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2民初1872号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0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年再生利用废活性炭3万吨扩建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19542.36元及利息440948.52元(利息以3919542.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4360490.88元。3、判令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年再生利用废活性炭3万吨扩建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承接的某某公司二期年再生利用废活性炭3万吨扩建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620万元,并对该工程的款项支付、中间验收、进度结算、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组织施工,但在2021年9月,由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原因,该项目被迫全面停工,时至今日,停工已有2年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所签合同已经履行不能,根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41条的约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和《民法典》相关规定,案涉合同已达到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案涉合同解除后,根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41.6款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8.3款、第13.3款、第25条、第26条、第41.5款的约定,对于原告已经完工、已通过中间验收且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结算款7548582.33元、原告已加工完成未安装的材料款593429.2元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信用证费用24327.83元,共计8166339.36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246797.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3919542.36元。另由于被告某某公司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39条、第41.5款的约定,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应付金额向原告赔偿损失。根据建筑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承包人即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申请贵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涉双方在先已明确约定了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进行仲裁处理,因此,贵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于法不合,贵院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该案件。某某公司向贵院提交的证据即《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年再生利用废活性炭3万吨扩建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35.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应将争议提交设立于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本合同未涉及争议的部分,仍需继续履行。”该仲裁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内容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鉴于此,贵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在先约定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年再生利用废活性炭3万吨扩建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应将争议提交设立于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本合同未涉及争议的部分,仍需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在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案涉《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年再生利用废活性炭3万吨扩建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相关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本案应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由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已收案件受理费4168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