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慈民一初字第1670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中路286号粮贸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袁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礼,居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湘岳,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被告***,农民。
原告***与被告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景弘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滕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景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礼、肖湘岳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景弘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慈利县土地综合整治局签订了土地整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由被告景弘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慈利县通津铺镇等三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即第七标段)的工程建设。工程期限为180天,工程地点为千步岗村等,后按照被告景弘公司的要求,原告对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完工。2015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景弘公司应付原告劳务工资365000元。结算时被告景弘公司仅支付大部分工资款,下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15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景弘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劳务工资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慈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的施工项目是被告景弘公司实施的,该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该标段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了被告***,并收取5%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后,由于该项目的工程款没有按时支付,景弘公司与***达成协议: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景弘公司享有和负担。
2、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完成混凝土方量共计4396立方,计劳务费365000元,已支付255000元,下欠115000元的事实。
3、***与***出具的劳务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经慈利县土地综合整治局确认,被告景弘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15000元的事实。
被告景弘公司辩称,一、景弘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二、原告所诉称的土地整理工程,景弘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并与***签订了相关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与公司无关;三、原告诉讼主体明显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弘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经法院调解,与被告景弘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景弘公司负担,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4、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与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实际的,应从该项目的工程款中支付。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5、慈利县土地综合整治局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亦为第七标段的实际施工人。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景弘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上没有景弘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景弘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与景弘公司存在劳务纠纷。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景弘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劳务工资明细表虽有慈利县土地综合整治局的盖章,但该劳务与被告景弘公司没有关系,且没有通知景弘公司,该明细表中也没有景弘公司的认可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以及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景弘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以及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景弘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过庭审认证和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2,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在被告景弘公司中标的标段上从事路面硬化施工,并有115000元劳务费用未支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详细记载了原告在通津铺镇国土整治第七标段共完成混凝土方量为4396立方(其劳务费用为4396×82=360470元)以及误工费补助、柴油费补助、水泥转运补助、元旦节生活费补助等补助款共计5100元,总计365000元,并载明已付255000元,下欠115000元,定于2015年11月底全部付清,被告***以通津铺镇国土整治第七标段项目部的名义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案件真实情况,且被告***、***予以当庭确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目的在于证明经慈利县土地综合整治局确认三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15000元的事实。该劳务工资明细单有慈利县土地综合政治局的盖章,并有经办人签名以及被告***、被告***的签字确认,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其目的在于证明通津铺镇国土整治第七标段的实际施工中,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为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合作协议。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虽于2010年6月1日订立,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原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案件已查明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6日,通过招投标方式,被告景弘公司与慈利县土地综合整治局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由被告景弘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慈利县通津铺镇等三个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七标段)”的工程建设。工程地点:千步岗村、月塔村、星峪村。同月28日,被告景弘公司将其中标的“慈利县通津铺镇等三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量、工期等主要内容均与被告景弘公司中标的合同文本一致,被告景弘公司按该工程合同总价收取5%的管理费。被告***获得该工程施工权后又与被告***合伙施工,并组织相关人员按工期完工,原告***在该标段负责路面硬化施工,共完成混凝土方量4396立方,总计劳务费为365000元。2015年9月11日前,实际施工人***以通津铺镇国土整治第七标段项目部的名义支付给原告***255000元,对下欠的115000元,定于2015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起诉被告景弘公司,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慈利县通津铺镇等三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景弘公司享有、承担。还查明,该项目工程款未给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与***为“慈利县通津铺镇等三个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七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且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与***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形式上为被告***出具确认项目、数额凭证,实际为二被告合伙所负的债务,应由二合伙人共同承担,虽有被告***与被告景弘公司对债务的调解确认,但不影响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债权基于被告景弘公司与被告***、***的转包行为产生,被告景弘公司应在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15000元,被告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095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振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徐 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单位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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