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7943号
原告: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金洲镇泉塘村七组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孵化器9楼。
法定代表人:陈魁。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屈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飞巷。
负责人:***。
原告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屈原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原告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