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振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硅谷广场B座8层8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兴业路2777号(东区东33丘41幢1层1门)。
法定代表人:石立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允会,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恒和维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再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3)白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3号调解书)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属于给付内容不确定。1.案涉工程完工之后,恒和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其拖欠振华公司工程款2095867.20元。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中,除编号为A2002-15的合同约定“应付款每推迟一天,恒和公司应按工程款总价的千分之五向振华公司支付滞纳金”外,其余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均为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三。因此,双方所指的滞纳金即是违约金。恒和公司应付振华公司违约金400余万元。一审中,振华公司考虑到恒和公司的财产状况,对违约金仅主张了1156880元。恒和公司只履行了调解书的第一项内容,没有履行第二项内容。2.23号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在不符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第三人利益等法律规定的调解书再审条件下,一审法院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对该调解书作出处分。一审法院强制启动再审属程序违法。在二审审理之前,违约金的数额已经由一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指出振华公司起诉的数额是2095867.20元及违约金1156881元,调解书中利息即双方所指违约金1156881元,且该调解书已经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执行裁定予以认可。因此23号调解书第二项约定不属于给付内容不确定。二审法院仍然以调解书属于给付内容不确定无法执行而驳回振华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对于振华公司提出的要求恒和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振华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请求而不予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振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恒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振华公司的再审请求在程序上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二审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撤销23号调解书正确,振华公司的再审申请在实体上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因此,作为被执行的法律文书,给付内容须具体明确。如果被执行的调解书约定的内容不明确,则既无法充分体现当事人自愿原则,亦与执行内容需具体明确的规定相违背。23号调解书第二项载明:恒和公司逾期如未按协议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数额,视为违约,振华公司有权要求恒和公司按照起诉数额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而(2013)白民二初字第23号案中,振华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恒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95867.20元及其违约金1156880元”。原审以恒和公司并未明确主张利息,23号调解书属于给付内容不确定、无法执行的法律文书为由,撤销23号调解书,并无明显不当。原审围绕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尚欠工程款本金数额及违约金计算基数、给付标准及起止日期等问题进行了审理,振华公司与恒和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并充分发表意见,判决结果亦符合公平原则。
第二,振华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恒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未明确提出由恒和公司支付振华公司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在内的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以及由恒和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一般不得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且振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全费用实际发生,二审认定振华公司关于恒和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振华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振华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柳 凝
书 记 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