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2民初287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无职业,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兴街8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娜,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通乡路西侧司法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崔玉龙,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波,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肇源县行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肇源联创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客运站道北)。
法定代表人:王明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路公司)、肇源县交通运输局(简称交通局)、肇源联创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联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黑0622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后交通局、公路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交通局与公路公司、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简称鼎龙公司)签订了《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案涉肇源镇五肇路-肇肇路公路工程为该合同项下工程。交通局、公路公司对**实际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及责任承担方式存在异议,并提出上诉。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款数额不当,导致工程款的认定事实不清。鉴于**在二审期间对于工程造价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故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黑06民终1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2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波、李茂、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赵琳娜、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赵琳娜、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娜、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路公司、交通局支付工程款2,114,544元,并支付利息542,380元(按月利率5.4‰以2,114,5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公路公司、交通局支付工程款1,028,695.82元,并支付利息195,930.11元(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到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交通局将农村公路项目肇源镇五肇路—肇肇路段工程发包给公路公司,**承建该工程途径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段全长1.653公里,已于2016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路段工程总造价3,028,695.82元,公路公司给付2,000,000元,剩余1,028,695.82元至今没有给付。故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费用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交通局辩称,1.**与公路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其无任何关系,其没有给付义务。根据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约定,该项目甲方是交通局,乙方是公路公司和案外人鼎龙公司,该合同未涉及**,**介入此项目施工是公路公司认可并与其实际结算的,所以未结清的工程款,应由公路公司负责给付,不应由其支付;2.交通局与公路公司及鼎龙公司签订的《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甲、乙双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新型的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合作模式,即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政府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投资、建设、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双方按照平等协商方式订立合同,由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依据其服务绩效评价向社会资本支付对价。交通局代表肇源县政府,而公路公司与鼎龙资本作为社会资本方,双方于2016年9月在肇源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上开展合作,由社会资本方公路公司和鼎龙公司共同计划出资36,747,000元,投资建设肇源县农村公路,并由公路公司及鼎龙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共同出资设立的联创公司作为农村公路的运营管理主体,由政府向其购买服务,支付可用性服务费和运营绩效服务费,上述服务费按年支付。现公路公司与鼎龙公司出资建设的农村公路已于2017年投入使用,交通局也代表政府向联创公司拨付了使用费65,000,000元,由此可见,投资36,747,000元兴建的农村公路是公路公司与鼎龙公司PPP合同应尽的义务。其在兴建过程中,公路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自然由其自行解决;3.根据PPP合同第五项,第2.1.2(B)条款,乙方公路公司和鼎龙公司在PPP项目合同签订后,要共同设立该项目施工公司,并由该项目公司与交通局签订补充合同,全面继承PPP项目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乙方设立了联创公司。2016年9月26日,联创公司与交通局签订了《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补充合同》,该合同中公路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已经由联创公司全面继承,如果公路公司拖欠工程款,依法应由公路公司和联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与交通局无关。其应付的服务费也已经支付给了联创公司,所以**的工程款应由公路公司和联创公司共同给付。
公路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交通局发包给**的,工程款应由交通局支付。根据**提交的交通局局长张彦出具的证明、PPP项目中标通知书体现的招投标的时间、公路公司与交通局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的自认,均可证实案涉工程是交通局发包给**的,工程价款应由交通局支付。交通局在案涉工程招投标之前就已将工程发包给**,此后在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招标时,其又将该路段纳入在招标范围内,但未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公路公司在中标签订PPP项目合同后,交通局才告知上述情况。因案涉项目为必须招投标项目,交通局为了手续合规,将工程款支付给公路公司,由公路公司代为向**支付。因此,交通局是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现PPP项目所涉工程虽已全部停工,但因工程款结算需经财政评审,现尚未完成评审程序,导致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PPP项目的全部工程均未完成最终结算,故案涉工程的剩余款项,交通局尚未给付公路公司,更未并入公路公司工程款或联创公司服务费之中,公路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任何款项;2.**主张的工程款无依据,本案虽已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的(2021)造司鉴字3号《司法鉴定报告》,并不是正式的鉴定报告,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5条规定“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应提请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第5.2.6条规定“鉴定机构收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复函后,鉴定人应根据复函中的异议及其相应证据对征求意见稿逐一复核、修改完善,直到对未解决的异议都能答复时,鉴定机构再向委托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本案中,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后,鉴定结论也不是最终的结论。故**依据该征求意见稿的结论主张剩余工程款无依据;3.公路公司已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PPP工程缴纳税费4,590,855.45元,交通局在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应扣留公路公司已为案涉工程垫付的税费,并将前述扣留的税费支付给公路公司。综上,不论工程款以何种形式支付,均应由交通局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工程总造价金额,不应超过交通局就案涉工程与联创公司最终结算金额,如有超出,超出部分应由交通局另行支付,否则将侵害到公路公司、联创公司合法权益。
联创公司述称,其与**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截至2021年11月末,其共收到交通局支付的服务费92,187,412元,其已全部用于偿还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的银行贷款本息。因政府审计结算缓慢,其又自行垫付2,223,103.13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现就该项目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94,410,515.13元。
庭审过程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3份,欲证明肇源县五肇路-肇肇路这条路是其实际施工的。公路、联创公司质证,1.对张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彦局长称“因中标单位施工队未及时进入,故交通局委托给**”,所述不实,开工时间是按照PPP合同的第7.2条第一项规定不迟于2016年8月20日。公路公司的施工队是8月15日以前进场施工的,而这份证言也证实**是2016年7月正式开工,并未像张彦局长所称的因公路公司未及时进场致使其将工程发包给**。从该份证言看,因时间紧,交通局委托四方山村委会找到**的施工队具体施工,并承诺如果资金不到位,交通局负责协调解决,**要求交通局承担责任符合事实;2.对2020年10月20日交通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份证据证明该路段还没有竣工验收,因此**没有请求结算给付工程款的权利;3.对于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施工主导方为联创公司,具体施工人是**”这句表述不清晰,案涉工程是交通局发包给**的,工程款应由交通局给付。交通局质证,对张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上没有交通局的盖章、没有证明人签字,张彦书写的部分,应属证人证言,张彦应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中显示的中标单位公路公司同意**进行施工,这与公路公司答辩所称的该工程是其中标并承接是完全一致的,可与**的起诉状相印证。如果证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询,交通局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2020年10月20日交通局出具的证明及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彦出具的说明的证明情况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
证据二、2016年10月份2,000,000元的税票20张、交通局交给**的工程结算书2份、施工图2份、竣工验收资料8册,欲证明施工过程均是按照交通局PPP项目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预算为3,621,222元,根据竣工资料记载,案涉路段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验收,该工程的承包单位为公路公司。已付的2,000,000元也是公路公司给付的。公路、联创公司质证,1.对税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亦可举示证据证明肇源县肇源镇务实建材商店共为公路公司开具21张水泥发票,总价款为2,000,000元,是公路公司替交通局支付给**的工程款,**也为公路公司出具了收据;2.对第一份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PPP合同第7.11(A)条规定,竣工后乙方协助甲方验收,案涉工程并没有验收,**举示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这份工程结算书是单方制作的,制作人不清晰,所涉及的单位都没有盖章,按照合同第7.11第七条、7.9条第七条规定,案涉工程需经肇源县审计局审计审定的结果为准,所以**的工程应当交给肇源县审计局进行审计;3.对第二份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不符合PPP合同的规定,没有相对方,无论是交通局还是公路公司,亦或是这个项目公司都没有加盖公章确认;4.对施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应由交通局进行审查,因为案涉工程是交通局发包给**的;5.对8份竣工验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案涉工程是交通局发包给**的,8份竣工验收材料是**自行制作并报送交通局,其未向公路公司报送,故**实际是否依据图纸施工,公路公司无法确认。交通局质证,1.对20张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进一步证实**已经与公路公司产生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公路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00,000元工程款,那么余款多少、如何支付,应是**与公路公司的事情,与交通局无关。公路公司所称的是代表交通局向**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对第一份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工程结算书中甲、乙双方均没有名称,亦无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根据**的起诉状所述,案涉路段是交通局发包给公路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能够证实甲、乙双方应该是**与公路公司,与交通局无任何关系。至于结算的工程款,应由**与公路公司自行结算,交通局对此不发表意见;3.对第二份公路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及结算内容,包括**所称的工程量清单等均不清楚,应由**和公路公司自行确认;4.对2本施工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PPP项目合同以及**的自认,无论施工设计图的真实与否,该工程都是交通局发包给公路公司的,**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公路公司名下,应得多少工程款,应由**与公路公司进行结算;5.对8份竣工验收材料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竣工材料能够证实案涉路段包括在PPP项目合同中,其实际承包人是公路公司,案涉路段的工程竣工材料及手续也是公路公司向交通局提交的,所以**有关案涉路段的工程款应向公路公司主张。本院对**提交的发票、施工图纸、竣工验收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程结算书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
证据三、《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及《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补充合同》各1份,欲证明2016年,肇源县人民政府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建设肇源县农村公路项目。2016年9月19日,肇源县交通局与公路公司、鼎龙公司签订了《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公路公司作为乙1方、鼎龙公司作为乙2方,负责肇源县农村公路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运营维护,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公路公司与鼎龙公司在肇源县成立联创公司,依据交通局与联创公司签订的《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补充合同》的约定,联创公司与公路公司、鼎龙公司共同承担《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的肇源镇五肇路-肇肇路公路全长1.653公里路段在公路公司、鼎龙公司承包施工的范围内。公路公司、联创公司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其提交的合同为准,该合同是其与交通局签订的,与**无关。而在交通局与公路公司签订PPP合同之前,交通局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与交通局存在合同关系,应向交通局主张工程款。交通局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大庆彤新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施工路段的工程价款为3,028,695.82元,已支付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28,695.82元,鉴定费60,000元。公路公司、联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并不是正式的鉴定报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5条规定,“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应提请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第5.2.6条规定,“鉴定机构收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复函后,鉴定人应根据复函中的异议及其相对应的证据对征求意见稿逐一复核、修改完善,直到对未解决的异议都能答复时,鉴定机构再向委托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本案中,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申请后,仅出具了上述的鉴定报告,该报告应为征求意见稿,鉴定结论不是最终的结论,故**无权依据该结论主张剩余工程款,且该鉴定意见书中计入结算的各类标志牌并不是**施工的,是交通局组织第三方施工的,鉴定机构将该部分计入**的工程款中是错误的,各类标志牌的价款是5,698.72元。交通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该工程款及鉴定费应由公路公司及联创公司共同承担,交通局不应承担。标志牌是公路公司施工单位建的。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交通局举证情况:
证据五、《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及《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补充合同》各1份,欲证明1.2016年9月19日,交通局作为甲方、公路公司作为乙方1、鼎龙公司作为乙方2,三方签订《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该合同未涉及**,合同履行中未有变更,**施工的路段均包含在乙方的施工内容中。该项目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由乙方负责出资承建并取得特许经营权20.5年,由交通局代表政府向社会资本及乙方购买服务,并按季度支付服务费。在乙方承建公路工程中与他人发生的任何关系,包括拖欠工程款,都应由乙方独立承担,与交通局没有关系,故交通局与乙方公路公司之间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该合同第3.1.3条,乙方负责的工作内容中E条款、F条款约定,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和经批复的设计文件,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本项目的投融资和建设。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费用和农民工工资,承担所建工程的维稳、信访责任。根据合同2.1.2(B)条款,该项目设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全面继承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补充合同》,欲证明公路公司与鼎龙公司共同设立了联创公司为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全面继承了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故乙方拖欠**的工程款应由乙方与联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公路、联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付款凭证16张,欲证明根据《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及《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补充合同》,交通局已按期将应付的服务费支付给了联创公司,联创公司取得了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在内的所有服务费,该服务费是截止到目前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政府将分20.5年分期支付,所以以上服务费只是联创公司应得的一部分,亦能证明联创公司应与公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联创公司不能只继承公路公司的权利,而不承担支付公路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的义务。截止到2021年3月共计给付联创公司服务费64,130,000元。**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公路公司、联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涉工程在招标之前就已发包给**,之后又对包含案涉工程的项目对外招标,公路公司中标后,交通局才将此事进行告知,其为了避免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违规,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2,000,000元支付给公路公司,由公路公司支付给**,这也是公路公司将工程款交付给**的原因。因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公路工程交工验收鉴定书1份,欲证明联创公司成立后,全面继承了PPP项目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亦以其名义向交通局出具了相关的工程验收所需的材料,这与交通局将服务费付给联创公司,以及PPP项目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相互印证,联创公司要与公路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施工路段实际竣工时间与**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中的验收时间不一致,**施工的工程已纳入公路公司施工的验收范围内,验收材料均是公路公司形成的,所有的验收单上记载,最后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至于联创公司何时向交通局申请验收是联创公司的责任。另外,PPP项目包含多个路段,其中古恰镇路段的完工日期就是2017年9月份,因此联创公司向交通局报送最终验收材料,是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报送的,不影响**施工路段的验收时间。公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项目公司根据工程竣工以后向交通局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是项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因为交通局在招标之前将案涉工程发包,后又将案涉工程包含在招标范围内进行招标,导致项目公司在履行合同时要体现出案涉项目的相关情况,所以,该验收书仅是项目公司履行合同的体现。但是交通局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组织验收,是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责任应该由交通局承担。联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不是联创公司发包给**的,**没有权利向联创公司主张权利。**称2016年11月30日竣工的,但根据竣工验收书上记载的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肇源公路PPP项目肇源镇姜殿甲至东兴村××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第十二篇施工图预算,欲证明砂石价格。**质证称,对交通局提供比对证据有异议,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中并没有提供2016年肇源地区江砂的市场价格信息,其所提供的姜殿甲-东兴村的公路工程的施工图预算,属于设计单位在设计时编制的预算书,不是最终的结算书,没有参考价值,也不能作为参考结算的依据。公路公司、联创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编制说明》第二条第2项材料费中明确写明“地产材料其供应价格为实地调查平均价格;主要价格以当时市场价格为准,预算表中以工地价格体现,主要供应地为肇源县附近地区,按照自行发电计价”,故依据该预算完全可以确定江砂、砂、中粗砂、片石、路面用碎石、砂砾、块石的价格,以上材料的价格应当以该预算表中体现的价格为准。因**、公路公司、联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路公司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九、张彦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交通局发包给**的。**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是由交通局发包,但根据PPP项目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纳入公路公司的承包范围,且由公路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并将竣工验收纳入工程的总体承包范围内,因此,**有权向公路公司主张权利。交通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内容与证据一中的质证意见相同。联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明情况结合其他证据再行确认。
证据十、【2016】015号《中标、成交通知书》、《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欲证明交通局就黑龙江省肇源县农村公路工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进行招标,2016年8月11日,公路公司与鼎龙公司联合中标。2016年9月19日交通局与公路公司、鼎龙公司签订《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是2016年7月进场施工,案涉工程是交通局发包给**的,工程款应由交通局支付,与公路公司无关。**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涉案工程最初是由交通局发包,但在中标后已纳入PPP合同的施工范围,公路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结算,并纳入了总体竣工范围,公路公司已经承接了涉案工程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交通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路公司在明知该案涉路段不是其施工的情况下,仍然签订PPP合同,同意将**施工的工程纳入其承包范围,并同意支付工程款。后又将**施工的工程纳入自身的施工范围一并交付验收,足以证明公路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具有给付义务。联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发票及汇款票据,欲证明公路公司已代交通局向**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发票能证实是公路公司为**结算的工程款,无法证实是其代替交通局支付的。交通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为公路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双方不但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且也实际付款结算。公路公司接受发票并付给**2,000,000元的行为,并不是替交通局付款。交通局是该项目的甲方,不存在交通局付款的可能性,公路公司所称的代交通局付款没有事实依据。联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结合**的陈述和自认,**接受PPP合同的约定,确认按照PPP合同的约定项目采用财政评审报告,具体金额还未明确,案涉工程应按照财审报告确定金额。**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说明是交通局依据其二审时举证的工程预算书来进行书写的。本案已经经过司法鉴定,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另外,**和公路公司、交通局均没有任何书面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受PPP合同的约束。案涉工程竣工后**有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交通局、联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标志牌制作安装合同原件1份、发票及付款凭证5张,欲证明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肇源农村公路PPP项目中所有道路标志牌的制作、安装、施工都是由肇源县肇源镇风双创艺不锈钢加工服务部完成的,公路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共支付250,000元,因此案涉工程的标志牌于**无关,不是**施工的,标志牌的就按5,698.72元应从造价中扣除,扣除后的价款应由交通局返还给公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案涉公路工程实际施工日期是2017年9月30日,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10月9日,明显是后补签的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对应的付款凭证,另外本案工程在鉴定现场勘查时各方均承认案涉工程的标志牌是由**施工的,因此该合同对应的价款及票据不能证实用于本案的工程。交通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假设案涉公路产生该笔费用,应当由**与公路公司双方进行核算,与交通局无关。联创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因**及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确认。
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十四、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1份。**发表意见称,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没有意见,该说明第三项明确说明砂砾、路面用碎石、片石和块石的计价依据充分。在该说明第一、二项说明了砂、中粗砂的计价规则,该说明部分即考虑了无法获取2016年肇源地区江砂的市场价格信息,同时依据了2016年施工期间的造价信息价格,运距采取了折中的计算方法,符合公平原则。公路公司及联创公司发表意见称,鉴定机构回复中相关材料的价格过高,没有依据。交通局发表意见称:1.对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其鉴定结果中的材料价格全部偏高,不符合当时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2.在2016年建筑了同期的肇源PPP项目公路工程共计110公里,与案涉公路工程相邻的同期建筑的肇源镇姜殿甲-东兴村公路,地产材料价格应为实地调查平均价格,主要材料以党史市场价格为准,预算表中以工地价体现,材料主要供应地点为肇源县附近地区,按照自行发电计价;3.肇源码头自产江砂、砂、中粗砂,且只需要短途运输,其他材料在肇源市场完全可以直接采购,且只需要短途运输。综上,完全可以确定涉案建筑材料的价格(详见下表)。
材料
2016年同期建筑施工价格(元)
鉴定结论价格(元)
比但是的市场价格贵(元)
江砂
47.15
69.67
22.52
砂、中粗砂
67.82
113.5
45.68
片石
114.75
136.8
22.05
路面用碎石
149.76
171.86
22.1
砂砾
115.96
165.59
49.63
块石
149.76
170.69
20.93
证据十五、肇源县五肇路-肇肇路公路全长1.653公里路段司法鉴定报告(终稿)。**发表意见称,无异议。交通局发表意见称,1.对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其鉴定结果中的材料、江砂、中粗砂等材料价格偏高,不符合当时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2.该工程应当由公路公司与**进行结算,与交通局无关。标志牌的费用也应当由**与公路公司结算,与交通局无关。公路公司、联创公司发表意见称,1、鉴定报告中关于江砂、砂、中粗砂、砂砾、路面用碎石、片石和块石的价格计算错误。案涉项目的材料单价应按《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概预算编制办法》中“主要材料原价按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站颁发的价格信息,地产材料采用沿线调查的实际价格”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鉴定机构在2022年1月11日《对庆彤新原[2021]造司鉴字3号补<司法鉴定报告>的异议回复》中表述,江砂、砂、中粗砂由于当年的公路造价信息无此单价,鉴定报告是参考大庆2016年造价信息施工期间信息价格计入造价的。但交通局提交的肇源公路PPP项目肇源镇姜殿甲-东兴村公路施工图预算(下称施工图预算)的《编制说明》第二条第2项材料费中明确写明“地产材料其供应价格为实地调查平均价格;主要材料以当时市场价格为准,预算表中以工地价体现,主要供应地点为肇源县附近地区,按照自行发电计价”。因此,施工图预算中所体现的江砂、砂、中粗砂的单价即是当时的实际价格,应以该单价结算。同理,施工图预算中所体现的片石、路面用碎石、砂砾、块石的单价也是当时的实际价格,该四种材料的单价也应以施工图预算中的单价为准。故鉴定报告所计取的价格错误,无依据,不应被采信。2、法院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交通局向**支付,交通局应返还其公司向**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中的六块标志牌不是**施工,是第三方即肇源县肇源镇风双创艺不锈钢加工服务部完成的,公路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与**无关,标志牌的价款5,698.72元应由交通局给其方扣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肇源县人民政府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建设肇源县农村公路项目,并授权交通局为该项目实施机构。
2016年6月1日,佳木斯市工程咨询公司对大庆鸿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的《肇源公路PPP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同月6日作出佳工咨评﹝2016﹞98号《关于的评估报告》。该项目施工期拟定2016年6月份开工,2017年争取全部建成通车,项目总投资367,470,000元。
2016年9月19日,交通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路公司、鼎龙公司签订《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项目总投资估算为371,11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以有效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为标准,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安全负责本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特许经营范围为本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村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村镇公路全长301.94公里,其中三级公路155.47公里,四级公路146.47公里;付费类型:本项目采用政府直接购买服务方式付费,费用包括:可用性服务费、运营绩效服务费,按年统一进行付费。合同中5.2资金管理e项约定:乙方对工程相关单位的工程进度款支付,须按相关工程合同的约定执行,不得违约拖欠。对支付欠款,甲方有权核实,对不按时支付的,甲方将从其建设履约保函中代为支付,不足之处将从购买价款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将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合同;f项约定:乙方应保证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费用和农民工工资,承担所建工程的维稳、信访责任,并对此内容向甲方提交一份承诺函;g项项目资金结构:项目资本金74,220,000元,占项目总投资20%,全部由乙方承担。交通局、公路公司、鼎龙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公路公司和鼎龙公司在肇源县为肇源县农村公路项目设立了项目公司即联创公司。2016年9月26日,甲方交通局与乙方联创公司签订《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补充合同》,约定联创公司全面继承《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
2016年7月份,**对案涉肇源镇五肇路—肇肇路段工程中途径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段全长1.653公里进行施工,公路标准为三级公路。同年8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公路公司编制了《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肇源镇五肇路—肇肇路段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第十一合同段)》共8册,该竣工验收资料记载建设单位:交通局;设计单位:大庆鸿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公路公司;监理单位:黑龙江庆督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督单位:肇源县农村公路质量监督站。该竣工验收资料第一卷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中显示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第二册路基、涵洞开工报告中显示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9日;第三卷至第七卷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及附表(含工程检验认可书),显示检验合格;第八卷施工总结和单位、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显示公路公司承建的道路全长1.653千米,路线起于五肇路,途径四方山,终于肇肇路,主要路面结构为沥青混凝土7cmAC—16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下面层,5%水泥稳定江砂碎石基层,4.5%水泥稳定江砂碎石基层,路面等级为三级,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完成的主要工程量:路基土石方2,923m3,沥青混凝土路面1,074m3,5%水泥稳定江砂碎石基层11,570㎡,4.5%水泥稳定江砂碎石基层5,958㎡,新建涵洞2道,平面交叉14处,标志6块,标线12.67㎡。各分项、分部工程全部合格,加权平均分95分以上,单位工程达到优良。该竣工验收资料的附件均有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施工放样报验单、进场材料、设备报验单、工程进度计划。相关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资料上加盖名章或签名加盖名章。
2017年1月23日,**向公路公司出具2,000,000元收据,次日,公路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入肇源县肇源镇务实建材商店在黑龙江省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2,000,000元,同年11月21日,**以肇源县肇源镇务实建材商店名义出具了2,000,000元的水泥发票21份。
2017年10月20日联创公司编制《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鉴定书》,工程名称:五肇路-肇肇路公路;建设规模及性质:三级公路,1.653公里,新建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交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批准预算:2,901,251元;工程建设主要内容:2016年由肇源县人民政府委托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在北京组织招标,经过专家评审,由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工程于2016年9月1日开工,于2017年9月30日交工;验收结论:交工验收委员会同意该项目工程交工。
2021年12月1日,经**申请,大庆彤新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对肇源镇五肇路-肇肇路公路全长1.653公里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3,028,695.82元。鉴定费60000元。后大庆彤新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肇源镇五肇路-肇肇路公路全长1.653公里路段司法鉴定报告》(终稿),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3,028,695.82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公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交通局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2.大庆彤新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中粗砂等材料价格及案涉工程中标志牌的5,698.72元价款是否应在鉴定结论中扣除;3.工程验收时间及**请求的利息问题。
关于公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交通局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2016年度肇源县农村公路工程项目,是经设计公司设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后,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与公路公司、案外人鼎龙公司签订《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案涉肇源镇五肇路—肇肇路段工程最初由交通局直交由**施工,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产生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公路公司在履行其与交通局签订并实际履行PPP合同过程中,将包括**施工的肇源镇五肇路—肇肇路段工程纳入PPP何工范围之中计算工程量及服务费项目,而此部分工程公路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仅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及领款,故无论交通局与公路公司所签订的PPP合同是何性质,均不能改变**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客观事实,且对此事实交通局与公路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认定公路公司并无权获得**所应得的工程款项,对**应得工程款,公路公司应当返还。关于交通局的责任。本院认为,公路公司与交通局签订PPP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但交通局在与公路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将案涉工程先行交付**施工,故交通局应当明知并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于**未能全额获得工程款一事,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交通局与公路公司之间的PPP合同约定,工程全部交工后,交通局并非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是以向联创公司逐年支付服务费的形式作为对公路公司投资完成施工的资金回报。综合以上,能够确定,交通局向联创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向公路公司有条件地给付工程收益的行为,其中包括**施工完成路段部分的服务费,故在公路公司未向**付款的情况之下,交通局应当在其支付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大庆彤新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中粗砂等材料价格及5698.72元的标志牌是否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虽交通局、公路公司对该鉴定存在异议,称案涉路段标志牌并非**施工,工程所用砂石价格过高,但庭审过程中仅能出示《肇源公路PPP项目肇源镇姜殿甲至东兴村××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第十二篇施工图预算》及《标志牌制作安装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而《肇源公路PPP项目肇源镇姜殿甲至东兴村××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第十二篇施工图预算》仅为预算,并非最后确定价格,无法作为鉴定依据,同时《安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10月9日,付款凭证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0月18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等,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记载的竣工时间不符,且第一次开庭时公路公司称标志牌是由交通局委托第三方施工的,交通局称标志牌由公路公司施工的,双方所述及安装合同互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综上,对公路公司、交通局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案涉路段工程造价为3028695.82元,2017年1月24日,公路公司已支付**2000000元,故对**主张公路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02869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公路公司、交通局称竣工时间应以联创公司出具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鉴定书》认定,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鉴定书》系由联创公司制作,工程质量未经评定,只显示交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验收过程及内容均不完整,而**出具的《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肇源镇五肇路—肇肇路段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第十一合同段)》系由公路公司编制、肇源县农村公路质量监督站监督,经各项目负责人、审核人依程序规定对工程质量评定后,确认为质量合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故应依据《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肇源镇五肇路—肇肇路段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第十一合同段)》确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现**请求自同月30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本金1,028,695.8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997天,利息为133,469.76元(1,028,695.82元×4.75%×997天÷365天),剩余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起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公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28,695.82元、利息133,469.76元及剩余利息;交通局对以上款项在欠付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1,028,695.82元,支付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133,469.76元;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款项在应付服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2元,鉴定费60,000元,由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莉莉
审判员  刘虹霞
审判员  李东元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倩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