来帐目,双方实际已结算过部分工程款。发票是开给公路工程公司北岸抢险通道工程的,就是公路工程公司。

中建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中建北方公司无关,无质证意见。

公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是销售单位保留,也就是巴彦县晓丽混凝土经销处保留。***主张他开的发票是用于结算,其应提供证据原件,该发票开具方不是***,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巴彦县晓丽混凝土经销处的4张发票,显示混凝土C20数量共计10400m3,与***提交的证据A4中所标示的混凝土C20数量9030m3不一致。

张敬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提供给公路工程公司的成本发票,此发票是由中建北方公司代***交给公路工程公司的,是施工单位要求***提供的,没有这些发票公路工程公司不给结算材料款。实际也是按此种方式拨的款,可以查账。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A6、中建程达15标段材料核算明细表及相关结算单据、***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向水投公司投诉反映情况的说明,拟证明:中建程达15标段工程使用的材料与结算单据一一对应,***曾通过投诉的方式反映了相关情况。

中建北方公司质证认为,该组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且为***单方形成,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对其内容中建北方公司不予认可。

公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中建北方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张敬洲质证意见,对核算明细表不予质证。***投诉索要工程款的事张敬洲知道。

本院认证认为,中建程达15标段工程材料核算明细表与***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所证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A7、确认书,拟证明:牟汉君、张敬洲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确认书,是中建北方公司与张敬洲合作进行的15标段施工,张敬洲代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张敬洲与***签订的相关协议及现场实际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对实际施工单位中建北方公司具有约束力。

中建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首先鉴定该证据是否原件,其次鉴定“牟汉君”是否为中建北方公司法人本人书写。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确认书不能证明牟汉君与张敬洲是合伙关系,其内容仅为2015年3月28日对江北防洪通道前期资金的说明,***诉讼标的额产生的时间与此确认书确认时间无关。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以此孤证再无其他辅助转款凭证确认的前提下,不能证明张敬洲出资500万元,且该证据与***提供的证据A1无关联性。

公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中建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该证据上的签字表明的是张敬洲和牟汉君签署的,***起诉公路工程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敬洲质证认为,该确认书的700万元没有用于该工程实际施工。用在受让鹰沙集团的工程项目上,其中,路基工程用去700万元;路面工程用去800万元。张敬洲完成的是路基工程部分,路面工程由海拉尔一个姓王的完成,路基工程是张敬洲与牟汉君合伙包的,但牟汉君没有派任何人,都是张敬洲自己完成。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中建北方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A8、出庭证人关某证言,拟证明:2015年8月以前工地由张敬洲负责,工人工资由其支付。2015年8月以后牟汉君负责工人工资并由其支付。关某受雇于中建北方公司并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1月份担任堤防工程15标段工长,在此期间关某不知道该工程以谁名义施工,也不知道施工现场有无广运建设公司人员参与。期间***为广运建设公司供料,供料后由唐宏伟、丁某负责签收,关某核对总数后为***出具确认单,并由关某及项目经理邵宪东签字确认。韭菜地工程由***施工。

***的质证认为,***提供的材料由关某签字,经关某本人到庭说明,其在15标段任工长职务,并证实***向15标段提供石料、柴油等以及部分零星工程施工,上述过程真实发生,***是在15标段供应材料施工期间认识关某的,张敬洲与***签订的材料购销协议,是以广运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根据该协议的表述内容将广运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否则张敬洲个人有可能承担责任。***曾多次向张敬洲表明,张敬洲有义务说明***实际提供材料及施工的事实。

中建北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15标段项目与广运建设公司无关,中建北方公司从未向该证人转账支付工资,证人接受张敬洲的要求出庭为***作证,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串通。

公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在超过举证期限以后安排证人做虚假证言,针对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是***与广运建设公司协商的结果,试图以广运建设公司作为连接要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就本案提交的十份收据,上面的签名是一个关字加一个门字,根本就没有这个汉字,所以该证言是虚假的不能采信。

张敬洲质证认为,关某的证言属实,因***找不到关某的联系电话,张敬洲电话联系关某,并让关某联系***到庭。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综合全案有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A9、出庭证人丁某证言,拟证明:2015年4月份至11月下旬丁某为张敬洲打工。2015年8月份之前丁某工资由张敬洲支付,2015年8月份后丁某工资由邵宪东负责开支,牟汉君打卡。工长任宏伟负责景观大道15标段现场收料(二灰、三灰碎石),丁某负责出具票据,出票后将票据交项目部关某,项目部由张敬洲管理,项目经理是邵宪东,技术负责人是贾坤。***送过石料,不清楚其是否提供过柴油、混凝土等。

***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是现场15标段的管理人员,并可以证明***向15标段提供过二灰、三灰石料、柴油、商混等材料。材料的具体数额经过确认,系***出示的由关某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关某对本人签字无异议。丁某作为现场材料员可以证实***向15标段提供过二灰、三灰石料、柴油、商混等材料,现场统计后由工长任宏伟合计后确认,所以***向施工现场提供材料及部分施工的事实可以得到证实。

中建北方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违法。***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申请证人作证,另外该证人通过现场陈述,未能如实表达其感受的事件真实情况,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

公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关某证言一致。该证言不能采信,***向法庭提交的十份收据,上面没有一份是丁某的签字,丁某是负责收料、开票的,其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成立。该证人说公路工程公司不在现场的情况是符合事实的。

张敬洲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证人证言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与***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

中建北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B1、广运建设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敬洲授权委托书及诉讼材料说明、授权委托书、广运建设公司办公地点照片各1份,拟证明:***提交的证据A1系张敬洲伪造,广运建设公司对协议内容不知晓,也未授权给张敬洲。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张敬洲签订的协议是以广运建设公司名义还是以防汛通道15标段项目部的名义签订,都不影响***已经向15标段实际提供材料的事实并且张敬洲本人签字,确认真实有效,张敬洲可以代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中建北方公司,所以如果张敬洲没有得到广运公司授权也只能说明与广运公司无关,不因此否定中建北方责任和协议真实性。

公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主体是张敬洲与***,与公路工程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公路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C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实: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于2014年5月30日更名为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C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公路工程公司在2012年6月6日与发包人哈尔滨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负责工程名称是哈尔滨市松花江北岸堤防防汛抢险通道工程道桥及管理用房工程施工第15标段。中标通知书内明确写明项目经理是盖玉萍不是邵宪东,技术负责人是尹尧滨不是广运建设公司说的贾坤,工长是李晔不是广运建设公司说的关某。

证据C3、工程专项分包合同,拟证实:公路工程公司将15标段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发包给中建北方公司,本案涉及到的石灰、碎石、水泥价格均大大低于***所主张的价格。

证据C4、哈尔滨市松花江北岸堤防防汛抢险通道工程道桥及管理用房工程施工第15标段工程结算单,拟证实:公路工程公司与中建北方公司工程量价款已经结算完毕。

***的质证认为,对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C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公路工程公司是15标段工程的承包方,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和分包方,中建北方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所以中标通知书中关于项目经理、技术负责、工长等人只是在通知书中有记载与实际工程管理人员不符。对证据C3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在双方手中都没有原件,合同内容存在违法,中建北方公司事实上就是该标段工程的施工方。证据C4结算单只约束结算单据双方,实际是否支付完毕无从考证,也不代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从***向发包方投诉后,发包方已经没有再向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公路工程公司也不可能与中建北方公司结算完毕,该结算单内容虚假,并且不具有对抗原告要求支付实际投入材料款的作用。***投诉后,发包方组织公路工程公司与***对账确认,现有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公路工程公司应当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建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无异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不存在中建北方公司与广运建设公司或者其他个人共同承包的情形。

张敬洲质证认为,对公路工程公司与中建北方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始合同不符,原始合同是牟汉君与郭文民签订的,当时盖的是中建程达的章,承包的是15标段全部工程,上交管理费2%,当时张敬洲跟牟汉君商量牟汉君负责外围,张敬洲负责施工,张敬洲跟牟汉君有共同投资的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认为,***及中建北方公司、张敬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广运建设公司、张敬洲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公路工程公司中标松花江北岸堤防防汛抢险通道市政15标段工程后,于2015年4月15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中建北方公司施工。该15标段实际负责人为张敬洲,项目经理邵宪东、技术负责人为贾坤、工长关某、材料员丁某。2015年4月16日***与张敬洲签订《材料购销协议》,合同甲方为***、乙方为防汛通道15标段项目部和黑龙江省广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落款签字盖章处为张敬洲及***两人签字,无防汛通道15标段项目部和黑龙江省广运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由***向15标段工地供应二灰碎石、单价为165元/m3,三灰碎石、单价为175元/m3,30-35%以房产抵账,房产价格以实际抵账日期当天售房价为基础,互找差零;计量以现场验收和实际检测验收结合为依据标准,成品验收计量。该《材料购销协议》签订后,***遂开始向15标段工地供应碎石。供料期间,因工地施工需要,张敬洲要求***向15标段工地提供了山皮石、2-4石料、柴油、混凝土、二灰土等材料,共计核款4916680.20元。同时,***对15标工程范围内的部分零星工程(韭菜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合计1794648.93元。***按照《材料购销协议》约定供应石料,并在合同之外向15标段工程提供了其他材料,数量、型号、单价及零星施工的总价,双方形成了《滨江大道(15标)材料、工程量核算明细表》,该明细表由张敬洲、邵宪东、关某、贾坤签字确认。15标段工程于2015年末全部完工后通车交付使用,***按照《材料购销协议》及《滨江大道(15标)材料、工程量核算明细表》确认的应付款项向中建北方公司索要材料款及零星施工的工程款,并按照要求以巴彦县晓莹料石经销处、巴彦县德明料石经销处的名义向水投公司和公路工程公司开具了二灰、三灰碎石的增值税发票700余万元。庭审中,***自认中建北方公司已经以现金和以房抵帐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碎石材料款,但其他材料款和零星工程款未支付。中建北方公司承认应付***石料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拖欠任何其他材料款和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张敬洲承认15标段工程使用了***提供的其他材料及***进行了零星工程施工的事实,并对拖欠款项的内容及数额无异议,石料款已由中建北方公司以现金和以房抵账的方式支付,其他材料款和工程款尚未支付。现***因双方结算有关事项发生争议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建北方公司受让公路工程公司中标的松花江北岸堤防防汛抢险通道市政15标段工程,不论受让双方的合同行为是否有效,中建北方公司均为合同承包人,实际上水投公司也是与公路工程公司和中建北方公司结算的工程账款。张敬洲虽原以广运建设公司名义于2015年4月16日与***签订《材料购销协议》,但广运建设公司否认授权,应视为其不具有广运建设公司的代理权,且广运建设公司亦非松花江北岸堤防防汛抢险通道市政15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和受让单位,广运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争议张敬洲是否为广运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无实际意义。中建北方公司是15标段工程的受让主体,同时,其施工及结算行为均通过张敬洲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完成,并按张敬洲与***签订的材料购销协议约定给付卢洪洲部分现金及以房抵材料款达700余万元,因此张敬洲履行15标段工程的合同义务,应视为中建北方公司的行为,其本人为代理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其委托人中建北方公司承担即张敬洲无责任。中建北方公司提出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汉君与张敬洲签订的确认书上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因该确认书对于中建北方公司在承建15标段工程项目的事实履行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与由张敬洲签订的为履行中建北方公司项目合同义务的买卖材料协议合法有效,中建北方公司负有按照签收确认材料的数量、单价向***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参照逾期利率计算。

公路工程公司虽为该工程的中标方,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中建北方公司施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路工程公司对中建北方公司使用***供应材料所涉款项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基于《材料购销协议》及《滨江大道(15标)材料、工程量核算明细表》主张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获得相应价款,该诉求系基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中的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诉中一并审理解决,***应另行主张权利。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材料项目中的二灰、三灰的价格问题。***按其与张敬洲签订的材料购销协议约定的价格提出的诉讼请求,该协议中的现金及以房抵偿条款,中建北方公司按约定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张敬洲对二灰、三灰的价格做出了合理解释即当时倒运倒出材料费用高等现实原因,并该协议未经撤销不宜认定价格不合理。结合庭后,卢洪洲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认可二灰、三灰及人行道二灰碎石总价款已由中建北方公司给付部分现金及以房抵偿,可以不计算在本次起诉项目中。同时,庭后,中建北方公司也提交了已支付给***的现金及以房抵偿700余万材料款的证据。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律规定,***与张敬洲签订的材料购销协议约定了二灰、三灰价格,应当按约定计算价款。从该价款与中建北方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之间的差价考量,***对二灰、三灰及人行道二灰碎石价款已结算付清的处分行为,不损害中建北方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确认。因此《滨江大道(15标)材料、工程量核算明细表》中的其他项目材料款5,027,832.37元,中建北方公司应当支付。

综上,***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路工程公司、广运建设公司、张敬洲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建北方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5,027,832.37元;

二、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本金5,027,832.37元为基数,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58元,***负担20952元,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双

审 判 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赵艳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帅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