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郑市薛店镇新河元石材商行、梁冬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3198号
原告:河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25号楼5层34号。
法定代表人:文建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贝贝,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颖,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郑市薛店镇新河元石材商行,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众合石材产业园第八大街803号。
经营者:***。
被告:***,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万春露,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诺公司)与被告新郑市薛店镇新河元石材商行(以下简称新河元商行)、***、万春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贝贝、李志颖,被告新河元商行、***、万春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河元商行、***、万春露向京诺公司支付659277.88元及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新河元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实际经营人为***和万春露。京诺公司因工程需要多次从新河元商行采购石材,并按约定支付货款,该商行自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陆续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京诺公司取得发票后,依法申报税款抵扣。2020年1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北林路税务分局向京诺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因新河元商行未依法缴税,其开具的发票属于“异常增值税扣款凭证”,京诺公司已经取得并抵扣的56张发票按照“取得异常增值税扣款凭证”处理,依法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并补交相应税款共计659277.88元。京诺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时联系新河元商行要求其及时纳税,但新河元商行拒绝配合。京诺公司不得不按照税局要求补交税款659277.88元。新河元商行收取货款后出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京诺公司支付的货款本就包含税款,因新河元商行提供的发票不能抵扣,致使其不当取得659277.88元,新河元商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万春露作为该商行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且在与京诺公司发生业务时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新河元商行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时京诺公司称,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电子汇票以及债务相抵等方式向新河元商行支付石材采购款共计5116649元;根据相关规定,京诺公司按照税务局规定补缴增值税的同时,必须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京诺公司实际损失为659277.88元。
新河元商行、***、万春露辩称,京诺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由其造成,新河元商行向京诺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5116649元,但收到京诺公司货款仅3458340元,剩余欠款1658309元,基于京诺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新河元商行提前开出的税务发票无法及时用剩余工程款进行税务缴纳,该损失是由京诺公司违约在前造成的。在京诺公司与其就发票问题协商时,其已就税务补缴问题与京诺公司协商,即京诺公司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其将欠付的税务进行补足,该种方案并不会导致京诺公司的税务抵扣产生问题,但京诺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新河元商行在限定时间无法及时补足,基于此,京诺公司将自行抵扣的税务进行补缴,必然会导致京诺公司的税务支付问题及新河元商行的税务补缴问题,需要双倍钱款方可解决,该损失是京诺公司违约在前,而后恶意扩大造成的,责任不在新河元商行,请求驳回京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9月21日,购货方京诺公司与供货方新河元商行签订五份石材供销合同,万春露在三份合同落款处以新河元商行代表人名义签字,其中三份合同明确载明新河元商行指派项目经理万春露作为代表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总价均为含税价格。
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新河元商行向京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56张,总金额5116649元,其中税额588640.96元。双方均认可,2019年至2020年京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票方式向新河元商行支付价款3458340元。新河元商行称剩余货款1658309元并未收到,而京诺公司称已通过债务相抵方式支付了剩余货款1658309元。
京诺公司及北京京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郑州亚新润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新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等)、丙方(乙方指定的购房人王宁、王旌瑜、黄碧琪)签订一份《房屋抵付合同款协议》,载明乙方同意以房抵款,抵款金额共计1137840元,抵付的合同款包含税费,本合同生效后7个日历天内,乙方向甲方开具与鉴于部分冲抵合同款等额的合规增值税发票。该协议页眉显示编号为YX-YX-ZH-002(2016),但并不显示签订时间。京诺公司称,上述协议中抵扣支付涉案价款574809元。新河元商行、***、万春露认为该协议确实存在,但该协议与涉案56张发票对应的款项没有关系,因为协议编号显示为2016年,时间提前于开票时间。
2020年12月23日,文建山(甲方)、新河元公司(乙方、实际控制人万春露)与京诺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丙各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万春露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83500元;丙方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乙方,现甲乙丙各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以工程款代万春露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合计1083500元;甲方收到丙方代为偿还款项的7日内,乙方应当向丙方出具等额有效的发票。
2020年1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北林路税务分局以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为由向京诺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京诺公司取得的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应按照规定作如下处理:1.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尚未申报消费税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增值税、办理退税或者消费税抵扣;2.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在收到本通知书的当期(税款所属期)作进项税额转出,于次月(季)申报期申报;3.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交回已退税款;4.已经申报抵扣消费税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补缴消费税。该通知书后附《取得异常凭证清单》,显示56张发票金额总计4528008.04元、税额合计588640.96元,价税合计5116649元,处理意见均为“增值税A1已抵扣、非A级、应转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京诺公司与新河元商行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5日,京诺公司分别交纳税款588640.96元、70636.92元。3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北林路税务分局向京诺公司出具两张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税种分别为(建筑服务)增值税和(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及(市区)城市维护建设税,金额分别为588640.96元、70636.92元。
另查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2010年11月7日,财政部下发的《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显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
2.京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竣工结算确认表、竣工验收单、报销审批单等材料,用于证明新河元开具的异常发票中有575168元是京诺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支付的,《房屋抵付合同款协议》签订于2020年1月份左右。其中2018年11月7日195000元、2019年1月23日81100元、2019年4月24日72600元、2019年8月16日190468元和36000元。京诺公司为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合同页眉印制的编号中的2016不是合同签订的年份,因京诺公司欠付新河元商行货款,新河元商行又欠付王宁、王旌旗、黄碧琪等人工程款项,各方经协商后同意以房抵债,为便于房屋办理登记,直接由新河元商行指定的人员签订了上述协议。京诺公司提交北京京诺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与郑州亚新润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新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房屋抵付合同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份左右,因合同原件找不到,无法确定具体日期,但该合同签订时间并非2016年。新河元商行、万春露对此不予认可,称抵房款的发票都已正常纳税,不属于本案异常发票。
3.***与万春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京诺公司从新河元商行处采购石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京诺公司已支付价款3458340元,新河元商行称辩未收到剩余款项1658309元,但根据京诺公司提交的《房屋抵付合同款协议》《协议书》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京诺公司通过债务相抵方式向新河元商行支付了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本案中,京诺公司与新河元商行签订的五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均为含税价,新河元商行向京诺公司供货后,其作为从事销售货物的单位,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及向京诺公司交付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现因新河元商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发票,导致京诺公司无法抵扣相应的税款,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新河元商行应予赔偿。因此,京诺公司要求新河元商行赔偿因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659277.88元(588640.96+70636.9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京诺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相应地,新河元商行关于京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违约在先才导致其无法用剩余工程款及时进行纳税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实际经营人和登记经营人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实际经营人和登记经营人来承担责任。本案中,***与万春露原系夫妻关系,新河元商行登记的经营者为***,在京诺公司主张万春露为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万春露、***、新河元商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京诺公司要求***、万春露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薛店镇新河元石材商行、***、万春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59277.88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4元,减半收取计5222元,由被告新郑市薛店镇新河元石材商行、***、万春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卫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慕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