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四川艾珀耐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7871号 原告:四川艾珀耐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盘。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艾珀耐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珀耐尔公司”)与被告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精工公司”)、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安公司”)、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珀耐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被告重庆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珀耐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精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5262.5元;2.判令被告湖北精工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人民币37526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湖北精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1万元;4.判令被告重庆长安公司、被告通惠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湖北精工公司、被告重庆长安公司、被告通惠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成都陵川退城进园搬迁改造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并中标。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精工公司签订《配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湖北精工公司将其承建中的屋脊采光通风器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649970元。通风器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9日全面安装完毕,并于2020年1月6日经被告湖北精工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业主成都陵川特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验收合格。且业主已支付完毕通风器工程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拖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精工公司答辩称,被告湖北精工公司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湖北精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承建的屋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湖北精工公司多次向原告提出整改、整修,并已明确告知原告未整修前被告湖北精工公司将暂停工程的结算及付款事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湖北精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95%系存在前提条件,条件一是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且双方完成结算;条件二是被告湖北精工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再按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故被告湖北精工公司不应该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也不应该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被告湖北精工公司不应该支付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需由双方事前明确约定,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方应该支付律师费。且,被告湖北精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原告律师费确已支付,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关于2020年1月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业主并未支付完毕通风器的相关款项,被告湖北精工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 被告重庆长安公司答辩称,被告重庆长安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重庆长安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长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长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通惠公司答辩称,被告通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被告通惠公司无关,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通惠公司与原告未达成连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通惠公司也未提供担保和连带责任。从事实上看,被告通惠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湖北精工公司之间没有经济上的牵连关系,本案是联合投标,而不是联合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由被告重庆长安公司作为牵头单位,被告湖北精工公司、被告通惠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共同组成联合体中标成都陵川退园进园搬迁改造项目及综合技术改造项目,并于2017年12月27日与成都陵川特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陵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工期、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9日,发包方湖北精工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原告(乙方)签订《配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建的成都陵川退城进园搬迁改造项目钢结构工程中的屋脊采光通风器委托给乙方施工,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该通风器**3500mm、总工程量873米,单价1890元,总价1649970元。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通过且完成甲乙双方结算工作后付至95%。本合同支付款项的资金为业主拨款,甲方收到业主通风器进度款后,按比例支付乙方。若业主未按约定按时付款,乙方应配合甲方向业主申请付款。2020年1月6日,发包方湖北精工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成都陵川公司对《四川艾珀耐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进行签字**确认,该验收单载明:“…由我公司制作、安装的成都陵川退城进园搬迁改造屋面通风器项目(屋面通风器)喉口3500mm:总工程量:873米。已于2019年10月29日全面安装完毕…其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贵单位派员参加竣工验收,同时办理工程结算…”。被告湖北精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192208.25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工程分包合同》、《四川艾珀耐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精工公司签订的《配套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6日经包括本案被告湖北精工公司在内的相关各方签字**予以确认竣工验收。对被告湖北精工公司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湖北精工公司拒绝配合,导致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结算工作。但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系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并无工程量增减,因此,本院认定该工程应按合同约定总价1649970元计价。对被告湖北精工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被告湖北精工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再按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合同约定原告对此仅负有“应配合甲方向业主申请付款”的义务,并不能作为被告湖北精工公司拒绝支付原告款项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验收通过被告湖北精工公司即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5%,即1649970元×95%=1567471.5元,扣减已支付的1192208.25元,尚欠工程款375263.25元。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湖北精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7526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就该工程款主张被告湖北精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依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以37526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长安公司与被告通惠公司不是《配套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重庆长安公司与被告通惠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艾珀耐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37526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75262.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艾珀耐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2.03元,由原告四川艾珀耐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53元,被告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464.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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