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吕德坪、熊四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8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湘岳,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礼,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
原审被告吕德坪,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李三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四杰,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坪、原审被告熊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湘岳、杨文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熊四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被告吕德坪和熊四杰不属于法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吕德坪、熊四杰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亦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另,原判决对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的合同主体及相关责任主体等基本事实亦认定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钟以祥
审 判 员  张 彦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洁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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