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23民初749号
原告: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59号1号楼2**26层3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神山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义盟(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富顺实业集
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445平台塌陷区回填土石方工程款162454.59元以及支付以前述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LPR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合法有效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煤矿火区火点隐患治理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金通煤矿矿区地质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治理工作,治理工程目前正在进行验收、决算。在施工合同之外,被告另外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完成1445平台塌陷区回填土石方零星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该工程,2021年10月26日原、被告对完成的工作量制作了回填方量计算图并共同签字**确认,根据该计算图,同时参考被告已结算的工程结算单,1445平台塌陷区回填土石方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算公式为:12791.7立方米12.7元/立方米=162454.59元,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由公司**确认的***,***明确表明被告对于工作面塌陷回填覆土零星工程应当于2021年11月30日前完成验收、挂账、结算,若未实现承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1445
平台塌陷区回填土石方工程,被告承诺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实施回填土方工程而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后,在承诺的付款到期日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违背了合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所称的1445平台塌陷区回土石方零星工程已经包含在《内蒙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金通煤矿矿区地质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合同》内,并不当另行支付费用。根据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的《内蒙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金通煤矿矿区地质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本工程承包范围:金通煤矿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区域内,按照《内蒙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地质环境综合治理方案》、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及相关规定施工,直至通过政府验收合格方可交工。承包人负责办理地方政府同意施工的相关手续,并取得政府验收合格的批复文件。承包人承担土石方剥离倒运费、煤剥挖倒运费、监测费、征地费用及地表附着物补偿费(不含神通煤矿电杆搬迁费)、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承担费用、闭抗及复垦绿化费、安全风险费、承担因施工引起的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政府应收取的其他费用等此工程各项不可预见的所有费用。”的规定,原告河南富顺公司的工程内容就包括土石方剥离倒运,现原告诉称的该项塌陷区回填本身发生在合同内的矿区综合整治范围内,原告富顺公司所做的仅仅就是将本应倒运的B点的土石方,放置到了塌陷的位置,并非新增加的工程内
容,所以不应当另外计算费用。2.原告富顺公司的计价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的约定,原告公司综合整治工程每立方米的工程款为8.948元,而且费用包含土石方剥离倒运费、煤剥挖倒运费、监测费、征地费用及地表附着物补偿费(不含神通煤矿电杆搬迁费)、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承担费用、闭抗及复垦绿化费等所有费用,现原告富顺公司主张回填土石方的工程单价为12.7元/立方米明显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页、《内蒙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金通煤矿矿区地质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合同》复印件29页、工作面治理工程设计图复印件一页,证明1.原告经过合法有效的招标程序,中标被告发包的金通煤矿矿区地质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2.证明原告在中标涉案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1445平台塌陷区回填土方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由被告技术部技术员**、技术部部长***审核,总工程师***及矿长***签字确认。原告按照上述工程图纸完成了1445平台塌陷区的土方回填工程。被告质证称,对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工程设计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工程设计图为复印件,且该工程设计图当中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图仅为工程设计图,原告是否按照图纸完成相应内容无法证实,施工设计图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工作指示,不是工程量变更,原、被告
是以开采量计算工程量,不是以排土量计算工程量。
证据二,1445平台塌陷区回填方量计算图复印件一页、光盘一张(***、**、曲利与于树魁、***、***、***、**起、***于2020年年底的录音)、***复印件一页,证明1.2021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了1445平台塌陷区回填土方的填方量为12791.7平方米。2.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在***第一段明确了原告主张的工程属于施工合同以外完成的土方工程,并对原告公司作出了承诺,承诺被告将于2021年11月30日前完成1445平台工作面塌陷覆图等零星工程的签订、验收结算和财务挂账工作。合同内95%应付工程款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如被告违约、则承担相应责任。上述音频的会议被告公司出过会议纪要,但我方申请提供给原告,被告拒绝提供。3.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从应付未付之日起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计算图只能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指示的工作任务,原、被告是以开采量计算工程量,不是以排土量计算工程量,计算图并没有完成签字流程,也未加盖公司的印章,计算图所确定的挖方量、填方量不应作为最后的工程量。***是进行结算,没有结算标准,该***涉及三个方面的约定,第一是关于出煤奖励,第二是针对1445平台增加覆土厚度及边坡种植沙棘工程的结算事由,第三是原、被告所提出的施工合同以外完成的零星工程,***对于原告提出的工程外的内容并未作出明确的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任何承诺,说
***对于合同以外的零星工程并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故***不能作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对光盘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内容明显有争议。
证据三,内蒙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结算单复印件一页,金通煤矿火点隐患治理工程新增事项的补充协议复印件4页、1455回填土方计算图复印件3页、工程进度验收单复印件1页。证明2020年11月27日原告施工的被告新增1455平台覆盖土工程经中新凯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1455平台属于大合同之外工程。涉案的1445平台塌陷区回填土方的单价可以参照1455平台覆土工程的单价12.7元/平米【1002944元(总价款)÷78947平方米(土方量)﹦12.7元/平米】标准来计算,即涉案1445平台塌陷区回填土方的工程量为12791.7平方米×12.7元/平方米﹦162454.59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455平台工程是增加覆盖黄土工程,与原告所诉争的塌陷区回填属于不同的工程内容,所以原告不能按照1455平台覆盖黄土工程中的计算方式进行取费。对补充协议、计算图、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平台都是在合同内的,原告所举的新增事项补充协议只是增加黄土覆盖这一项工作内容属于新增事项,并不能说1455平台工程就是合同之外的工程。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
《内蒙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金通煤矿矿区地质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合同》复印件23页,证明1.金通公司通过招标程序,将金通煤矿矿区地质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河南富顺公司。
2.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明确约定本工程范围:金通煤矿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区域内,按照《内蒙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地质环境综合治理方案》、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及相关规定施工,直至通过政府验收合格方可交工。承包人负责办理地方政府同意施工的相关手续,并取得政府验收合格的批复文件。承包人承担土石方剥离倒运费、煤剥挖倒运费、监测费,征地费用及地表附着物补偿费(不含神通煤矿电杆搬迁费),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承担费用、闭坑及复垦绿化费、安全风险费、承担因施工引起的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政府应收的其他费用等此工程各项不可预见的所有费用。治理工程技术详见《技术协议》,遗留问题由发包方协助承包方解决。3.合同专用条款17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12854.614万元(即单价为8.948元/立方米)。也就是说河南富顺公司综合整治工程每立方米的工程款为8.948元,而且包括的工程范围为土石方剥离倒运费、煤剥挖倒运费、监测费,征地费用及地表附着物补偿费(不含神通煤矿电杆搬迁费)、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承担费用、闭坑及复垦绿化费等。现富顺公司主张回填土石方的工程单价为12.7元/立方米没有依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2、3项不认可,1.原告主张的工程属于总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在原告出示的***当中被告明确涉案工程属于施工以外的工程,并不包含在总合同当中,且在总合同当中也未明确1445平台塌陷区土方回填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2.关于合同价款,总合同是按照单价每立方米8.948元计算,并不包括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的单价计算方式,案涉工程1445平台的工作内容与1455平台的工作内容及方式完
全一致,因此应当参照1455平台的结算单价进行结算。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中的工程设计图,被告不认可,且该设计图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顺公司经过招标,于2018年10月30日与被告金通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金通煤矿矿区地质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治理工作。在施工合同之外,被告金通公司另外与原告富顺公司约定由原告完成1445平台塌陷区回填土石方零星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该工程,2021年10月26日原、被告对完成的工作量制作了回填方量计算图并共同签字**确认,填方量为12791.7立方米。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明确表明被告对于1445平台塌陷回填覆土零星工程于2021年11月30日前完成验收、挂账、结算,若未实现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2020年11月27日原告施工完成了被告新增1455平台覆盖土工程,工程总价为1002944元,土方量为78947平方米,单价为12.7元/平米,该工程款已结算。
又查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受理原告富顺公司诉被告金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3月24日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6民辖8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前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图纸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对完成的工作量经过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前完成验收、结算和财务挂账。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被告应当按照***的约定按时结算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涉案工程的单价问题,涉案工程系被告新增工程,且1445平台工程与1455平台工程工作内容及方式一致,故原告主张参照1455平台的结算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的诉求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445平台塌陷区回填土石方工程款162454.59元;
二、被告内蒙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2454.59元的利息(以162454.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549.1元,减半收取1774.55元,由被告内蒙
古华电蒙能金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哈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