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006号 申请人: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盘龙城楚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B-06地块4#厂房(第1-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精工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精工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1933号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湖北精工公司与中铁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南昌商联中心三标段工程49层至顶层钢结构外委分包合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北精工公司认为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中铁建设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一、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审理时间严重超期,部分证据未经过当庭出示质证。1.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日决定受理本案,但于2021年2月19日才组成***,组庭耗费时间长达近6个月,严重影响到湖北精工公司仲裁权利的行使。《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于2021年2月19日组庭,2021年7月19日才作出裁决,审理时间严重超期,既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也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公正裁决。2.湖北精工公司提供的证据2017年5月27日称重磅单及出库(送货)单、2017年5月28日称重磅单及出库(送货)单、2017年5月27日出库(送货)单签收回单、2017年5月28日出库(送货)单签收回单、49层图纸、送货签收回单以及中铁建设公司提供的过程中双方签认的结算单、中铁建设公司与原中铁建钢结构的结算单、中铁建设公司2017年4月至6月项目管理人员名单,对于上述证据,***未将证据当庭出示、质证,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 第二,根据中铁建设公司自己制作的《商联中心三标段项目49层及以上钢结构外委加工合同工程最终结算明细表》中,工程总价款扣除预付款979530元、工期违约罚款515720元及自采购螺栓13482元之后,剩余工程价款才为8626838.46元。中铁建设公司未将该表格提供给湖北精工公司,而中铁建设公司在湖北精工公司无书面结算文件核对数据的情况下,在庭审中故意混淆结算总价款,从而造成湖北精工公司理解错误,最终造成裁决实际应付比实际欠付金额少1495250元,仲裁裁决认定的最终欠付金额错误,给湖北精工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中铁建设公司称,第一,中铁建设公司按照仲裁程序参加仲裁,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中铁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隐瞒证据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湖北精工公司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湖北精工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和其与中铁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南昌商联中心三标段工程49层至顶层钢结构外委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3611号,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该会按照《仲裁规则》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件,湖北精工公司提交《追加仲裁当事人申请书》,因该申请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不予接受。该案于2021年2月19日组成***,于2021年3月2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听取了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核实,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对主要争议问题进行了辩论。***审结束前,双方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经首席仲裁员申请,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该案审限予以延长。***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 另查,仲裁裁决书载明,湖北精工公司提交的证据重磅单即出库(送货单)、出库(送货)单签收回单、49层图纸、送货签收回单等,中铁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认的结算单、中铁建设公司与原中铁建钢结构的结算单、中铁建设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名单等证据,对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上述证据为双方在***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且补充证据均由***向对方转寄,双方均针对补充证据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湖北精工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首先,《仲裁规则》对***的组成进行了规定,但未对***组庭时间进行限制。《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涉案仲裁裁决自组庭至裁决作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其次,依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湖北精工公司所述的证据均由双方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听取了双方的陈述与答辩,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对主要争议问题进行了辩论,双方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未见湖北精工公司的程序权利受到侵害。故对湖北精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精工公司主张中铁建设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包括: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但未向***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具有举证责任,对于证据的采信认定为***裁量权限。湖北精工公司所述事由不符合上述认定标准,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