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电影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
原审被告: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
负责人:孙庆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钊,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起,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兴街**
法定代表人:郭文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娜,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哈市公房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市公路公司)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违背法律程序。主要体现在:1.***在原审中对***提供的哈尔滨电影机械厂2019年4月24日所出具的《证明》及2019年8月19日所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在审判实践中,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109号、(2017)民申2001号裁判文书里,都对这一规则予以重申,并且没有采纳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要求的证明材料。***所提供的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9日《调查笔录》记载:“2017年6月9日下午,在哈尔滨市电影机械厂与该单位房管科科长金晓伟进行了联系。金晓伟表示,需要找一下原来的房管科科长,查阅原始材料才能回答调查提纲中的问题,其会在核实相关材料内容后,形成书面答复给检察机关。”据此,2017年6月9日,哈尔滨电影机械厂房管科《关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相关调查的回复》是“查阅原始材料后”而进行的答复,是依据公权力而取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纳。一审法院对2017年6月19日哈尔滨电影机械厂房管科《关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相关调查的回复》没有否定其合法性,而对于***提供的哈尔滨电影机械厂2019年4月20日所出具的《证明》及2019年8月19日所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在庭后进行了所谓的“核实”,这个“核实”是违背法律程序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核实”的前提是明确的,即已经具备了“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这个条件,如果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法院知道向谁去核实吗?法院凭什么知道其所谓的“核实”的人就是应当“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中相关人员?所以,只有在这个前提之下,才存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否则该证据直接就是不能采用,人民法院更不存在“核实”的理由。本案,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违法去进行“核实”,到***取到判决书为止,也不知道核实的内容是什么,也没有再次开庭予以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剥夺了***的知情权。2.***在原审中对***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哈尔滨电影机械厂《收款凭证》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即使其内容是真实的,也无法确定中国工商银行这笔转账的收款单位就是哈尔滨电影机械厂,且与《收款凭证》上所载明的4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载明的事项是“还款”,而哈尔滨电影机械厂《收款凭证》上载明的事项是“存房集资款”,不是同一事项;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载明的转账单位“副食品经销部”在本案中没有就相关事实与本案的关系作出证明。综上,对于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哈尔滨电影机械厂的《收款凭证》不应采纳。***对哈尔滨电影机械厂《收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收据》上所记载的交款人,看不出是本案的原告(“沙”字不符),对此证据材料不应采纳。对于复印件、哈尔滨电影机械厂的《收据》不应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为什么要去对不应采信的证据去进行所谓的“核实”。一审法院对于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哈尔滨电影机械厂《收款凭证》的复印件去进行核实,对于不是记载***名字的证据材料去进行核实完全没有根据。而且在庭审中,***根本就没有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也没有当庭申请,一审法院凭什么去核实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等材料?一审判决中“经法院核实,电影机械厂人员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有异议,电影机械厂的人员谁认可了?同样一审法院剥夺了***的知情权。二、关于诉争房屋***卖给李刚的问题,***的证据对***形成了证据优势,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观点正确,应予支持。原审中,***提交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1994年6月14日***收条一张。在该案中证明问题是:***已于1994年6月14日将诉争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转给***夫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单方认为《收条》是***购买所在单位集资建房时所借钱款,是***与李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交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检民[行]监[2017]23000000242号民事抗诉书一份,在该案中证明的问题是法律监督机关已经依法监督,其已经依法查明并认定,针对***1994年6月14日向***及其丈夫李刚出具收条,收条记载内容为3万元整(买房款)这一事实,***在(2014)哈民一终字第1014号案件中虚构了上述3万元的用途,其主张3万元系从李刚处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提交的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检民[行]监[2017]23010000070号调查函、调查相关内容、调查笔录、哈尔滨电影机械厂房产科《关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相关调查的回复》。在该案中证明的问题是1994年6月14日左右,哈尔滨电影机械厂没有组织过集资建房,并且没有以任何形式收取过建房集资款,不存在***参加集资建房的事实。***现住址即哈尔滨市电影机械厂家属楼4单元201室,与集资建房无关。***在(2014)哈民一终字第1014号案件中陈述的《收条》是***购买所在单位集资建房时所借钱款,是***与李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不存在,是虚假陈述。***提交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租金票据、取暖费票据、物业费票据、《公有住宅房屋承租证》。在该案中证明的问题是诉争房屋房租费用、物业费费用、取暖费用,一直由***缴纳。李刚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在李刚逝世后是合法的延续承租人。***提交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2014)哈民一终字第1014号案件开庭笔录。在该案中证明的问题是***在该次开庭中,就***所出示的证据即***1994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其与李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房子没有关系,是其单位集资建房,就电影机械厂的房子借钱,***此种说法是在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检民[行]监[2017]2300000242号民事抗诉书形成之前出现,不具有稳定性。在民事抗诉后,***的说法完全发生了改变。***提交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3日(2018)黑01民再123号案件开庭笔录。在该案中证明的问题是***在该次开庭中就1994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与2015年1月28日(2014)哈民一终字第1014号案件开庭笔录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辩称是“向李刚二嫂借的钱,转账票子是这次提出来,说3万元拿支票交的单位”。***代理人在辩论意见中称“二嫂听说是为孩子在单位集资建房,缺少钱,主动借给3万元,当时很受感动,就写了个收条(买房款)给二嫂,说等向孩子她爸爸要来3万元就还二嫂……二嫂开商店借给的3万元给的是支票,这张支票交到了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对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承认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据此,本证据证明:***1994年6月14日出具《收条》已经不是其与李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其与李刚二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与(2014)哈民一终字第1014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的陈述不同。“3万元是拿支票交的单位”“二嫂开商店借给的3万元,给的是支票,这张支票交到了单位”,这些说法与本次诉讼***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即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哈尔滨电影机械厂《收款凭证》所载明的4万元发生了矛盾。该次开庭所陈述事实及所举示证据发生在黑检民(行)监[2017]2300000242号民事抗诉书形成之后,具有对抗民事抗诉书所认定此节“***在原审中虚构了上述3万元的用途,其主张3万元系从李刚处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而转移方向,即把3万元的事实从李刚的身上转移到了李刚二嫂身上,从而摆脱民事抗诉书的认定。本案,***的证据对***的证据形成了优势,原审法院无根据的否定抗诉机关也是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且去对***提交的所有证据一一“核实”,代替***去举证,没有根据,是违法行为。三、在(1999)哈民二终字第1426号裁定书、(2001)哈民一终字第137号判决书、(2012)南民二初字第758号裁定书仍然生效的情况下,仍就***的请求作出裁判,与上述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发生了冲突。***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程序解决。四、本案定性(案由)、审理存在问题。本案案由定性为合同无效纠纷,审理的却是承租证的效力,文不对题,而承租证的效力审理又被第三个理由中的若干判决书、裁定书所否定。二审中,将本案案由定为确权纠纷也是不正确的,确权纠纷应是物权的确认,本案并不涉及物权的确认,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一、***认为(2004)南民一初字第198号和(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14号判决正确有效。二、关于哈尔滨电影机械厂房产科分别于2017年和2019年出具了两份房屋集资说明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说明该事实的争议,并对该事实的分歧在庭后由承办法官向出具证明单位以及制作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三、***与李刚之间没有任何房屋买卖之说,3万元钱收条实际是***单位集资建房款,***向李刚亲属家借的3万元,此收条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四、本案经历了20年之久,反复多次审理,给法院和当事人都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本案房产纠纷,一审为正当处理双方矛盾,判决结果处理并无不当。另外,***为了非法占有房子和独占遗产弄虚作假,为维护社会安定和人民的利益,请法院依法追究其责任。
哈市公房管理中心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哈市公路公司述称,***和***之间的事宜,哈市公路公司不清楚,也与哈市公路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证》合法有效,后发给***的李刚房产证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李刚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9月9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90号(原36号)1单元4楼5号公产住房归***承租居住,其后经时任房屋产权单位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将该房的承租人由李刚变更为***,但住户租金台帐未予更名。1994年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将单位房屋产权全部移交给哈尔滨市信托房产经营公司,变为国有产权。1992年6月李刚因养病向***借住房屋,***搬出。1994年7月8日李刚与***结婚,经***同意在此房居住。1998年1月李刚病故,同年***向***提出要求收回借给李刚的房屋,***予以拒绝。1998年3月29日,***以李刚的名义向哈尔滨市信托房产经营公司提交申请,要求补办承租证。1998年6月1日,哈尔滨市信托房产经营公司凭申请书在***补交完所欠房租后,为***补发了承租人为李刚的公有房屋承租证,并注明原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承租证作废。
另查明,1999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迁出争议房产,1999年7月27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南民二初字第1994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9)哈民二终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二初字第199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2000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南民二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8日作出(2001)哈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属于承租权不清,不应由法院直接审处,上诉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确认承租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的《公有住房承租证》合法有效,哈尔滨市信托房产经营公司大成房产经营分公司后给***的李刚的房证无效。2005年11月20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公有房屋承租证合法有效。***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5月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办理了新的房屋承租证。原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承租证被收回。
再查明,***对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主张诉争房产已经***卖给李刚,并提供了***于1994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抗辩为此收条系***向李刚借款,李刚亲属给***出具了支票,目的是为了购买哈尔滨电影机械厂的集资建房。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哈尔滨电影机械厂房产科出具了《关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相关调查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哈尔滨电影机械厂没有组织过集资建房,并且没有以任何形式收取过集资建房款。”庭审中,***举示证据显示哈尔滨电影机械厂于2019年4月24日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哈尔滨电影机械厂1994年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在单位内部进行职工集资建房,并要求参加购买集资建房的职工前期交付部分集资款,***是我厂单位职工,于1994年向单位财务部门交付集资建房款48,600元人民币。另说明我单位之前曾为哈尔滨市检察院出具过一次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没有进行过集资建房,未收取过***集资建房款。原证明有误,原因是当时出具证明的是新领导,不了解单位多年之前进行过集资建房活动,现对之前的不当证明进行更正。特此证明。”***又提交了哈尔滨电影机械厂的中国银行进账单、收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李刚登记离婚时已经协议诉争房屋归***承租居住,经过了原产权单位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的同意,***与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建筑物整体移交给哈尔滨市信托房产经营公司大成房产经营分公司管理,改变的是诉争房屋的产权管理单位,但未改变附着在建筑物上的租赁关系的性质。***应当与新产权单位构成公房租赁关系。李刚死亡后,***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返还诉争房屋后,***向哈尔滨市信托房产经营公司大成房产经营分公司递交了署名为李刚标识时间为1998年3月29日(即李刚死亡后)的申请书,要求补发诉争房屋承租证,而哈尔滨市信托房产经营公司大成房产经营分公司在***补交所欠租金后为已经不具备民事主体的李刚发放了房屋承租证。因李刚已经死亡不能作为社会活动的人从事民事行为,故***在诉讼中以李刚名义取得的诉争房屋承租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承接原哈尔滨市信托房产经营公司大成房产经营分公司权利义务的哈市公房管理中心亦表示其收到的信息始终显示承租人为***,故***原承租证虽已经收回,但其取得的新的房屋承租证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其取得诉争房屋系因***已经卖房给李刚的辩解,***举示的收条仅有收到买房款3万元的字样,无买卖双方,无标的,无标的给付时间,不足以证明该买房款指代房屋为诉争房屋,***解释为该买房款为向李刚亲属的借款,目的是为购买哈尔滨电影机械厂的集资建房,哈尔滨电影机械厂首先给哈尔滨市检察院出具未进行过集资建房的说明,后又出具说明给检察机关提供的信息有误,同一机关出具了两份截然不同的说明,但在后的证明佐证了***提供了交纳集资购房款的入账材料,***对于收条的解释具备合理性,***举示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将诉争房屋卖给李刚,故***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重复诉讼问题,由于***每次民事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且每次诉求之后都有新的事实出现,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持有的关于辽阳街90号(原36号)1单元4楼5号房屋承租证合法有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虽然起诉要求确认其所持有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证》合法有效,后发给***的李刚房产证无效,但***的诉讼目的和诉讼利益是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权人,《公有住宅房屋承租证》只是承租权利的外在表象。该承租权利的归属含有权利延续、权利承接等诸多需由法院确认的民事因素,法院在对承租权予以确认后才能得出***请求能否成立的结论,故本案案由应为确权纠纷。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公产房,***与李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承租居住,当时的房屋产权单位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将该房的承租人由李刚变更为***,***因而持有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颁发的承租证。后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将单位房屋产权全部移交给哈尔滨市信托房产经营公司管理,故案涉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发生变化,但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性质,***与新产权单位构成公房租赁关系。而承接原哈尔滨市信托房产经营公司大成房产经营分公司权利义务的哈市公房管理中心亦表示其收到的信息始终显示承租人为***,故一审认定***取得的新的房屋承租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李刚死亡后,哈尔滨市信托房产经营公司大成房产经营分公司为已经不具备民事主体的李刚发放了房屋承租证,一审认为***以李刚名义取得的诉争房屋承租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亦无不当。
关于***抗辩称***已将案涉房屋卖给李刚的问题。因***该主张依据的仅是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仅载明“叁万元整(买房款)”,并未明确该款项为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而***对收条形成的原因及过程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其主张收条中的买房款系用于购买哈尔滨电影机械厂的集资房,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明及付款凭证等,因哈尔滨电影机械厂出具的《关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相关调查的回复》与其为***出具的证明中所反馈的内容存在冲突部分,而该两份证据中均是仅加盖了哈尔滨电影机械厂房产科的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到哈尔滨电影机械厂核实相关证据、调查相关案件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案涉房屋已通过房屋买卖方式由***转让给李刚,故一审未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妮娜
审判员  赵 晟
审判员  张禹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白恩奇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