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3民初736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开封市顺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2216518P。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保军,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祥路118号新奥科技楼B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7616191XC。
负责人:郑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庞艳辛,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北(化工一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7111060X。
法定代表人:韩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开封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新奥公司)、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廊坊分公司)、庞艳辛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豫020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后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豫02民再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20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永红,被告开封新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保军、新奥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河南中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艳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款502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参与四被告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进行新奥公司“煤改气”工程的土方人工作业。施工完毕后,被告以无资金或工程未验收为由,多次拒绝支付其3、4、5月份的工资。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封新奥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公司已将涉案劳务工程承包给了新奥廊坊分公司,并且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因此其公司不应该再支付涉案工程款和劳务费用,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奥廊坊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有资质的河南中亿公司,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公司已按照与河南中亿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金额,足额支付劳务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现象,对上述事实贵院做出的(2020)豫0203民初45号、48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原告身份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其公司主张劳务报酬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艳辛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中亿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委托其公司张敬利在施工现场管理,其公司把土方工程委托给李坤管理,原告及被告庞艳辛其公司不认可他们身份,并且在施工现场没见过他们,在现场干活也没有被告庞艳辛及李坤的签字,案件中与原告起诉的工作地址是否河南中亿公司施工,并且其公司将工程款一分不差打给李坤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开封新奥公司与新奥廊坊分公司(原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本市的“开封新奥燃气输配工程”承包给新奥廊坊分公司设计、施工。2017年6月3日,新奥廊坊分公司又将工程的燃气输配工程管道、设备安装、管沟的开挖、回填及附属土建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河南中亿公司。开封新奥公司已与新奥廊坊分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新奥廊坊分公司也与河南中亿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在被告庞艳辛的带领下在案涉工程干活,2018年3月-5月共出工33.5天,每天工资标准150元,共计5025元。该工资***至今未领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开封新奥公司与新奥廊坊分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新奥廊坊分公司与河南中亿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开封新奥公司、新奥廊坊分公司分别履行了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并没有为上述两被告提供劳务,亦未与上述两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开封新奥公司、新奥廊坊分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庞艳辛的带领下从事挖燃气沟渠的劳务工作,直接接受庞艳辛的领导、管理,与庞艳辛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庞艳辛应支付***提供劳务的报酬。河南中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最终承包者,也是***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者,故河南中亿公司应对庞艳辛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河南中亿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书面合同等相关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包、分包条件,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庞艳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劳务工资人民币5025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对开封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庞艳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瑞卿
审判员 邓 娜
审判员 陆春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