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跃,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工业园区昆仑路72号A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在2014年7月25日签订合同后,**已经在公司享受了2年的股东权益,从中获益。2.工商变更登记仅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从事竞业,带走公司所有软件的源代码,非法侵入公司电脑,删除电脑中剩余源代码,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全额返还股权款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1.**多次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拒不办理。诉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原因在于***,而非**。2.**与***签订股东转让协议是为了获得经法律确认的公司股权,***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系严重违约。3.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此与***上诉所称的**带走源代码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汇智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汇智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返还**支付的21万元股权认购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与***、汇智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享有的汇智公司的总股本3.5%股权作价21万元转让给**,并约定**两年内不出现在工商注册的股东登记名单中,待两年后,由***至工商部门办理真实股东登记手续,实际股权以真实投资金额为准。协议签订后,**按约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1万元。两年期满后,***、汇智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真实股东登记手续,***次与***、汇智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入职汇智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被该公司辞退。2014年7月25日,浙江汇智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汇智公司。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同意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返还部分股权认购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汇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5日,浙江汇智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汇智公司,浙江汇智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汇智公司承继。《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依约支付股权认购款,但***、汇智公司未按约配合办理股权登记手续,股权登记未发生变更。现**要求解除与***、汇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汇智公司亦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解除后,***应当返还**股权认购款21万元。对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与***、汇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股权认购款21万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汇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一致确认,汇智公司已就其所主张的**带走公司源代码一事另行诉讼,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协议签订两年后,由***统一至工商部门办理真实股东登记手续。但**于2016年3月被汇智公司辞退,***在**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同意解除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因此,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后,***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应予返还,**亦应将其获得的股权返还。在本案中,因**的股权尚未经工商登记,故在此不涉及**将股权变更至***名下的问题,但在合同解释后,**亦不享有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上诉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其所获得的股东利益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扣减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主张的**在担任汇智公司股东期间从事竞业,带走公司源代码,其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为**与汇智公司之间另一法律关系,系一独立的诉讼请求,汇智公司未在本案中就此提起反诉,而选择另案诉讼解决,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在本案中扣减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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