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工业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689358175K。
法定代表人:杨锦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雅英,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兴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424005403X。
法定代表人:郭文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达,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2021)闽0625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闽0625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资产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一审认定**资产公司应支付工程尾款433686.18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虽然存在支付临时便道的工程款这个客观事实,但一审认定该临时便道并非独立于主线工程,也未单独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核,所有的付款也都是和主线工程进行合并支付,故该临时便道应纳入主线工程结算审核的范畴。根据**资产公司提供的《枋洋水利枢纽工程溪口大桥及其连接线复建工程拨付明细》及相关凭证,可证明**资产公司已实际拨付案涉工程款合计达29898306.72元,已超额支付474694.54元。故即使**资产公司已按照中间计量的暂定价预先支付了部分进度款,也不代表其施工的便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和工程结算审核,**资产公司保留追索这部分超额支付工程款项的权利。2、即使**资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尾款即质保金433686.18元,但由于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的过错而导致临时便道工程未经验收和工程结算审核,相关款项的支付缺乏合同依据和结算依据,从而导致了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分案起诉质保金和工程尾款,说明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也明确知悉本案工程款支付的核算存在争议和分歧,并非**资产公司故意拖欠工程尾款,一审判决**资产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即利息显失公平,应予纠正,即使应当支付,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辩称,**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对于欠款433686.18元是没有争议的。
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资产公司支付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433686.18元及利息(利息以433686.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资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位于漳州市长泰县的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溪口大桥及其连接线复建工程(以下简称“大桥工程”),通过法定程序招投标,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为中标单位。2012年7月5日,双方订立了《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溪口大桥及其连接线复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大桥工程路段全长约1.852KM,公路等级为二级,设计时速为60KM/h,混凝土路面等;2、签约合同价为30017393.03元;3、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90%;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后15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总额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大桥工程于2012年9月23日开工,于2016年6月15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8月16日,经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核定造价为29423612.18元。
2012年8月9日,长泰县枋洋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为解决大桥工程临时交通便道的建设问题,经研究决定:一、同意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提出的临时交通便道的走向方案,即沿现有公路上方建设一条长约1公里、宽7米的临时便道;二、因临时交通便道属于大桥工程设计变更内容,仍由大桥工程承建方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负责施工;三、临时便道工程量采取现场登记台班式进行如实计量,上述决定内容由指挥部制作[2012]12号会议纪要。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承建大桥工程及临时便道期间,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指挥部[2012]12号会议纪要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如下:
第1期,2012年9月27日临时便道第1期完成工程量287398.5元拨付款85%为244288.72元;
第2期,2012年11月27日拨付1009172元(包含拨付大桥工程第1期款500902元及临时便道拨付第2期款508270.06元);
第3期,2013年1月31日及同年4月23日拨付大桥工程第2期款697527元;
第4期,2013年6月25日拨付525502元(包含大桥工程第3期款369680元及临时便道拨付第3期款155822元);
第5期,2013年8月16日拨付大桥工程第4期款2021831元;
第6期,2013年9月23日拨付大桥工程第5期款3105425元;
第7期,2013年11月26日拨付大桥工程第6期款1471211元;
第8期,2014年1月24日拨付大桥工程第7期款3070000元;
第9期,2014年4月17日拨付大桥工程第8期款1603311元;
第10期,2014年9月4日拨付大桥工程第9期款1683672元;
第11期2014年10月9日拨付大桥工程第10期款1925940元;
第12期,2014年11月13日拨付大桥工程第11期款1485320元;
第13期,2015年1月15日拨付大桥工程第12期款1028874元;
第14期,2015年2月15日拨付大桥工程第13期款1797601元;
第15期,2015年5月13日拨付大桥工程第14期款2228632元;
第16期,2016年10月26日拨付大桥工程第15期款2000000元;
第17期,2016年12月8日拨付大桥工程第16期款1500000元;
第18期,2018年2月13日拨付大桥工程第17期款500000元;
第19期,2019年1月30日拨付大桥工程第18期款2000000元。
截止2019年1月30日,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共拨付工程款29898306.72元,其中支付大桥共18期工程款计28989926元;支付临时便道工程共3期工程款计908380.72元(已另案处理)。大桥工程核定造价为29423612.18元,尚欠433686.18元。此后,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自2014年5月30日起,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变更为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即本案原告;2021年4月起,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变更为**资产公司,即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与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5日就位于漳州市长泰县的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溪口大桥及其连接线复建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等文书之时,双方间即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后,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根据决算结果支付全部工程款。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尚欠大桥工程款433686.18元应依约支付。因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变更为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变更为**资产公司,即本案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法人企业承担,现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诉讼主张**资产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资产公司应予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双方工程已于2016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限至2018年6月14日届满,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退还,**资产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提出自2018年10月30日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共拨付工程款29898306.72元,包含支付大桥工程款28989926元及支付临时便道工程款908380.79元,**资产公司据此辩称超额支付大桥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资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款433686.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76.6元,减半收取计4288.3元,由**资产公司负担。
案件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资产公司没有异议。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临时交通便道不属于大桥工程设计变更内容,是独立工程。2、双方并未约定“临时便道工程量采取现场登记台班式进行如实计量”。3、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是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并非根据指挥部[2012]12号会议纪要要求付款。其余无异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结合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定。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资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尚欠的工程款433686.18元及相应的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案涉大桥工程核定造价为29423612.18元,**资产公司共拨付工程款29898306.72元,其中支付大桥工程共18期工程款计28989926元;支付临时便道工程共3期工程款计908380.72元,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资产公司主张临时便道工程系大桥工程的设计变更内容,应纳入主线工程结算审核范畴,故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桥工程结算审核已包含便道工程,故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资产公司应支付尚欠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的工程款29423612.18元-28989926元=433686.18元。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15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7.6.2“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19.7“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的约定,案涉工程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7月15日,**资产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433686.1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诉求,判决**资产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并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6.6元,由上诉人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彩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许伟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施清杭
书 记 员 曾晓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