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美图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美图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3民初5829号
原告:河南省美图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春江,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桂旺,公司经理。
被告: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山高,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冰,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美图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省美图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春江,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冰、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装修工程款313340.02元及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至今共签订三份广告合同及制作合同,合计拖欠工程款313340.02元。现原告已履行了自身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答辩:弘昌永盛公司所做的广告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应当以最终结算为准;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主体也有问题,签订合同的是信阳美图公司,起诉的是河南美图公司,需提供变更手续。
被告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原告起诉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主体不合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签订合同方为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与信阳茶城公司无关,因此,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4日,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信阳市美图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乙方在大庆路口与民权路交叉口金兴商务宾馆楼体上方为甲方制作并发布广告,广告规格:22m长×14m高,总金额12万元,租用期限壹年,2011年-2012年,以广告发布当天计算。支付方式:合同签字后,甲方付定金叁万元,乙方审批安装完毕五日内,甲方交余款五万元。另肆万元在安装之日算起,3月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信阳市美图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期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的12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
二、2012年5月19日,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信阳市美图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在大庆路口与民权路交叉口金兴商务宾馆楼体上方为甲方制作并发布广告,广告规格:22m长×13m高,总金额12万元,租用期限壹年,2012年5月19日-2013年5月19日,以广告发布当天计算。支付方式:合同签字后,甲方首付捌万元,余款3月之前即2012年8月19日付肆万元,如续租,具体价格另议。合同签订后,信阳市美图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期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的12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
三、2012年4月8日,因信阳国际茶城茶展会需要,被告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信阳市美图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布展装修合同书》,约定在信阳××山新区信阳国际茶城,乙方为甲方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工期15天,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25日。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总价款460000元,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现金结算。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价款30%,即十三万八千元,乙方开始备料施工;第二次付款在工程进入第8天时,付合同价款的20%即九万二千元;第三次付款在工程即将结束时,付合同价款的20%即九万二千元;剩余款项即总工程的20%即九万二千元在开工三个月内付清(含开工当月)。如甲方增加新的工程项目,乙方报出清单报价,经甲方签字同意并付费后方可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甲方不组织工程验收且不与乙方协商而开始使用,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增加工程项目,2012年5月2日双方核定增加项目价值共计131840.02元。以上工程决算金额共计591840.02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甲方付款累计518500元,余款73340.0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信阳市美图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河南省美图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制作并发布广告,费用共计24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决算,因该广告费用系约定价款,无需结算,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装修信阳国际茶城茶展会,工程款共计591840.02元,被告支付518500元,尚欠73340.0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约定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3340.0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查,上述所欠工程款中,其中24万元工程款系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应由其偿还,而信阳茶城工程所欠的73340.02元工程款系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因此,应当由信阳国际茶城运营管理公司支付该部分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据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美图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60000元自2012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80000元自2012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美图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3340.0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河南弘昌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450元,被告信阳茶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琪
另附我院执行款支付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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