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铭航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辖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25号楼5层34号。
法定代表人:文建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铭航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镇康仙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铭航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2民初7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2民初735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务分包约谈记录及订单合同书”可知,虽然合同中未以专门条款约定履行地,但是上述文件中清晰表明被上诉人有义务负责产品运输至项目所在地及安装工作,而项目所在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项目的售楼部,不论在合同签订以前,还是在交付现场,交付安装地址都是明确的,故以三川御宾府项目售楼部作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地址,并据此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且本案纠纷的基础是由被上诉人在该售楼部安装楼梯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有明确的最终交付地和安装地,合同履行地明确。其次,上诉人诉请中的退还货款是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因此属于先有合同关系,而后涉及款项支付问题,因此并不能直接适用民诉解释的接受货币一方的规定。上诉人所诉事实按照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作为案件管辖地是合理正当的。项目所在地即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南阳市宛城区,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办理本案更有利于了解、查明案情。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望贵院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上述几种法定情形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上诉人河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应以产品安装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应以履行义务一方霸州市铭航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镇为合同履行地,故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河北省霸州市,则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斌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牛永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轶童
书 记 员 刘扬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