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县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22民初2043号 原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兴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42400540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通乡路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22001764221L。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96万元,并支付利息4.1144696万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以转账方式出借19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积极主张权利,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 交通局辩称,原告起诉中借款事项属实,但诉讼请求中支付借款利息事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交通局在借款时原告没有明确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且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也没有主张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公路工程公司中标被告发包的肇源县农村公路PPP工程,因肇源县人民政府资金未到位,由交通局向公路工程公司进行借款用于项目支出,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于2017年6月15日向交通局转账196万元。交通局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加盖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有收据1张、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当事人***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交通局向原告公路工程公司借款196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且被告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虽原告于借款一个月后向被告催告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具体届满之日,故本院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5月18日。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确定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6万元,及按年利率3.7%标准,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72元,减半收取计12886元,由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6元,由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月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 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