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266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楚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筑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精工建筑公司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534.34元(其中医疗费6511.7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5326.88元、伤残赔偿金16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09.76元、交通费382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将医疗费请求变更为80672.53元,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变更为505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497725.1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受***之邀,受雇于精工建筑公司并到其承建的大冶市工地从事劳务。2018年9月21日,原告工作中从高处坠落致伤,并先后于大冶市人民医院、谷城县中医院、襄阳市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认为应由两被告承担其赔偿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精工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我工地受伤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发生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4、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费共计4486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另外我公司还支付了医疗费74160.83元。 ***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精工建筑公司因其承接的位于湖北省黄石市建筑工程需要,雇佣***从事施工,***系介绍人。2018年9月21日上午,***与工友二人在工地三楼的外墙楼梯拐角处搬运时,从施工平台高空处摔下。***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谷城县中医医院、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1天,用去医疗费80672.53元(其中精工建筑公司垫付74160.83元),***支付医疗费6511.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事故发生后,精工建筑公司另支付***44860元,其中工资1680元,精工建筑公司实际支付***43180元(44860-1680)。2019年3月12日,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4%,后期治疗费用13000元或据实结算。***支出鉴定费1560元。 ***父亲杨长发于1957年12月6日出生,******风娥于1958年1月7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二名子女;***女儿***出生于2008年4月17日,儿子***于2016年7月5日出生。 本院认为,精工建筑公司对***主张的雇佣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精工建筑公司作为雇主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精工建筑公司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虽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存在过错,但属于一般过失,不应减轻精工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0672.53元,依票据确认;2、后期医疗费13000元,依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按50元/天计算;4、营养费1500元,按50元/天计算101天为5050元,依原告诉求;5、误工费25326.88元(53746元÷365天×172天),参照2019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日(2018年9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3月11日)共计172天;6、残疾赔偿金165384元(34455元×24%×20年),原告户籍地系××经济开发区××山口街社区,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66229元【23996元×(7+16)×24%÷2】,《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事故发生时,***父母均未满61周岁,***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父母为被扶养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未成年子女应为被扶养人。至***定残日,***已年满11周岁未满12周岁,应按7年计算;***已年满2周岁未满3周岁,应按16年计算;8、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多次、异地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9、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上述1-9项合计364162.41元,扣除精工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和已支付赔偿款共计117340.83元(74160.83元+43180元),精工建筑公司还需赔偿246821.58元(364162.41元-117340.8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6821.5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计110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61元,由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由***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