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管廊二期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管廊二期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2)黑0102民初6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而本案202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仅一名审判员进行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未查清,并且,不予认定联合体一方某明公司(某某股东)与联合体另一方某某系合伙经营法律关系是错误的。1.关于本案的事实情况。三联合体哈尔滨圣明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中节能圣明(哈尔滨)智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组成联合体,参加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二期工程(第一批)PPP项目第3包社会资本招标项目投标。联合体分工原则:某某负责项目投资、建设监管、运营维护工作;某某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某某负责项目宣传、建设保障、运营维护监督工作。2017年8月9日,三家公司联合中标。2017年,哈尔滨市城发公共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签订关于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二期工程(第一批)PPP项目设立“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二期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之《合资协议》,约定: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3,920,001元整。城发公司占股0.000001192%,某某占股99.999998808%,某某认缴注册资本0元,某某认缴注册资本0元。按照四方《合作协议》的约定,2017年9月8日成立了某某。某某、某某、哈尔滨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为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二期工程的中标联合体,又同为某某股东,涉案项目的利润分配按照丙方(某某)的股权分配。4.4.2约定本协议在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决算和收回工程保修金,同时内部费用核算确认无争议及投资利益分享后终止。由于联合体一方某某存在建筑资质,联合体各方决定由联合体各方共同成立的某某与联合体一方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某某并未进行任何实际施工建设行为,仅以其名签订合同。施工实际情况为:涉案主体工程是由案外人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其他工程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各分包单位施工建设,涉案工程某某未进行过任何施工建设行为。2.“甲供材”相关基本事实并未查清。案涉工程主体等其他工程使用的钢材、商品混凝土等材料并未最终结算,相关工程尚欠付工程款。第一次开庭(交换证据)后,某某与某某双方已经对材料设备情况进行对账,材料设备款初步核算800余万元,但是最终没有确定某某未进行施工建设,施工所需的材料、设备款也不是某某支付。—审法院调查时并未核实“甲供材”相关事实,此部分款项在某某并未支付的前提下,全部工程款判付给某某明显有违事实,损害了某某及某某的合法权益。3.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某某与某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审查隐藏的真实的法律行为,即联合体一方某明公司(某某股东)与联合体另一方某某合伙经营法律关系。某某无权以损害某某及某某股东某某前提下,单方提起本次诉讼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否认合伙经营关系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包给几个承包单位。而某某当庭称主体工程是某某指定的公司,其他工程与各个分包单位签订合同。尤其本案有特殊性,管廊二期公司是某某作为联合体一方设立的,某某的股东某某也是联合体一方成员,某某与某某存在合伙利润分配的相关协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为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某某并未进行施工建设,借其名签订,某某支付某某工程款足以覆盖其支付主体工程施工人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是根据合同签订情况通过其名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某某与某某等合伙相关方根据施工建设全部清算后分配利润,投标、中标、成立某某、借某某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相关方涉案工程最终合伙结算的过程行为,一审法院割裂本案整体事实,不考虑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以损害某某及某某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而支持没有进行过任何施工建设的某某3000余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某起诉由其成立的某某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二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辩称,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人员1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其他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查明,2017年9月18日,某某与某某签订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二期项目三包临空第二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组织施工,2020年1月哈尔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暂缓实施地下综合管廊二期项目。2022年10月20日,市财政评审中心,就上述施工的补报工程审定金额,588,248.66元,2022年11月18日是裁审财政评审中心就上述工程审定金额五千零四十万七千四百三十四点九六元。案涉工程合计施工造价50,995,683.62元,某某共向某某支付工程款是15,193,472.02元。2023年5月,某某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对涉案工程漏水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处进行维修某某承担1,150,000元维修费用,该费用由某某从应付某某工程款中扣除。以上一审查明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某某与某某签订履行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审判员独任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二、某某主张甲供材证据不足,上诉称甲供材事实未查清,违背诚信原则,一审期间,某某主张扣除甲供材,但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支持该部分抗辩主张并无不妥。为了定纷止争,就甲供材问题,某某庭后经核实,确认甲供材合计为8,023,621.69元,同意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三、某某混淆各个法律关系,没有法律意义。一、某某与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与某某无关,某某与其他与其不存在合伙关系。某某、某某、某某,虽然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但是该协议根本未履行。经查询某某于2023年1月6日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该公司与管廊二期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本案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由于某某长期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某某生产经营困难,且被分包单位追究法律责任,给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某向某某支付工程款34,652,211.60元;2.要求某某向某某支付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652,211.6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某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由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的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二期工程(第一批)PPP项目经国内公开招标后,确认某某、某某、某某中标,并作出《中标通知书》。其后,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主体,甲方)与某某、某某、某某(社会主体,乙方)就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二期工程(第一批)三包PPP项目签订《PPP项目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全部建设成本中标价为人民币壹拾叁亿万玖仟捌佰伍拾万零陆仟零伍拾陆元肆角,运营维护成本中标价为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每公里每年,中标投资回报率为4.9%;政府主体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系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社会主体为某某、某某、某某组成的联合体;乙方获发某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成立;项目建设内容为哈南五路、哈南十三路、哈南第八大道、云谷大道、哈南十七路、临空四路、临空七路、临空第二大道范围内约12.623公里的地下综合管廊、控制中心和相关设施;项目合作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十三年,其中建设期三年,运营期二十年。2017年9月8日,某某成立,其股东为某某、哈尔滨市城发公共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9月18日,某某(发包人)与某某(承包人)就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二期(第一批)项目(三包)临空第二大道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工期为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8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095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金额为捌仟柒佰陆拾陆万捌仟柒佰贰拾伍元捌角柒分(¥87,668,725.8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099,048.29元,暂列金额6,594,993.68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含安全文明施工费),预付款按照发包人要求执行,在收到预付款一周后,承包人给发包人提供与预付款额度相应的采购材料发票或购货凭证;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1.(1)目的约定,在最终付款期限到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1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暂缓实施地下综合管廊二期项目,以降低政府债务风险,待条件成熟时再启动建设,并根据城市路由规划预留充分的发展空间和运营条件,二期项目已建成部分收尾及完善功能续建工程,可由项目公司按原PPP合同约定方完成,如项目公司确实无法融资建设,已建成部分可由政府回购,部分收尾,续建工程及群力第五大道地下综合管廊中间未建区段,可列入2020年城建计划,由城投集团负责组织实施。”2020年12月,某某与某某对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二期PPP项目-三包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格为101,695,574.83元。2022年10月20日,经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并作出《关于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二期工程(第一批-三包)主体土建工程(补报部分)结算的评审报告》,评审结论:该项目结算报审金额为598,365.81元,审定金额为588,248.66元,审减金额10,117.15元,审减率1.69%。2022年11月18日,经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并作出《关于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二期工程(第一批)三包结算的评审报告》,评审结论:该项目结算报审金额为87,809,903.49元,审定金额为50,407,434.96元,审减金额37,402,468.53元,审减率42.59%。另查明,某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4月26日共向某某支付工程款15,193,472.02元,尚欠35,802,211.60元。2023年5月,某某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某负责对案涉工程漏水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处进行维修;对于管廊二期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及维修费用全部由某某承担,某某不承担质保责任;管廊二期工程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仅由某某承担1,150,000元,剩余部分由某某自行承担,某某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某某承担的1,150,000元维修费用自管廊工程应向某某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并经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审定总金额为50,995,683.62元,某某已经支付工程款15,193,472.02元,尚欠某某工程款35,802,211.60元,另,按照2023年5月,某某与某某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某某应承担1,150,000元维修费用,该费用自管廊工程应向某某支付的案涉上述工程工程款中扣除,故某某尚需向某某支付工程款34,652,211.60元。关于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某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对某某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结算,且经过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工程款金额已经确定,某某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2022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工程款34,652,211.60元;二、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工程款34,652,211.60元的逾期利息(以34,652,211.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62元,由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庭审中,某某同意某某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其支出的材料款8,023,621.69元。
本院认为,某某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信守承诺,各自履行应承担义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经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总金额为50,995,683.62元,某某已经支付工程款15,193,472.02元,尚欠某某工程款35,802,211.60元,按照某某与某某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扣除某某应承担1,150,000元维修费用,以及庭审中某某同意某某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其支出的材料款8,023,621.69元,故某某尚需向某某支付工程款26,628,589.910元。对于某某主张一审法院仅一名审判员审理普通程序案件程序违法,以及不予认定某某(某某股东)与某某系合伙经营法律关系错误的问题。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2)黑0102民初6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市管廊二期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628,589.910元;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2)黑0102民初61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哈尔滨市管廊二期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628,589.910元的逾期利息(以26,628,589.9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2)黑0102民初611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哈尔滨市管廊二期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24元,由哈尔滨市管廊二期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0,530元,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