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民终5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硅谷广场B座8层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811952。
法定代表人:杨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秋,男,汉族,1957年9月6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振华公司对***应付及已付工程款问题。振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一条第8项约定“项目管理封顶费用:暂定总价480万。费用成本节约奖励部分奖励乙方:超过封顶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第一条第10项又约定“甲乙双方封顶费用结算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最终决算金额扣除税金6%+管理费2%+业务费2%进行结算”。***与振华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是固定价还是据实结算,一审法院未予查清;(2017)豫0222民初2356号武平录诉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振华公司又自认“开封嘉联天天创业园C-1号厂房土建工程款6174879.02元,该款项扣除***在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应扣除的费用后应付***工程款5558011.12元”,***并非(2017)豫0222民初2356号案件当事人,该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振华公司还提交了已向***付款6152440元的付款凭证及票据”,该表述并非对振华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进行认定,故振华公司与***之间已付款项金额,一审法院也未予查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雯蒨
审判员  杜 琦
审判员  李玉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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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鲲鹏
书记员胡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