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索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跃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仕超,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园区昆仑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军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索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浪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汇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不易查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索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仕超、被告(反诉原告)汇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浪公司起诉称: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嵊泗县教育系统数字校园一期建设”项目经友好协商,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合同盖章确认及货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40%即人民币180000元”;“合同款项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施工项目验收合格满5个月内且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归还乙方5%质量保证金及人民币22500元”;“如果甲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款项,则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按天累计最高不超过应付款的1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也已于2017年1月6日验收合格,符合质量标准。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本金18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
原告索浪公司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验收报告》等证据以证明起诉事实。
被告汇智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按约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完整提供正版“索浪全媒体综合应用系统V9.0”软件,并未完成供货义务,直到2019年9月5日,原告才将该软件正版授权和光盘寄给被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涉案工程早已于2017年1月6日就已竣工验收,原告足足延迟了二年才交付正版软件,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造成被告与第三人售后服务延长一年(即合同总价5%),以及第三人直到2019年6月17日才支付剩余货款414502.5元的损失。该系统软件价格为182020元,即使扣除剩余180000元工程款,原告仍应退还还货款2020元。基于此,被告于诉讼中提起反诉,诉请判令:一、索浪公司退还货款2020元;二、索浪公司赔偿汇智公司损失133192.5元及延期付款损失46078元(以41450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年贷款利率4.6%,从2017年1月14日算至2019年6月17日);三、索浪公司支付汇智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汇智公司向本院提交《嵊泗县教育系统数字校园一期建设项目延保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嵊泗县教育系统数字校园一期建设项目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
原告索浪公司针对被告汇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其安装有期限的序列号系为后续升级、调试,索浪公司也安排了相应工作人员进行调试及延续序列号确保软件可正常使用。本案起诉前,索浪公司已向被告邮寄了无期限的序列号。汇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且其诉请赔偿损失及律师费无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索浪公司与汇智公司就“嵊泗县教育系统数字校园一期建设”项目建设事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汇智公司向索浪公司采购含“索浪全媒体综合应用系统V9.0”在内的产品,价款总额为450000元,其中“索浪全媒体综合应用系统V9.0”价款为182020元,同时合同就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如下: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35000元,硬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35000元,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合同款项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施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剑豪“嵊泗县教育系统数字校园一期建设”项目,每逾期一天,只顾软件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5%。合同签订后,索浪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但其交付的“索浪全媒体综合应用系统V9.0”使用的永久序列号并非永久序列号,汇智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索浪全媒体综合应用系统V9.0”所涉的货款180000元,并提起反诉,要求退还多付的货款2020元及赔偿损失。
另查明:1、汇智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嵊泗县承诺:“供货厂家杭州索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嵊泗县教育局要求的正式版“云录播系统平台”软件以及设备售后服务,我公司承诺:延长嵊泗县教育局该项目录播系统的硬件售后服务期,期限为一年,作为替换该软件及前期设备售后服务不到位的补偿(录播系统的硬件质保期及售后服务由原来的三年延长至四年)”。
2、汇智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与嵊泗县教育局签订本案合同所涉的嵊泗县教育系统数字校园一期建设项目,该项目于2017年1月6日通过嵊泗县教育局组织的验收,汇智公司自认相关工程款项2019年6月17日支付完毕。
3、索浪公司于本案起诉前,向汇智公司邮寄交付了案涉软件系统的永久序列号及正版授权,汇智公司收到后将上述材料邮寄退还。
本院认为:序列号是软件开发商给软件的一个识别码,其作用主要是为了防止软件被用户盗用,故而用户对软件的合法使用需获得该软件合法的序列号。因此,软件产品买卖中的交付除了相关安装程序的交付外,相关软件序列号的交付完成才构成软件的交付完成。本案中,双方于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软件产品的使用期限,故而依常理,索浪公司交付的软件应当是具有永久使用期限的产品,即其提供的应当是具有永久使用期限的序列号。索浪公司使用具有一定使用期限的序列号进行软件的安装、调试,期间虽称派工作人员延续序列号,但直至汇智公司案涉项目整体验收完毕仍未按约交付具有永久使用期限的序列号,故而其主张已按约交付争议软件的事实不能成立。索浪公司迟至约定交付日期近三年后才交付相关序列号,且汇智公司已通过延长硬件售后服务期的方式与案外人解决该争议软件交付问题,故而索浪公司的延迟交付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汇智公司有权拒绝接收永久序列号及支付该软件对应的价款,双方合同在汇智公司拒绝接收序列号及邮件退还之日起终止履行,故对于索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汇智公司诉请返还价款20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汇智公司诉请赔偿损失133192.5元及延期付款损失46078元,该损失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支持27303元。关于律师费负担问题,双方于合同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索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2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索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730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索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索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19元,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索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33元,被告(反诉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德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孟 斌
书 记 员 沈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