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3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应滨办事处薛东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371492221。
法定代表人:韩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喜,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85号3号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811592。
法定代表人:杨文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南方,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舒山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复兴路与菊香路交叉口东方今典内15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4GUWC9K。
法定代表人:徐亚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图,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舒山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喜,被上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南方、张鹏,原审第三人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2.将其改判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6617.66元”(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对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振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兴公司不应向振华公司支付利息。虽然在2018年3月6日,中兴公司已经为振华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报告,在竣工结算报告出具后,中兴公司一直在想办法协调为振华公司协调工程款,但是因为中兴公司牵扯到部分刑事案件,导致中兴公司的账本全部被纪委带走,中兴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无法继续经营。因此,考虑中兴公司的确存在客观情况,且中兴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兴公司不向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中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振华公司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中兴公司所述涉及刑事案件导致账目不在公司,因此造成逾期付款不是振华公司导致的,不应成为中兴公司逾期付款的理由,也不能免除其逾期付款的责任,中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采信。
舒山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兴公司支付振华公司工程款5076617.66元,利息681458.36元(利息以5076617.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及违约金;2.判令中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振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中兴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智慧园2#厂房装修施工单位提前进场协议》,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新城区管委会及园区整体规划的要求,为使本工程能够顺利进行,选定乙方作为本工程的先期进场的施工单位,甲方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责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如下施工进场协议,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智慧园2#厂房装饰装修工程。二、工作内容:图纸设计内容。三、工程计价原则: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量,经甲方招标,如果乙方中标,则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继续施工;如乙方未能中标,则由平顶山中兴科技园有限公司相关部门组织监理单位、乙方及中标单位等相关人员对现场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认,按双方认可的材料价以及2016定额进行结算(除甲方认质认价材料、人工费及税金,其他取费税前优惠22%)。四、计量原则:承包人根据双方确认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量以现场监理代表和业主代表(指挥部技组人员2人)现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最终结算的工程造价以现场业主代表或现场监理代表现场认可的工程量为准。五、进度款支付方式。乙方工人进场后甲方支付2000000预付款,空调净化系统水管、风管材料到场后甲方再支付2000000进度款。主要设备进场前一周,甲方再支付2000000工程款(乙方应保证付款后一周内主要设备到场完毕)后期进度款根据预算情况双方另行商定。六、工期要求。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工期或批准的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否则甲方有权采取经济处罚措施。若因现场施工条件不到位等非乙方原因产的可能影响工期的因素,乙方应采取措施克服,措施费由甲方承担。六、退场机制原则(-)工程招投标结束后,如果乙方中标,则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继续施。2017年9月7日,中兴公司向振华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智慧园厂区2#厂房装修工程按照国家、省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定,于2017年9月1日召开了开标会议,已完成评标工作,现确定你单位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智慧园厂区2#厂房装修工程中标人。中标价:结算价除甲方认质认价材料和人工外优惠22%。工期:50日历天。质量:合格。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请在30个工作日内与招标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招标人: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日期:2017年9月7日”。2018年3月6日,中兴公司为振华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30日,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9月26日,中兴公司、振华公司、驰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476617.66元。2017年9月30日,中兴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2000000元,备注:2号厂房工程预付款。2017年10月17日,中兴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1000000元,备注:装修款。2017年11月6日,中兴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500000元,备注:预付装修工程款。2018年1月16日,舒山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1000000元,备注:代中兴支付工程款。2018年3月14日,舒山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600000元,备注:代付工程款。2018年3月22日,舒山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900000元,备注:代付工程款。2018年5月7日,舒山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500000元,备注:代中兴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6日,舒山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700000元,备注:代付中兴产业园2#厂房装修工程款。2019年2月3日,舒山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200000元,备注:代中兴支付工程款。以上中兴公司、舒山公司共向振华公司转款7500000元。现振华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支付其剩余未付工程款5076617.66元及利息为由,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中兴公司与舒山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中兴公司)同意将其名下及全资子公司平顶山极智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名下3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全部过户至乙方(舒山公司)名下。三、乙方(舒山公司)取得甲方(中兴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平顶山极智联合科转的三宗土地后,土地上建筑物没有竣工部分由乙方(舒山公司)继续投入资金承建乙方(舒山公司)保证按甲方(中兴公司)原定工期完成剩余建设任务确保甲方生产经营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振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中兴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智慧园2#厂房装修施工单位提前进场协议》,振华公司依约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进行验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首先,虽然中兴公司与舒山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对并未约定将债权债务转让给舒山公司。其次,舒山公司支付给振华公司4000000元工程是系代付工程款,该行为不能证明舒山公司承接了中兴公司债务。因此,舒山公司不应向振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案涉欠付工程款应由中兴公司清偿。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欠付数额问题。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案涉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12476617.66元,中兴公司已经向振华公司支付3500000元,舒山公司已向中兴公司向振华公司代付4000000元,共计付款7400000元,故中兴公司应向振华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5076617.66元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自竣工结算次日即2018年3月7日起以507661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6617.66元及利息(利息以5076617.6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7元,由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振华公司提供《资料交接单》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实物已经由中兴公司转移至舒山公司,且舒山公司多次通知振华公司向其递交案涉项目的债权情况,中兴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中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其股权还未变更,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现有资产进行评估,实际债务目前还未捋清,还未与舒山公司办理正式的移交手续。舒山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其公司现在主要进行债务摸底工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对应支付振华公司工程款5076617.16元不持异议,其仅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振华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7元,由平顶山中兴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