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北(化工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国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权威,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审被告:开封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新宋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军,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祥路118号新奥科技园B楼。
法定代表人:郑文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新奥公司)、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廊坊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2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封新奥公司、新奥廊坊分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劳务费6367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豫020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新奥廊坊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豫02民终2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中亿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豫02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中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利、邢权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军、新奥廊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豫02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对中亿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劳务费63400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找到***去其承包的新奥燃气的工地上拉运土石方,双方约定每车200元,由***给付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其317车的费用,仅***认可,***不能证明其应得的劳务费用是多少。2、一审法院认定中亿公司是***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者错误。***在起诉状中诉称“当天随***到东棚板社区工地开始工作,后又在一五五医院工地、铁路南沿街工地、禹王台工地、左搂、文庄、庞庄、豆腐营、干河沿街工地干活……”在本案中,***、***诉称的东棚板社区工地、一五五医院工地、铁路南沿街工地、禹王台工地根本不是中亿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此外,左搂、文庄的工程也不是由***所承包,而是中亿公司承包给其他人所做,清运土石方的工作也不是由***所做。因此,***所提供的劳务并不是给中亿公司所做,而是仅对***一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应视为中亿公司项目工作人员错误。***与中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亿公司将案涉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李坤,而***是从李坤处承包了劳务部分,中亿公司也已经将自己所涉及的工程中劳务费用向李坤全部支付完毕。据中亿公司了解,***是工程“掮客”从多处承包工程,***仅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此外,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进行裁判。一审法院认定“***直解接受***的领导、管理,与***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从这一认定来看,***已经与***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和***,***向***提供劳务,支付劳务报酬的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个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中亿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在哪里干的活***留的都有底,但是没有给***钱。东棚板社区给***8000元,铁路南沿街工地拉了几车、禹王台工地拉了几车,文庄、左楼拉了十来车,其余的都是在庞庄其他工地干的,但是都没有给钱。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开封新奥燃气公司述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了新奥廊坊分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开封新奥燃气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因此,开封新奥燃气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
新奥廊坊分公司述称,新奥廊坊分公司已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亿公司对新奥廊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中亿公司和***支付劳务款63670元。2、开封新奥燃气公司、新奥廊坊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封新奥燃气公司、新奥廊坊分公司、***、中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开封新奥燃气公司与新奥廊坊分公司(原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本市的“开封新奥燃气输配工程”承包给新奥廊坊分公司设计、施工。2017年6月3日,新奥廊坊分公司又将工程的燃气输配工程管道、设备安装、管沟的开挖、回填及附属土建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中亿公司。开封新奥燃气公司已与新奥廊坊分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新奥廊坊分公司也与中亿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找到***,要求***去其承包的新奥燃气的工地上拉运土石方,双方约定每车200元,由***给付费用。庭审中***认可清运土石方317车,该费用***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开封新奥燃气公司与新奥廊坊分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新奥廊坊分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开封新奥燃气公司、新奥廊坊分公司分别履行了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并没有为上述两被告提供劳务,亦未与上述两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开封新奥燃气公司、新奥廊坊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用车辆为***清运土石方共计317车,其直接接受***的领导、管理,与***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支付***清运土石方的劳务报酬634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中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最终承包者,也是***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者,***应视为中亿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故中亿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中亿公司关于与***无劳务关系的答辩意见,无书面合同等相关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包、分包条件,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劳务费人民币63400元(317车×200元/车=634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对开封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中亿公司向本院提交:1、新奥廊坊分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新奥廊坊分公司分包给中亿公司的工程名称及范围;2、邵建党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中亿公司将文庄工程土石方清运工作交给邵建党完成,中亿公司已将报酬足额支付给邵建党。***质证意见为:1、对于《情况说明》,活是怎么包的,***不清楚,但是,是***让***去干的文庄的活。2、邵建党和***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中亿公司把钱给了***,***没有给***钱。东棚板社区那里的活是第一次与***接触在那里干的,东棚板社区的活钱给过了,但不包含在本案主张的317车内。开封新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收到条的情况不清楚。情况说明是开封新奥公司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新奥廊坊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新奥廊坊分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运输现场及人员照片,证人证言、社区通行证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清运土石方317车,每车200元,应得劳务报酬634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劳务费63400元并无不当。中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亿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向李坤、邵建党付款的银行流水单及收到条,能够认定中亿公司将清运土石方的工程转包给了李坤、邵建党。后,***找到***,让***清运土石方,并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和***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634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中亿公司的管理和领导,一审法院将***视为中亿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判令中亿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对***和中亿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该项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驳回***对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及公告费600元,均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