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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2617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新乡分公司签订新乡医学院办公楼消防泵定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属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6665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9日),共计31665元,且支付从2011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偿付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新乡分公司定购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双方所签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并对货物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证据2、2007年8月6日与2007年8月27日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并经被告验收签字,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新乡医学院办公楼消防泵定购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各一份,约定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供货;合同总价款为5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现场,经供需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水泵安装完成,消防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结清(即货到工地30天内);双方在报价单中详细约定了供货范围、质量、数量、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6日、8月27日分两次将报价单中约定的货物送至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处。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新乡分公司已付款2.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下余货款2.5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利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被告收货时间为2007年8月27日,被告应当按约将货运到工地30日内即2007年9月27日结清余款,但被告未支付余款,故对原告请求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以二万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