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破终3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佳,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张满枝。
上诉人**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破申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光源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成立,营业期限:2005年9月16日至无固定期限;注册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特1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8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满枝;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道路施工、市政道路、地基基础与土石方、园林绿化、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LED安装。公司股东为唐汉、张满枝、唐金华。2020年9月8日,武昌区人民法院就**诉湖北光源公司、唐金华、张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鄂0106民初19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光源公司向**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张传盛、唐金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武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8月30日,该院作出(2021)鄂0106执40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295781.51元,扣除执行费后发还申请人262086.51元,查封张传盛丰田汽车一辆,轮候查封唐金华名下房屋四套,轮候冻结湖北光源公司应收账款3163175元,对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认为此案客观上执行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向法院申请对湖北光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系湖北光源公司的债权人,而湖北光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听证会查明的情况显示,湖北光源公司对外尚有未收回的债权,其他被执行人查封的动产及不动产,因涉及刑事案件的执行尚未进行处置,故不能证明湖北光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对湖北光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查明了上诉人在执行法院申请冻结被上诉人应收账款的执行裁定书。但未核实该裁定书真实的冻结情况,执行法院在向应收账款义务人送达裁定书后,该义务人是否对该应收账款有异议,该应收账款是否到期、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均未查明。另,上诉人查封的案外人唐金华及张传盛的资产也与本案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涉及到的执行案件未实际履行金额已超过了一亿元,但是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武昌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冻结被上诉人应收账款3163175元就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资不抵债明显错误。本案应考虑的是被上诉人所有的债务。目前,上诉人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债务有一亿元以上,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足额的资产,甚至被上诉人也表达了资不抵债对破产无异议的意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湖北光源公司涉及诸多法律诉讼,证据表明,其作为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计有七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的,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中,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92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鄂0106执40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对湖北光源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债权经执行未得到清偿,法院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湖北光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提出的申请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破申18号民事裁定;
二、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褚金丽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赵文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锐敏
书 记 员 张其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