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883号
原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众旺路19号B座12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144058702。
法定代表人:闫运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艳,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仪,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法定代理人:邰志慧,系被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富强,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易克,男,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杭,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59号1号楼2单元26层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824900。
法定代表人:蔡章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易克、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富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豫0122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48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0122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丹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富强、马文高,第三人易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杭,第三人河南富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履约保证金39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万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90万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本息共计6202597.77元);2.判决被告***承担(2019)豫0104民初203号、(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案件受理费共171280元,(2020)豫0104执1104号执行案件执行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底,***借用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的资质参与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投资公司”)所属三棉资产拆除项目(以下简称“三棉项目”)的招投标。当时,***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名义向发包方郑州投资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00万元(中标后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工程款391.6万元及管理费7万元,共计798.6万元。2011年1月底,经协商,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将中标的三棉项目转包河南富顺公司。河南富顺公司遂向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克个人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工程款及其他费用400万元、安全保证金50万元和挂靠费10万元,共计860万元。易克收到款项后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和2月2日将***在招投标阶段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和工程款等398.6万元共计798.6万元退回***。三棉项目一期竣工验收后,经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申请,发包方郑州投资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和12月21日又再次将三棉项目履约保证金中的390万元原路返还给***。2017年12月13日,河南富顺公司将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河南现代爆破公司退还其支付的450万元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及利息。(2019)豫0104民初203号、(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返还河南富顺公司履约保证金390万元、安全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1年3月22日起计算,300万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90万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认为,根据(2019)豫0104民初203号和(2019)豫01民终2610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招投标阶段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早已经被河南现代爆破公司退回,事后***又通过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再次得到了发包方郑州投资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接收发包方郑州投资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没有收到并占有被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却要依照判决承担向河南富顺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直接受到了损失,该损失明显是因***重复获得履约保证金,占有不当利益所造成,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与***之间构成了不当得利关系,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有权向***追偿。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将其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同时,因为***的不当得利行为还导致河南现代爆破公司陷于合同纠纷诉讼,并承担了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所以***应一并赔偿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以及双方的结算情况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也不影响本案不当得利的构成。
被告***辩称,一、***没有不当得利,易克给***转账的798.6万元是让蔡章顺和***合伙的合伙款,***收到该款项后,在双方书面合伙协议签订之前,***共退给蔡章顺610万元,剩余的作为蔡章顺和***合伙的出资。蔡章顺通过合伙协议的履行全部回收了投资的所有成本,还取得了相应的利润。通过出售拆迁物资蔡章顺又回收成本和利润的相应资金是6429950元,这些账目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蔡章顺与易克在原审均予以认可。该390万元的保证金,在***与蔡章顺结算三厂账目及三厂进行分账时,双方既没有把它计入共同投资,也没有算入共同收入,因为大家都知道该390万元(也可以说是400万元,有1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保证金必须原路返还,理由是蔡章顺也参与了这次投标,而且也全程参与了***关于三厂项目第一期工程的履行,所以各方对于保证金原路返回都很清楚,通过三厂与四厂项目结束后结算,蔡章顺还欠***68.7万元,这充分说明***没有什么不当得利。二、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的损失是由于(2019)豫0104民初203号、(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审理***与蔡章顺的合伙协议履行以及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抗辩的工程合同施工中各方出资及履约分配所致。就目前来说,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支付给蔡章顺所控制的河南富顺公司的执行款实际应当由蔡章顺与***共有。反过来讲,在本案中,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的损失也应当由***与蔡章顺共同承担。如果把原判决生效履行与本案审理放到一起来评价,也就是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原审即万顺公司诉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工程转包一案没有审理***与蔡章顺合伙关系的履行所导致,并不是***不当得利所致。国棉三厂项目390万元保证金退还***合法有据。从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账目来看,***和蔡章顺已经完成了三厂项目的结算,***没有不当得利。
第三人易克述称,三棉项目中标后,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河南富顺公司,河南富顺公司向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支付了860万元保证金及工程款,河南现代爆破公司随即将***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垫付的798.6万元退还给***,在项目结束后,***再次从发包方郑州投资公司处获得保证金390万元,***获得了双份的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其主张的与蔡章顺的结算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河南富顺公司述称,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所起诉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所主张的事实是基于在投标时***借用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资质并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名义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待保证金退还时,实际款项应由谁取得而产生的诉争,在该事实中,河南富顺公司并非相关当事人,也未从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获得相关利益,因此,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河南富顺公司没有关联性,并且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也未主张第三人河南富顺公司承担责任。***所主张的与河南富顺公司三棉项目的出资情况及结算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上述关于出资问题,在案外诉讼中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判决予以确定,另外***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案由及法律关系的相关主体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案原一审根据河南富顺公司与***确认的事实可知,关于三棉项目结算已经完毕,双方对于合伙结算是不存在争议的,故,***所述的三棉项目合伙出资清算事宜,与客观事实不符,也非本案的审理内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在2011年初的法定代表人为易克,同年10月27日,由易克变更为王琳,本案诉讼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运锋。河南振淞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的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12月8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刘巍系***女婿。河南省万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蔡章顺,2014年7月3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蔡章顺。
2010年底,郑州投资公司委托中信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对三棉资产拆除项目对外进行招标。2010年12月31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与河南振淞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提供符合投标要求的资质,振淞公司承担投标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投标保证金、工程成交款等);管理费用10万元由振淞公司支付(易克在协议上注明,已终止执行2011年元月5日)。在实际投标过程中,***的女婿刘巍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1月13日向郑州投资公司交纳4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自认该款项为自己的钱)。
经过招投标,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中标了“三棉资产拆除项目”,中标的成交金额为391.6万元。2011年1月26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郑州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工程款391.6万元转入发包方指定账户(郑州国有闲置资产调剂中心),承包方在谈判阶段所缴纳的谈判保证金即日起转为履约保证金,一期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无息退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期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无息退还剩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承包方施工期间内因其自身原因对包括发包人在内的其他人造成的损失和补偿应从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承包方还需另行支付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7万元。
2011年1月28日,***将398.6万元的款项转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账户,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于当日将其中的391.6万元工程款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转入郑州国有闲置资产调剂中心,同年3月4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向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万元的管理费。(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振淞公司与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签订了《联合投标协议书》,但易克于2011年元月5日代表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终止了该协议,事后双方并未再签订任何的挂靠合作协议,***支付的798.6万元应认定为自己为承包涉案项目工程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垫付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中标的相关款项。
后易克与万顺公司(富顺公司系万顺公司依法变更后的同一主体,本院以下论述将以其变更前后时期的名称分别认定)协商将其中标的涉案项目转包给万顺公司,万顺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蔡章顺个人账户转入易克账户860万元(2011年1月31日400万元、2011年2月1日400万元、2011年2月7日60万元)。易克收到款项后,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转款***400万元、2月2日转款***398.6万元共798.6万元。(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798.6万元款项数额与***投标阶段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垫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391.6万元工程款和7万元管理费总额一致,应视为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将***招投标阶段垫付的款项返还***;800万元中剩余的1.4万元,易克收取并称系付给其的“茶水费”;2011年2月7日蔡章顺转款的60万元,易克全部转给了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其中50万元为“安全保证金”,10万元为“挂靠费用”。该判决认为:蔡章顺向易克支付的860万元中包含了《物资回收合同书》、《安全责任书》(甲方为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乙方为万顺公司)约定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和安全保证金50万元(由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收取),以及391.6万元的工程成交价款和向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万元的管理费、河南现代爆破公司10万元的挂靠费用、易克收取的1.4万元茶水费,其中798.6万元在易克转付***后,应视为万顺公司(蔡章顺)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退还了***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向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州国有闲置资产调剂中心支付的798.6万元的费用,***前期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交纳的798.6万元应转化为万顺公司(蔡章顺)转包涉案项目工程的转包价款。
2011年2月6日,***与蔡章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就国棉三厂拆除工程款和各项押金双方各拿50%;(二)就股份分成为甲方蔡章顺60%股份分成,乙方***40%分成,所有收入一期完成后分成一次,二期完工后全部按股份分完。
关于***转款蔡章顺610万元款项(***于2011年1月28日向蔡章顺转账30万元、***于2011年2月1日向蔡章顺转账100万元、***于2011年2月7日向蔡章顺转账480万元)的性质和用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认定:易克和***称其中130万元系付蔡章顺的项目保证金、管理费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蔡章顺与***均认可双方在六棉项目中尚有经济来往,故该院对***关于该130万元的性质用途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定。对于480万元,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和***认为是返还蔡章顺的保证金,与***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蔡章顺认可该款项为***与其合作施工的工程投资款,且对易克和***所称的11.75万元的招标服务费(易克和***无证据证明)认可为10万元的投资款的意见,该院予以认定。
2011年5月17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向郑州投资公司发出《退款申请》,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元月30日投标参与贵公司所属三棉资产拆除工程项目,缴纳工程保证金400万元,现一期工程已验收合格,特申请贵公司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剩余100万元保证金待二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退还我公司。特此申请。因保证金是我公司刘巍用私人银卡缴纳的,请贵公司原路退还。2011年5月19日,郑州投资公司将300万元“原路返还”***女婿刘巍账户(该账户由***控制),摘要:退三棉一期保证金。2011年11月22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请国资委将郑州三棉二期拆除工程9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发还直接打入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账户的申请。2011年12月21日,郑州投资公司将90万元“原路返还”***女婿刘巍账户,摘要:退三棉二期部分保证金。综上,郑州投资公司共向***控制的其女婿刘巍账户“原路返还”履约保证金390万元。在(2019)豫01民终2610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易克承认履约保证金返还情况没有向万顺公司和蔡章顺如实披露,也没有将该款项返还万顺公司(万顺公司2014年7月31日变更为富顺公司)或蔡章顺。
庭审过程中,***称其认可收到郑州投资公司“原路返还”***女婿刘巍账户390万元。
另查明,河南富顺公司曾将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诉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返还河南富顺公司不当得利款45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标准计算到实际还完止的利息损失(截止到起诉时本息合计1064万元);要求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返还河南富顺公司履约保证金390万元、安全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1年3月22日起计算,300万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90万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富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40元,由被告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负担。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40元,由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负担。
再查明,经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豫0122财保1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6443877.7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中已将时任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克于2011年1月31日转款给***的400万元、2月2日转款给***的398.6万元共798.6万元款项性质及用途认定为:该款项数额与***投标阶段代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垫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391.6万元工程款和7万元管理费总额一致,应视为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将***招投标阶段垫付的款项返还***。河南现代爆破公司中标“三棉资产拆除项目”后,万顺公司(即河南富顺公司)与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转包(实质挂靠)关系,涉案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应返还给转包挂靠并实际交付款项的河南富顺公司,因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申请返还履约保证金至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账户,导致郑州投资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路返还”***女婿刘巍账户、于2011年12月21日将9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路返还”***女婿刘巍账户(该账户由***实际控制),***收到郑州投资公司“原路返还”的39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未退还给实际权利人,***系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后经(2019)豫0104民初203号、(2019)豫01民终26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39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返还给河南富顺公司,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受到损失,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故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39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万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90万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称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河南富顺公司诉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审理***与蔡章顺合伙关系的履行所导致、并非***不当得利所致和本案审理的不当得利必须要审理蔡章顺与***之间合伙协议的履行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诉争主体系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和***,关于万顺公司(蔡章顺)与***之间合伙协议利润分配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主体可另行解决。
关于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要求***承担(2019)豫0104民初203号、(2019)豫01民终26100号案件受理费171280元、(2020)豫0104执1104号执行案件执行费70000元的问题。首先,根据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申请返还履约保证金至交纳履约保证金账户的事实,郑州投资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路返还”***女婿刘巍的账户、于2011年12月21日将9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路返还”***女婿刘巍的账户(该账户由***实际控制),河南现代爆破公司的申请行为导致河南富顺公司未取得应当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其次,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在明知履约保证金已返还至***女婿刘巍账户的情况下,在(2019)豫01民终26100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履约保证金返还情况没有向万顺公司和蔡章顺如实披露,也没有将该款项返还万顺公司或蔡章顺。最后,在河南富顺公司获知该部分款项已经返还,并积极与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沟通主张权利未果,河南富顺公司提起诉讼后,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未返还上述款项,由此产生了诉讼费,判决后河南现代爆破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由此产生了执行费,本院综上分析认为河南现代爆破公司对上述费用的产生存在过错,故河南现代爆破公司要求***承担(2019)豫0104民初203号、(2019)豫01民终26100号案件受理费171280元、(2020)豫0104执1104号执行案件执行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9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万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90万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7元,由被告***负担55218.18元,由原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88.8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曾庆仿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