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路368号院4号楼4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邰振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伟,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59号1号楼2单元26层325号。
法定代表人:蔡章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洲公司申请再审称,(2021)豫01民终14346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法律适用严重不当。理由如下:1.鑫洲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分别提交了《协议》复印件和原件。该《协议》明确载明“兰博尔(农药厂)拆除工程由河南迅达中标(邰振松负责),中标后迅达(邰振松)和万顺(蔡章顺)成本和利润都按照50%股份,(百分之五十股份)两家共同施工。迅达邰振松,万顺蔡章顺,2012年12月6日”。该协议对合伙项目、合伙方式、合伙主体均作出明确约定,即合伙项目为本案争议的农药厂拆除项目,合伙方式为成本和利润双方各半,合伙主体是迅达邰振松和万顺蔡章顺。邰振松虽系鑫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协议中并未显示鑫洲公司参与此合伙项目。2.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章顺出庭,虽对《协议》原件上“蔡章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出任何抗辩证据,应当视为其认可签字的真实性。3.二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判令鑫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严重错误。首先,《协议》对合伙主体的约定非常明确,系邰振松与蔡章顺之间的个人合伙,鑫洲公司与富顺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合伙意向;其次,富顺公司主张转账凭证中的90万元系合伙出资款,但转账用途中却明确显示为“工程款”,并且该数额90万元也与《协议》中双方出资各半的约定不符(富顺公司二审上诉状中陈述支付给郑州农药厂的中标价款是91万元,其出资90万元,鑫洲公司出资1万元)。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出资各半,富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伙出资的约定。再次,鑫洲公司与富顺公司均为法人主体,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经验明显高于一般自然人,两个公司之间的合伙应当签订合伙协议。很显然,富顺公司仅仅是不愿意认可鑫洲公司提交的《协议》而已,本案就是邰与蔡两人的个人合伙关系。最后,富顺公司提交的《农药厂工地》结算单记载内容是其工作人员李西奎书写,关于记载数字的真实性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交所谓合伙中的原始记载凭证及各项收入及支出来源;刘巍、李嵩阳两人虽为邰振松的女婿,但并未取得鑫洲公司的授权,并且其两人未到庭参与诉讼,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证实。综上,鑫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项目是邰振松、蔡章顺个人合伙还是公司合伙的认定。万顺公司主张富顺公司转账90万元系与鑫洲公司合伙出资。与《农药厂工地》结算单记载的“万顺成本90万元”主张一致。李嵩阳、刘巍作为鑫洲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鑫洲公司主张该款系富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李嵩阳、刘巍与鑫洲公司无关均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鑫洲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鑫洲公司与富顺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据双方举证、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李嵩阳、刘巍与鑫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邰振有亲属关系,系鑫洲公司工作人员,两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鑫洲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鑫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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