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597385774X。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811952(4-4)。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力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河南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张某以在线方式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力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利息起算点不正确。竣工报告显示案涉工程计划竣工日期是2013年9月28日,实际竣工日期是2014年9月29日,竣工验收证明书仅有相关单位盖章,验收意见栏及日期栏均为空白,一审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为2014年9月29日证据不足;工程结算书上仅有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有落款日期,一审以建设单位落款日期2014年11月26日认定为案涉工程结算日期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逾期完工达一年,上诉人建设案涉工程的目的落空,合同期待利益无法实现,一审判决上诉人完全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有失公允。3、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已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完成竣工结算,支付工程结算价款10%的条件尚未达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留存的79.648476万元系质保金性质,该款项已用于维修案涉工程,现在工程还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没有解决,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16年10月10日,至一审起诉时已超3年诉讼时效。
河南振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也已结算多年,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逾期完工是上诉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在验收报告中,上诉人已认可了施工时间问题,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3、答辩人在2016年10月10日后,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在答辩人的催要下,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此次还款行为再次中断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4、一审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方式正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了该部分事实。
山西力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56387.36元及利息、违约金(以4456387.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装备制造厂房钢结构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包沁水力宇燃气动力制造及应用项目,承包范围为力宇燃气动力制造及应用项目(一期)1#装备制造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金额为16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具体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合同价款的20%,钢结构安装完支付合同价款的35%,屋面板安装完支付合同价款的20%,维护结构、灯具等安装完,合同施工内容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竣工,承包人移交全部工程资料、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方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10%,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保金的返还约定支付,不计利息;发包人未按达成的分批支付协议或延期付款协议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质保金具体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返还质保金的50%,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剩余质保金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4年9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6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5929695.3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开具面额为1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1473307.94元,仍欠4456387.36元未付。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实施案涉工程后,经验收合格,结算造价为1592969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473307.94元,尚欠4456387.36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456387.3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施工内容完成发包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具体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返还质保金的50%,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剩余质保金的50%),不计利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9月29日,故2066933.07元(15929695.3元×85%-11473307.94元)部分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工程结算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故1592969.53元(15929695.3元×10%)部分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故质保金796484.76元(15929695.3元×5%)部分的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基准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逾期利息一致,因支付逾期利息本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故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后,不再计算违约金。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456387.36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066933.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65990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456387.3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45638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51元,减半收取计21225.5元,由被告山西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具备全额付清工程款的条件;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山西力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应返还质保金,但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29日验收合格,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后即应返还全部质保金,山西力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地面断裂、塌陷等质量问题是否出现在上述期限内,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曾通知河南振华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而河南振华公司拒绝维修,故山西力宇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6日已签署《工程结算书》,山西力宇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山西力宇公司主张河南振华公司尚未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但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移交全部资料为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情况下,移交工程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并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山西力宇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山西力宇公司主张河南振华公司工期严重逾期,导致其合同目的完全落空,合同期待利益无法获得,故不应支付利息,但山西力宇公司一审中并未就工期延误问题提出反诉,且工期是否延误在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山西力宇公司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山西力宇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西力宇公司在上诉状中对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工程款结算日期提出异议,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又表示对一审认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工程款结算日期及利息起算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山西力宇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也未就此提供新的证据,故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西力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1元(上诉人山西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山西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韦薇
审 判 员      李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晋丽
书 记 员      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