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136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韩国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萍,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2019年11月27日达成的《土建一队结算》中的第二项、第八项,撤销2020年1月23日的《施工队结算协议》;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让利371765.75元,多收取的原告税款242880.28元;3.责令被告支付结算时恶意遗漏减少计算的原告停工损失505213.16元;4.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用模板木方款147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的纳菲斯(临清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年16万吨桔杆综合利用项目由原告提供劳务承包。至2019年11月17日被告私自与发包商纳菲斯(临清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协议。此后,被告对应付的原告款项一拖再拖,直至年关利用原告着急支付工人工资之危,要求原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土建一队结算》、《施工队结算协议》。原告认为该结算书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依法解除。理由如下:1、《土建一队结算》第二条:让利(12%)371765.75元显失公平,被告给予原告利润为93291元,就让让利371765.75元。该条违背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扣的全是农民工工资,该项应予撤销;2、《土建一队结算》:第八项:应纳税款(暂估)按照工程款结算明细表:按照国家规定9%税额:应扣税款:245422.39元,暂估扣税:340785.27元。其中增值税发票抵顶税额为147517.40元。被告不当多收取原告税金242880.28元,应予退还。3、结算单计算原告务工损失仅计算了从2019年10月3日进场到2019年11月20日被告补偿159000进场窝工损失费。少算了:从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共计停工70天。造成损失按照合同日损失3%。被告应付原告损失费295764.93元。其余停工时间从: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发放工资止共计63天。损失费为209448.23元,两项共计505213.16元被告也应支付原告;4、施工用模板木方共计21万元除定额损耗30%外,即:210000×30%=63000元定额损耗。应退回材料款:210000元-63000元=147000元。(木方模板现场材料)被中亿公司(甲方)扣留,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损失147000元。综上,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原告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土建一队结算》、《施工队结算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土建一队结算》中的第二项、第八项。撤销2020年1月23日的《施工队结算协议》;并支付原告诉请的2、3、4项请求合计金额1266859.19元,以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河南中亿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中亿公司私自解除协议不是事实,是其为了挑起本诉而制造的谎言。2019年5月20日,答辩人中亿公司与业主纳菲斯(临清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菲斯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答辩人中亿公司承建纳菲斯公司年16万吨桔杆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答辩人中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纳菲斯公司原因工程长期全面停工,最终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给答辩人中亿公司造成了损失。由于开工无望,为防止损失扩大,答辩人中亿公司与纳菲斯公司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前,答辩人中亿公司已告知了被答辩人***,其也是同意的,并积极配合答辩人中亿公司与纳菲斯公司对已完工部分进行审计。而对未完工程进行审计,被答辩人***作为行业人士也应该知道双方在解除施工协议,因此,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中亿公司私自解除协议是其编造的谎言。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中亿公司利用其支付工人工资之危,要求其签订显失公平的《土建一队结算》、《施工队结算协议》不是事实。依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答辩人中亿公司及被答辩人***应在2019年11月20日撤离施工现场,但被答辩人***拒绝撒出施工现场,并用施工土堆、设备封堵住施工现场大门,并且强行阻止答辩人中亿公司的施工设备、器具运出施工现场,为此,纳菲斯公司不仅一直催告答辩人中亿公司撤离现场,还进行了报警。在此情形下,答辩人中亿公司显然处于弱势地位,根本不可能要求被答辩人***签署显失公平的结算书及结算协议,答辩人中亿公司显然没有这个能力,只能尽量满足被答辩人***的种种要求。这就是为什么纳菲斯公司没有向答辩人中亿公司支付工人窝工损失,而答辩人中亿公司却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5.9万元窝工损失的原因。三、《土建一队结算》、《施工队结算协议》不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且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的要求撤销协议,返还让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答辩人中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时就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审计价格的88%(即被答辩人***让利12%)并扣除应缴纳的各项应缴税款后,按纳菲斯公司实际支付比例支付给被答辩人***。双方在签订《土建一队结算》时,也是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的,因此,被答辩人***一方在结算上签字予以确认。《土建一队结算》、《施工队结算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双方应按照《土建一队结算》进行结算。本案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显失公平的情形,其要求撤销综《土建一队结算》、《施工队结算协议》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而且《土建一队结算》、《施工队结算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协议约定的让利不符合《土建一队结算》的约定,依法亦应驳回。四、《土建一队结算》中扣除的应纳税款340785.27元仅是估算值,被答辩人***需要缴纳增值税、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费附加税、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共计1061939.78元。不仅没有多计算,相反还少计算了721154.51元税款,被答辩人***应予以补齐。五、被答辩人***所称《土建一队结算》计算的工人窝工损失仅是2019年10月3日-2019年11月20日的损失,不是事实。《土建一队结算》计算的工人窝工损失就是全部的损失。而从2019年11月20日之后,被答辩人***应该撤出施工场地,其拒绝撤出且阻扰答辩人中亿公司撤出,不仅属于违约,也属于侵权行为,其应赔偿中亿公司的损失。此阶段,其假使产生了费用,该费用也是为了违法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答辩人中亿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六、双方在《土建一队结算》中对现场剩余材料进行了清点结算,根本没有被答辩人***所诉的模板木方,其要求答辩人中亿公司支付模板和木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河南中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税金721154.51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反诉人与业主纳菲斯(临清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菲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人承建纳菲斯公司年16万吨桔杆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反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反诉人,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审计价格的88%(即让利12%)并扣除应缴纳的各项应缴税款后,按纳菲斯公司实际支付比例支付给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纳菲斯公司原因工程数次停工,最终导致工程施工无法继续进行。2019年11月17日,反诉人与纳菲斯公司达成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并约定解除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反诉人撤出施工现场。但是被反诉人的土建施工一队在解除协议签订后拒不退出施工现场,用施工土堆、设备封堵住施工现场大门,并且强行阻止反诉人的施工设备、器具运出施工现场,致使反诉人的施工设备、机具闲置至2020年3月7日,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2019年11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自愿达成土建一队结算协议,其中税金暂按340785.27元扣除,并约定事后由被反诉人持合法的成本发票,到反诉人公司核算税金,多退少补。但被反诉人在收到反诉人支付的结算款项后,并未向反诉人提交任何成本发票,也拒不到公司核算税金,经公司财务核算,税金实际应为1061939.78元,因此,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补齐税金721154.51元。被反诉人未按约定补齐税金,反而捏造事实对反诉人提起诉讼,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2019年11月17日反诉人与纳菲斯(临清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解除施工协议,约定解除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反诉人撤出施工现场,但是反诉人陈述的被反诉人的土建施工一队在协议签订后拒不退出施工现场,用施工土堆、设备封堵施工现场大门,强行阻止反诉人的施工设备、器具运出施工现场,致使反诉人施工设备、器具闲至2020年3月7日,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反诉人没有这种行为,其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反诉人没有给被反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关于税金,反诉人所陈述的暂扣340785.27元,并约定事后由被反诉人持合法的成本发票到反诉人公司核算税金,再多退少补,在土建一队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专用发票,并不存在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补齐721154.51元的事实,反诉人陈述的不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纳菲斯(临清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菲斯公司)将年16万吨桔杆综合利用项目的工程(包括原料棚、制备车间、成品仓库等)建设发包给被告河南中亿公司,双方并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4(1)5.约定,综合单价最终认定标准为:在综合单价的人工费(税前)方面让利下浮8%,在综合单价的其他方面不参与让利;第25(4)项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完且支付至合同价款97%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全额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管理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之后被告河南中亿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2019年11月17日纳菲斯公司与河南中亿公司解除了合同。2019年11月27日原告以土建一队名义(由李政豫代表签字),与被告河南中亿公司签订了《土建一队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完成工程造价:3098047.95元;二、让利(12%):371765.75元;四、工人窝工损失(补偿):159000元;五、项目部二人在土建一队食堂的餐费5000元;六、中亿垫付费用:891252.23元(1.中亿代土建一队支付钢材款279760.29元,2.中亿代土建一队支付混凝土款561491.94元,3.土建一队租赁中亿机具、设备50000元);七、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570000元;八、应纳税款(暂估,税率按11%,尚未提供发票):340785.27元;综上,尚需支付土建一队工程款:1152504.70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河南中亿公司(邵海涛代表签字)签订了《施工队结算协议》,载明:甲方尚需支付乙方结算款1152504.70元,甲方已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给乙方:甲方保证在收到业主结清甲方剩余工程款后,立即支付852504.70元工程款给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声明:该工程款已充分考虑乙方因停工,工程签证,停工损失,违约补偿,人员车辆损失费,乙方应对此无任何异议,不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备注:现场工程所用模板及木方另行支付,费用税金按国家规定依实抵扣。当结算款全部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签订的租赁、聘用、买卖合同等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与甲方无关。同日(2020年1月23日)河南中亿公司出具付款保证书,纳菲斯公司、河南中亿公司、***、李重庆(代表施工一队)、施工二队的朱振华在临清市信访局的见证下在《付款保证协议》并附有欠款明细、付款时间、保证协议的内容协议上签字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将852504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上述《土建一队结算》及《施工队结算协议》的签订系被告乘人之危被迫所签,并显示公平,为此诉至本院。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土建一队结算》的第二、八项及《施工队结算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原告***称,2019年11月17日被告与发包商纳菲斯(临清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私自解除协议,导致原告无法施工,经结算后被告对应付的原告款项一拖再拖,被告利用原告着急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且已接近年关,强迫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建一队结算》、《施工队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第八项,按照公平原则及有关工程结算施工协议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导致原告被迫签订协议,要求撤销原、被告2019年11月27日达成的《土建一队结算》中的第二项、第八项,撤销2020年1月23日的《施工队结算协议》。
对此被告河南中亿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建一队结算》、《施工队结算协议》不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一直不撤场的情况下,具有危困情形的是被告,原告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让利、多收税款,支付结算时遗漏的窝工损失及模板木方款的依据及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土建一队结算》、《施工队结算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建一队结算》第二条,让利12%是不成立的,理由见工程结算书利润部分,被告给予土建一队利润93291元,被告就让让利371765.75元,实际上扣除的是农民工工资,关于利润部分提交工程预(结)算书四份,原告称是中亿公司给的,土建一对结算的数额是依据此预(结)算书计算的,工程造价是309847.95元,把二类、三类取了中间数,证明数额来源及让利过程,让利太高;《施工队结算协议》证明由于业主的原因,给原告造成自2019年7月20日至9月30日停工,10月3日二次进场停工至今,现场工程所有模板及木方由被告另行支付,费用税金按国家规定以实抵扣;《土建一队结算》第八项,应纳税款按照工程款结算明细表,按照国家规定9%的税额,应扣税款245422.39元,被告暂扣税款340785.27元,其中增值税发票抵顶税额147517.4元,被告不当多收取原告税金242880.28元,应退还;2提交税票41张及明细表、李政豫收款收据1张、朱振华收条1张、邵海涛转帐协议1份,收条证明47000元没有给施工一队开增值税发票,原告称有些发票日期在签协议之前,在签协议之前原告到被告公司(交发票),被告不收,证明抵扣税的款项。国家增值税按规定是9%,协议上写的11%,如果原告不签字,就不给工程款,不给工人工资,是被迫签的;3.被告与发纳菲斯(临清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5.被告公司的韩晓飞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复印件,证明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收的税款242880.28元,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505213.16元。在施工队结算协议有约定,被告对原告模板的损失是另行计算,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共停工70天,造成损失按照合同同日损失的千分之三,被告应付原告损失295764.63元,其他停工时间是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发放工资共63天,造成损失按照合同同日损失的千分之三,为209448.23元,两项损失共计505213.16元。模板21万元,有票据证实(发票2张,显示为木制品、胶合板21万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除定额损耗30%以外,21万元×30%=63000元定额损耗,应退材料宽210000元-63000元=147000元。土建一队就是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合计金额为1266859.1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被告与发纳菲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认可,为什么当时约定要让利12%,让利12%是事先约定的,施工前就与原告约定好的,被告与纳菲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被告也要让利8%,这在建筑行业是常见的,而且现在包括建筑法、行业惯例都是允许的,很少有工程执行定额计价,见第13页;对《土建一队结算》认可,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且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这个结算应该约束原、被告,是受法律保护;对《施工队结算协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这是结算签订后两个月签订的,因为原告始终不退出施工场地,这是在最后一笔款支付的时候双方签订的,在这个结算协议双方又再次对结算数额予以了确认,这也说明原告是对双方的结算不存在任何不公平的情形,依据合同法规定,即使合同具有撤销的情形,再次确认也表明当事人放弃了撤销的权利,依法是不允许的,本案不存在任何被迫签订的情形,原告也不存在也不享有撤销权。对预(结)算书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编制人员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原告称提交发票被告不接收,不是事实,在结算书上写的很清楚,是尚未提供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有一份手写的证明,说原告使用了土建二队的建材,所以不能提供发票,可证实如果取得了发票,当时就会交给被告项目部。原告称不签结算就不给工资,不是事实,在结算上也写明了,被告是付着工程进度款的,之所以解除和甲方的合同是因为甲方的工程不能进行。对原告提交的发票收条,对11月27日之前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这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开具,是否存在这些交易被告不清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票据也可以证明原告持有票据始终没有向被告提交,所以被告在算税金之时按照全额暂估,这是正确的,如果造成暂估额高于实际额的话,责任在被告,而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税金并没有高估,而且是少估,原告应予以补齐;李政豫的收款收据不认可,是租赁的,原告是租赁公司的,机械租赁12月9日的票据2张,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在土建一队结算中可以看出土建一队租用的被告的机具设备进行施工,根本不存在对外发生机械租赁的事实,2019年12月9日是在《土建一队结算》签订后,与本案没有关系;木制品发票,对真实性不认可,2019年11月29日开具,是在土建一队结算之后才有的,这个时候工程早已于2019年7月20日不再施工了,2019年11月不可能再发生木制品的采购,这是虚假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电动工具的采购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意见同上;12月4日的红砖的采购票据,对真实性不认可,意见同上;对转帐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收条写的没有增值税发票,没有增值税发票,就不能予以抵扣;原告说国家规定的增值税是9%,建筑施工增值税是9%,是指的承包方向发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9%的税额,并不是指的承包人应该缴纳的税款只有9%的增值税,因为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在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时,同时还要缴纳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税、企业所得税,这些税是应按实际税额来计算的,这些税与他提交的成本有关,而且增值税能够抵扣的只有增值税专票才能抵扣,原告提交的发票在7月份之前的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些都是不能抵扣的,更何况他提交的这些普通发票也不能证明确实发生,因为他始终没有向被告公司提交,原告提交的发票有的是一张发票提供了两联,不能算两张票。停工损失在《土建一队结算》中已全部给予了,不再有任何其他的停工损失,而且在双方的施工队协议中也明确写明了工程款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因停工损失违约补偿都已涵盖在里边;木方模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税金,我方经提起反诉,税金没有多扣,实际是少扣了,原告应补齐,其要求退还税金没有法律依据。让利是双方约定的,应驳回;被告认可土建一队就是指的原告方,邵海涛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对与韩晓天的聊天记录,韩晓飞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2019年11月17日提交被告与纳菲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纳菲斯解除合同时,纳菲斯公司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工人窝工损失,但是我们向原告的土建一队支付了工人窝工损失,证明我们根本不存在能够逼迫原告签订土建一队结算的可能。如果有这个可能,我们自然不会给原告窝工损失,这个钱是被告支付。对此,原告无异议。
(三)、反诉原告河南中亿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税金的依据及数额。
反诉原告河南中亿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税金721154.51元。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证明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纳税人所在地在失去的,税率为7%”,被反诉人也承认其应该缴纳增值税,因此其也应该缴纳城建税,并按照增值税的7%计算,《土建一队结算》第八项应纳税款,除增值税外,还包含城建税;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证明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八条规定,被反诉人也承认其应该缴纳增值税,因此,其也应该缴纳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并分别按照增值税的3%及2%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证明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为应缴纳凭证,印花税税目税率表附件:第4向规定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按照承包金额万分之三收取。本案双方是分包关系,被反诉人应缴纳;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依据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反诉人所取得的工程款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综上,原告提交的抵扣税票是以被告的名义开具,其也认可应该缴纳增值税,按照以上的条例规定,其应缴纳的税金还应包括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可证明土建一队第八项暂扣金额340785.07元少于实际税额,双方约定的是以实际税额为准,所以原告应予以补齐税款721154.51元。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按照国家规定对建筑行业9%的税额,结合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原告应该扣款245422.39元,其中原告增值税发票抵扣税额为147514.4元,原告暂估税额340785.27元,多收取了原告税金242880.28元,应予退还。原告陈述的让被告补齐70多万元的税金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结合原告***与被告河南中亿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原告签订的《土建一队结算》及之后2020年1月23日签订《施工队结算协议》;同时结合同日(2020年1月23)在临清市信访局见证下包括发包方、原告、被告在内的各方签订的《付款保证协议》(并载明欠款明细、付款时间),以上协议数额内容是一致的,且被告河南中亿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后将协议确定的应付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或在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签订的以上协议;原告称《土建一队结算》中的第二项让利显示公平,而其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及单位印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虽然原告与被告让利高于被告与发包单位的让利,但签字认可是双方自愿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土建一队结算》第八项应予撤销,虽然被告与发包单位约定的税率为9%,但仅是指增值税,并未包括其他税费;原告认为应扣税款245422.39元,被告暂扣税款340785.27元,其中增值税发票抵顶税额147517.4元,被告不当多收取原告税金242880.28元,而其提交的发票亦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联,而《土建一队结算》第八项的约定是因原告未提供发票的估算,待原告提供准确一致的发票后双方可另行确定该项数额,但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显示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2019年11月27日达成的《土建一队结算》中的第二项、第八项,撤销2020年1月23日的《施工队结算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让利及多收税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少算了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共计停工70天的损失,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发放工资止共计63天的损失,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及付款保证协议的时间是在2020年的1月23日(在原告所称以上时间之后),原告称少算以上时间的停工损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施工队结算协议》中约定现场工程所用模板及木方另行支付,而原告提供的发票时间是在2019年11月29日开具,是在停工及《土建一队结算》之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木方款14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河南中亿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税金的请求,其仅提交相关税费规定,加之其已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对河南中亿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税款721154.51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5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禄生
人民陪审员  王立霞
人民陪审员  安海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