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鑫悦嘉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鄂0115执异35号
本院在执行(2020)鄂0115执1822号原案申请执行人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砼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异议人武汉鑫悦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2月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鑫悦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王培健,原案申请执行人嘉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原案被执行人湖北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第三人对此提出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得对异议进行审查。本院执行中未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径行向异议人鑫悦嘉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债权提取,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另,本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2020)鄂0115执18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光源公司相应金额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鑫悦嘉公司请求撤销该项裁定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嘉砼公司与湖北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嘉砼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担保,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鄂0115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316524.7元,期限一年;或保全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0)鄂0115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6316524.7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湖北光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嘉砼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0)鄂0115执18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光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438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或提取、扣留、冻结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个人)等值收入及债权。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向鑫悦嘉公司送达(2020)鄂0115执1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316524.7元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户上(户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账号:32×××88,行号:102521000530)。据此,异议人鑫悦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2020)鄂0115执1822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鄂0115执1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撤销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2020)鄂0115执1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武汉鑫悦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应平 审判员  舒腊荣 审判员  程莉娜
法官助理周瑶 书记员赵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