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2003号
原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兴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424005403X。
法定代表人:郭文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达,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泰县**工业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689358175K。
法定代表人:杨锦江,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雅英,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被告**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姚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304.4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因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溪口大桥及其连接线复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影响到社会车辆的正常通行,为保障社会车辆的正常通行,被告决定沿现有公路上方另行建设一条临时交通便道并将上述临时交通便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该临时交通便道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068684.49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项908380元,剩余工程款160304.49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资产公司辩称,一、本案讼争的临时交通便道工程缺乏合同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该工程并通过验收和结算审核,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讼争工程属于主体工程的设计变更部分,按程序应纳入主体工程交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审核的范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答辩人就该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达成合意,也未提供相关的工程签证单等验收手续和材料,无法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便道工程并通过了验收和审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仅是申请预付阶段性的进度款,其中内容无法体现是与便道工程相关联,清单支付报表只是相关人员对临时工程作出的中间计量,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盖章,也未经结算审核,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二、即使该临时便道的总体工程量属实,但本案讼争的仍属于主体工程的设计变更内容,应适用主体工程所签订《合同协议书》中的付款条件,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就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溪口大桥及其连接线复建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9项17.6.2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所约定的条件,“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为本月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90%”;“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后15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总额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据此,答辩人认为,即使答辩人已按照中间计量所对应的工程量预先支付了部分进度款,但并不代表原告施工的便道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和工程结算审核,原告显然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显然是不成就的,当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该部分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位于漳州市长泰县的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溪口大桥及其连接线复建工程(以下简称大桥工程),通过法定程序招投标,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为中标单位。2012年7月5日,双方订立了《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溪口大桥及其连接线复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大桥工程路段全长约1.852KM,公路等级为二级,设计时速为60KM/h,混凝土路面等;2.签约合同价为30017393.03元;3.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90%;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后15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总额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等内容。2012年8月9日,长泰县枋洋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为解决大桥工程临时交通便道的建设问题(以下简称临时便道工程),经研究决定:一、同意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提出的临时交通便道的走向方案,即沿现有公路上方建设一条长约1公里、宽7米的临时便道;二、因临时交通便道属于大桥工程设计变更内容,仍由大桥工程承建方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负责施工;三、临时便道工程量采取现场登记台班式进行如实计量,上述决定内容由指挥部制作[2012]12号会议纪要。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承建临时便道期间,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根据指挥部[2012]12号会议纪要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如下:2012年9月27日临时便道工程第1期完成工程量287398.5元拨付款85%为244288.72元;2012年11月27日拨付1009172元(其中拨付大桥工程第1期款500902元;临时便道工程第2期完成工程量597964.78元拨付款85%为508270元);2013年6月25日拨付525502元(包含大桥工程第3期款369680元;临时便道工程第3期完成工程量183321元拨付款85%为155822元)。
上述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完成临时便道工程量为:287398.5元+597964.78元+183321元=1068684.28元,由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派驻人员王木材代表建设单位签字确认。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共拨付临时便道工程款为244288.72元+508270元+155822元=908380.72元,未付款为160303.56元。此后,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临时便道工程施工后,为维护好便道,保持该路段的交通顺畅及安全,保障大桥工程顺利施工,长泰县**工业区管委会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及2014年2月11日与福建省和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溪口临时道路维护合同》(即本案讼争临时便道),维护期限至大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由此可见,临时便道工程自2013年10月18日起已实际交付使用。大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临时便道已被覆盖,现已不存在。
自2014年5月30日起,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变更为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2021年4月起,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变更为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工程款支付证书》、《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溪口大桥及其连接线复建工程(临时工程)清单支付报表》、工程设计图及发票记账联、三期支付申请书、中期计量支付报表、《溪口临时道路维护合同》,被告提供的枋洋水利枢纽工程溪口大桥及其连接线复建工程合同协议书、[2012]12号会议纪要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与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就长泰县的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溪口大桥及其连接线复建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后,为解决社会车辆正常通行及保障大桥工程顺利施工,认为临时交通便道施工属于大桥工程设计变更内容,决定临时便道工程由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负责施工,双方虽未订立临时交通便道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临时便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交工使用,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即2013年10月竣工交付使用。双方约定,临时便道工程量采取现场登记台班式进行如实计量,由建设单位指定人员派驻现场计量。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派驻工作人员王木材代表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工程量,清单支付报表未盖建设单位公章,但其核实签字行为说明其是代表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履行职责,其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有理由相信王木材的行为代表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且大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临时便道已被覆盖,现已不存在,结合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提供临时便道工程款支付证书审核批准情况,可见王木材确认的完成工程量应认定为真实有效。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应依照约定,根据工程量核实金额结果支付全部工程款。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尚欠临时便道工程款160303.56元应当支付。因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变更为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泰县**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变更为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法人企业承担,现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应予履行。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提出自起诉日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合同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具备付款条件,认为原告诉求应驳回,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款160303.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计1753元,由漳州市长泰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炳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雅彬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