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3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韩国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萍,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中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查明事实责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让利371765.75元,多收取的上诉人税款251712元;责令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时恶意遗漏减少计算的上诉人停工损失505213.16元;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施工用模板木方款147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审查明事实不清。1.对让利显失公平部分未查明。《土建一队结算》第二条:让利(12%)371765.75元显失公平,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及单位印章,河南中亿公司对此亦不认可,认为让利是双方自愿一致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既然上诉人已提到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就应当对该工程利润部分进行审查,先确定上诉人所干工程的利润究竟有多少,才能确定河南中亿公司要求的让利(12%)371765.75元是否显失公平。一审对工程的正常利润没有审查,简单以双方自愿一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查明事实不清。2.对暂扣税款部分未查明。《土建一队结算》第八项:应纳税款(暂估)扣税目的是为了约束上诉人交纳税款,现上诉人已将交税凭证递交法庭,法庭应根据上诉人的纳税情况,结合河南中亿公司代缴情况,让河南中亿公司将多暂扣的部分返还上诉人。上诉人的纳税发票直接指向本工程,且关于本案工程的纳税情况到税务机关查询均可查明上诉人所缴税款是否已作为河南中亿公司应付税款予以抵扣,对此,一审未查明案件情况,简单以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联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显然不当。3.对上诉人的停工损失查明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方与河南中亿公司的微信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中的对方人员,河南中亿公司在一审期间均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在该微信记录中,可真实反映上诉人在施工期间的停工天数,结合纳菲斯(临清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纳菲斯公司)年16万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三条之约定,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结算。一审未查明事实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4.关于现场工程所用模板及木方。既然双方在《施工队结算协议》中约定了现场工程所用模板及木方另行支付,就说明在签协议时施工现场存在工程所用模板及木方,是先购买木方,后开票。开票时间约定在后,并不说明购买材料时间在后,一审未予查明事实,对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也是不当的。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河南中亿公司辩称,1.《土建一队结算》、《施工队结算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具有法律效力,且不具有法定的可撤销事由,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2.让利是双方在施工前就约定好的,《土建一队结算》也是按照事前约定进行的结算,双方的签字表明双方均认可该结算结果,包括让利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土建一队结算》进行结算,一审认定正确,***主张该让利显失公平,依据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却指责一审判决未查明工程利润属于无理取闹。3.关于暂扣税款的问题,一审时***提交的发票均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特别是一些发票是在工程停工后出具,还有一些是在双方结算后出具,明显与涉案工程无关,一审时***也承认没有向答辩人交付过发票,答辩人不可能进行抵扣,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未采信该发票是正确的。4.《土建一队结算》中体现的工人窝工损失是***的全部损失,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施工队结算协议》中明确写明了工程款已充分考虑了***因停工等停工损失,不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现***主张2019年1月23日之前的停工损失与协议的约定不符。5.双方在《土建一队结算》中对现场剩余的材料进行了清点,现场没有***所说的木方,其上诉称先购木方后开具发票不是事实,其要求支付模板和木方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2019年11月27日达成的《土建一队结算》中的第二项、第八项,撤销2020年1月23日的《施工队结算协议》;2.责令河南中亿公司返还原告不当让利371765.75元,多收取的原告税款242880.28元;3.责令河南中亿公司支付结算时恶意遗漏减少计算的原告停工损失505213.16元;4.责令河南中亿公司支付原告施工用模板木方款147000元。

河南中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向反诉人返还税金721154.51元;本案本诉与反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5月,纳菲斯公司将年16万吨桔杆综合利用项目的工程(包括原料棚、制备车间、成品仓库等)建设发包给河南中亿公司,双方并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4(1)5.约定,综合单价最终认定标准为:在综合单价的人工费(税前)方面让利下浮8%,在综合单价的其他方面不参与让利;第25(4)项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完且支付至合同价款97%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全额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管理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之后河南中亿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2019年11月17日纳菲斯公司与河南中亿公司解除了合同。2019年11月27日***以土建一队名义(由李政豫代表签字),与河南中亿公司签订了《土建一队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完成工程造价:3098047.95元;二、让利(12%):371765.75元;四、工人窝工损失(补偿):159000元;五、项目部二人在土建一队食堂的餐费5000元;六、中亿垫付费用:891252.23元(1.中亿代土建一队支付钢材款279760.29元,2.中亿代土建一队支付混凝土款561491.94元,3.土建一队租赁中亿机具、设备50000元);七、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570000元;八、应纳税款(暂估,税率按11%,尚未提供发票):340785.27元;综上,尚需支付土建一队工程款:1152504.70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河南中亿公司(邵海涛代表签字)签订了《施工队结算协议》,载明:甲方尚需支付乙方结算款1152504.70元,甲方已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给乙方:甲方保证在收到业主结清甲方剩余工程款后,立即支付852504.70元工程款给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声明:该工程款已充分考虑乙方因停工,工程签证,停工损失,违约补偿,人员车辆损失费,乙方应对此无任何异议,不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备注:现场工程所用模板及木方另行支付,费用税金按国家规定依实抵扣。当结算款全部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签订的租赁、聘用、买卖合同等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与甲方无关。同日(2020年1月23日)河南中亿公司出具付款保证书,纳菲斯公司、河南中亿公司、***、李重庆(代表施工一队)、施工二队的朱振华在临清市信访局的见证下在《付款保证协议》并附有欠款明细、付款时间、保证协议的内容协议上签字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河南中亿公司于当日将852504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认为上述《土建一队结算》及《施工队结算协议》的签订系河南中亿公司乘人之危被迫所签,并显示公平,为此诉至法院。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土建一队结算》的第二、八项及《施工队结算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称,2019年11月17日河南中亿公司与发包商纳菲斯公司私自解除协议,导致***无法施工,经结算后河南中亿公司对应付的***款项一拖再拖,河南中亿公司利用***着急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且已接近年关,强迫***与其签订《土建一队结算》、《施工队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第八项,按照公平原则及有关工程结算施工协议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导致***被迫签订协议,要求撤销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达成的《土建一队结算》中的第二项、第八项,撤销2020年1月23日的《施工队结算协议》。

对此河南中亿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建一队结算》、《施工队结算协议》不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且已履行完毕,***一直不撤场的情况下,具有危困情形的是河南中亿公司,***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要求河南中亿公司返还不当让利、多收税款,支付结算时遗漏的窝工损失及模板木方款的依据及数额。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土建一队结算》、《施工队结算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建一队结算》第二条,让利12%是不成立的,理由见工程结算书利润部分,河南中亿公司给予土建一队利润93291元,***就让利371765.75元,实际上扣除的是农民工工资,关于利润部分提交《工程预(结)算书》四份,***称是河南中亿公司给的,《土建一队结算》的数额是依据此预(结)算书计算的,工程造价是3098047.95元,把二类、三类取了中间数,证明数额来源及让利过程,让利太高;《施工队结算协议》证明由于业主的原因,给***造成自2019年7月20日至9月30日停工,10月3日二次进场停工至今,现场工程所有模板及木方由河南中亿公司另行支付,费用税金按国家规定以实抵扣;《土建一队结算》第八项,应纳税款按照工程款结算明细表,按照国家规定9%的税额,应扣税款245422.39元,河南中亿公司暂扣税款340785.27元,其中增值税发票抵顶税额147517.4元,河南中亿公司不当多收取***税金242880.28元,应退还;2.提交税票41张及明细表、李政豫收款收据1张、朱振华收条1张、邵海涛转帐协议1份,收条证明47000元没有给施工一队开增值税发票,***称有些发票日期在签协议之前,在签协议之前其到河南中亿公司(交发票),河南中亿公司不收,证明抵扣税的款项。国家增值税按规定是9%,协议上写的11%,如果***不签字,就不给工程款,不给工人工资,是被迫签的;3.河南中亿公司与纳菲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4.***与河南中亿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5.河南中亿公司的韩晓飞与***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复印件,证明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河南中亿公司应返还***多收的税款242880.28元,证明河南中亿公司给***造成停工损失505213.16元。在施工队结算协议有约定,河南中亿公司对***模板的损失是另行计算,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共停工70天,造成损失按照合同同日损失的千分之三,河南中亿公司应付***损失295764.63元,其他停工时间是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发放工资共63天,造成损失按照合同同日损失的千分之三,为209448.23元,两项损失共计505213.16元。模板21万元,有票据证实(发票2张,显示为木制品、胶合板21万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除定额损耗30%以外,21万元×30%=63000元定额损耗,应退材料宽款210000元-63000元=147000元。土建一队就是***。综上所述,河南中亿公司应支付***合计金额为1266859.19元。

河南中亿公司对***提交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可河南中亿公司与纳菲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什么当时约定要让利12%,让利12%是事先约定的,施工前就与***约定好的,河南中亿公司与纳菲斯公司的合同河南中亿公司也要让利8%,这在建筑行业是常见的,而且现在包括建筑法、行业惯例都是允许的,很少有工程执行定额计价,见第13页;对《土建一队结算》认可,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这个结算应该约束***和河南中亿公司,受法律保护;对《施工队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这是结算签订后两个月签订的,因为***始终不退出施工场地,这是在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时候双方签订的,在这个结算协议中双方又再次对结算数额予以确认,这也说明***对双方的结算不存在任何不公平的情形,依据合同法规定,即使合同具有撤销的情形,再次确认也表明当事人放弃了撤销的权利,依法是不允许的,本案不存在任何被迫签订的情形,***不存在也不享有撤销权。对《工程预(结)算书》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编制人员签字,也没有河南中亿公司的签章。***称提交发票河南中亿公司不接收,不是事实,在结算书上写的很清楚,是尚未提供发票,***提交的证据上有一份手写的证明,说***使用了土建二队的建材,所以不能提供发票,可证实如果取得了发票,当时就会交给河南中亿公司的项目部。***称不签结算就不给工资,不是事实,在结算上也写明了,河南中亿公司是付着工程进度款的,之所以解除和甲方的合同是因为甲方的工程不能进行。对***提交的发票收条,对11月27日之前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这是***以河南中亿公司的名义开具,是否存在这些交易河南中亿公司不清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票据也可以证明***持有票据始终没有向河南中亿公司提交,所以河南中亿公司在算税金之时按照全额暂估,这是正确的,如果造成暂估额高于实际额的话,责任在***,而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税金并没有高估,而且是少估,***应予以补齐;李政豫的收款收据不认可,是租赁的,***是租赁公司的,机械租赁12月9日的票据2张,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在土建一队结算中可以看出土建一队租用的河南中亿公司的机具设备进行施工,根本不存在对外发生机械租赁的事实,2019年12月9日是在《土建一队结算》签订后,与本案没有关系;木制品发票,对真实性不认可,2019年11月29日开具,是在土建一队结算之后才有的,这个时候工程早已于2019年7月20日不再施工了,2019年11月不可能再发生木制品的采购,这是虚假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电动工具的采购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意见同上;12月4日的红砖的采购票据,对真实性不认可,意见同上;对转帐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收条写的没有增值税发票,没有增值税发票,就不能予以抵扣;***说国家规定的增值税是9%,建筑施工增值税是9%,是指的承包方向发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9%的税额,并不是指的承包人应该缴纳的税款只有9%的增值税,因为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在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时,同时还要缴纳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税、企业所得税,这些税是应按实际税额来计算的,这些税与他提交的成本有关,而且增值税能够抵扣的只有增值税专票才能抵扣,***提交的发票在7月份之前的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些都是不能抵扣的,更何况他提交的这些普通发票也不能证明确实发生,因为他始终没有向河南中亿公司提交,***提交的发票有的是一张发票提供了两联,不能算两张票。停工损失在《土建一队结算》中已全部给了,不再有任何其他的停工损失,而且在双方的《施工队结算协议》中也明确写明了工程款已经充分考虑了***因停工损失违约补偿都已涵盖在里边;木方模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税金,我方经提起反诉,税金没有多扣,实际是少扣了,***应补齐,其要求退还税金没有法律依据。让利是双方约定的,应驳回;河南中亿公司认可土建一队就是指的***,邵海涛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对与韩晓飞的聊天记录,韩晓飞是河南中亿公司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河南中亿公司提交2019年11月17日其与纳菲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河南中亿公司与纳菲斯解除合同时,纳菲斯公司并没有向河南中亿公司支付工人窝工损失,但是我们向***的土建一队支付了工人窝工损失,证明我们根本不存在能够逼迫***签订《土建一队结算》的可能。如果有这个可能,我们自然不会给***窝工损失,这个钱是河南中亿公司支付。对此,***无异议。

(三)河南中亿公司要求***返还税金的依据及数额。

河南中亿公司要求***返还税金721154.51元。河南中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证明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也承认其应该缴纳增值税,因此其也应该缴纳城建税,并按照增值税的7%计算,《土建一队结算》第八项应纳税款,除增值税外,还包含城建税;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证明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八条规定,被反诉人也承认其应该缴纳增值税,因此,其也应该缴纳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并分别按照增值税的3%及2%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证明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为应缴纳凭证,印花税税目税率表附件:第4项规定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按照承包金额万分之三收取。本案双方是分包关系,被反诉人应缴纳;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依据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反诉人所取得的工程款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综上,原告提交的抵扣税票是以被告的名义开具,其也认可应该缴纳增值税,按照以上的条例规定,其应缴纳的税金还应包括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可证明土建一队第八项暂扣金额340785.07元少于实际税额,双方约定的是以实际税额为准,所以***应予以补齐税款721154.51元。

***对河南中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按照国家规定对建筑行业9%的税额,结合工程款结算明细表,河南中亿公司应该扣款245422.39元,其中***增值税发票抵扣税额为147514.4元,河南中亿公司暂估税额340785.27元,多收取了***税金242880.28元,应予退还。河南中亿公司陈述的让***补齐70多万元的税金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结合***与河南中亿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建一队结算》及之后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施工队结算协议》;同时结合同日(2020年1月23)在临清市信访局见证下包括发包方、***、河南中亿公司在内的各方签订的《付款保证协议》(并载明欠款明细、付款时间),以上协议数额内容是一致的,且河南中亿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后将协议确定的应付款项支付给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或在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签订的以上协议;***称《土建一队结算》中的第二项让利显失公平,而其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及单位印章,河南中亿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虽然***与河南中亿公司让利高于河南中亿公司与发包单位的让利,但签字认可是双方自愿一致的意思表示;***认为《土建一队结算》第八项应予撤销,虽然河南中亿公司与发包单位约定的税率为9%,但仅是指增值税,并未包括其他税费;***认为应扣税款245422.39元,河南中亿公司暂扣税款340785.27元,其中增值税发票抵顶税额147517.4元,河南中亿公司不当多收取***税金242880.28元,而其提交的发票亦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联,而《土建一队结算》第八项的约定是因***未提供发票的估算,待***提供准确一致的发票后双方可另行确定该项数额,但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显示公平;故***要求撤销其与河南中亿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达成的《土建一队结算》中的第二项、第八项,撤销2020年1月23日的《施工队结算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河南中亿公司返还不当让利及多收税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称河南中亿公司少算了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共计停工70天的损失,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发放工资止共计63天的损失,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及付款保证协议的时间是在2020年的1月23日(在***所称以上时间之后),***称少算以上时间的停工损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施工队结算协议》中约定现场工程所用模板及木方另行支付,而***提供的发票时间是在2019年11月29日开具,是在停工及《土建一队结算》之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要求河南中亿公司支付模板木方款147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中亿公司要求***返还税金的请求,其仅提交相关税费规定,加之其已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对河南中亿公司要求***返还税款721154.51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50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木材胶合板,该证据也与施工结算协议中的备注是相一致的。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方将木材款项通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国忠支付给临清市东润木材加工厂。河南中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明显是假的,因为在购销合同的备注栏里写明了11月29日开票,这点非常不符合常理,难道哪一天开票还能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故可以证明这个合同是虚假的。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采购木方的款项,他们之间的交易只是李政豫与韩国忠之间的交易。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让利12%是否显失公平,***要求河南中亿公司返还该让利款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与河南中亿公司之间的让利虽然高于纳菲斯与河南中亿公司之间的让利,但***与河南中亿公司在《土建一队结算》中对让利12%进行了书面约定,双方签订的《施工队结算协议》也对《土建一队结算》中的总价款进行了明确。一审中,河南中亿公司主张其已向***支付了上述协议中确定的结算款1152504.7元,***也予以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河南中亿公司已依约支付款项,现***又主张协议约定让利过高,要求返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欺诈、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思,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中亿公司是否超额暂扣了***应缴税款的问题。***与河南中亿公司在《土建一队结算》中约定的应纳税款以11%暂估为340785.27元,以提供发票的实际税额为准。***提供的发票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其可待取得真实准确的发票后与河南中亿公司另行确定应缴税款的数额。

关于***要求河南中亿公司支付误工损失505213.16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2020年1月23日,***与河南中亿公司签订《施工队结算协议》,同日在临清市信访局的见证下包括发包方、***、河南中亿公司在内的各方签订了《付款保证协议》,上述协议内容具有一致性,且协议签订后,河南中亿公司也依约给付了款项,应视为***与河南中亿公司对上述协议的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队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于业主原因造成该项目自2019年7月20日至9月30日停工;由于10月3日二次进厂后,停工至今,甲乙双方本着相互理解、及时解决问题的原则,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结算、撤场协议:······该工程款已充分考虑乙方因停工,工程签证,停工损失,违约补偿,人员车辆损失费,乙方应对此无任何异议,不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上述协议已就***自2019年7月20日至9月30日、2019年10月3日二次进厂至2020年1月23日之间的停工损失进行了约定及履行,故***再主张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之间的停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河南中亿公司另行支付模板及木方款147000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提供的发票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在此时间之前工程已停工,且***方与河南中亿公司已签订《土建一队结算》,在***无法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此笔款项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久强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征

书记员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