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2320号
原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3号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产业聚集区凤宝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鹏强。
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产业聚集区凤宝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现生。
原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秋、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9万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银行中小企业利率8%)承担此款项的相应利息(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关于利息计算日期变更为从2019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后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中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现该合同工程项目已按时完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合同款项,被告仍欠9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12月6日,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现合同工程项目已按时完工,振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支付完毕工程款项,尚欠振华公司工程款190000元。依据上述两个《合同》的约定,原告均已按时完工,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已验收合格使用至今,现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仍欠振华公司工程款114万元始终未支付,且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银行中小企业利率8%)承担此款项的相应利息。因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者财产混同,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两被告均拒不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后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中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现该合同工程项目已按时完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合同款项,被告仍欠9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12月6日,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现合同工程项目已按时完工,振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支付完毕工程款项,尚欠振华公司工程款190000元。上述工程均已交工验收,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114万元未支付,工程的交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系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了由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中全部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综合上述两个合同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4万元(950000元+190000元);关于利息被告林州朗坤科技公司应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3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计算之日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4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27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林州朗坤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429元,原告承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