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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7943号 原告: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金洲镇泉塘村七组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孵化器9楼。 法定代表人:陈魁。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屈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飞巷。 负责人:***。 原告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屈原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原告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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