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1120号
原告:**,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跃,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和研发室主任,同时兼任公司销售业务,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年薪制25万元(税前),每月按25万元*80%÷12=16666(税前)发放,另20%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达标率)另行执行”。在职期间,原告均达到公司绩效考核,但被告却一直未发放2014年度和2015年度剩余的20%年薪,甚至在2016年3月29日辞退原告。为此,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汇智科技高层管理人员2014年提纲》(以下简称提纲)仅为意见稿,并未最终形成有效文件,不能据此认定每年的考核指标为240万元,且被告大量隐瞒属于原告的工作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剩余年薪,共计10万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另案中提供了提纲作为证据,应视为原告对提纲内容及效力的认可,虽然该提纲为2014年管理提纲,但2015年相关指标没有变化,原告年薪金额也未变化,应视为继续沿用,原告未完成提纲规定的每年240万元工程量,无权请求支付剩余年薪;2.被告并未隐瞒原告工程量,硬件部分及未通过验收的工程量不应计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和研发室主任,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年薪制25万元(税前),每月按25万元*80%÷12=16666(税前)发放,另20%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达标率)另行执行。2014年3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军波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高管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提纲,言明“把高层管理人员考核的大概思路也定了,请大家提意见,另外,需要大家结合自己的工作岗位特点写一下,你所处岗位的岗位职责及日常工作要求,本周三之前反馈,我们好定稿”。提纲中规定,原告主管的研发部2014年度要求完成240万元工程量,上年度遗留的工程,在2014年4月1日后验收的项目,只能算合同中软件部分的50%。2016年9月26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劳动合同书、被告域名情况,***电子邮件及提纲内容、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陈述经公司高层最终讨论,原告工程量定为200万元,其2014、2015年度工程量均超过200万元,但未达到240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2014、2015年度考核的工作量为200万元还是240万元。
为此,被告申请证人潘某(被告股东、副总经理)、***(被告股东、副总经理)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系被告高管,也是提纲的考核对象,证人在庭审中均陈述提纲事先已经讨论,陆军波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各位高管,大家均未提出异议,就按提纲的内容执行,2015年未出台新的制度,仍然沿用2014提纲执行。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提纲未形成书面文件,未最终定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系被告股东,与原告地位相同,也是提纲的考核对象,两人的陈述互相吻合,可信度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提纲曾提出过异议,也未有证据证明最终原告工程量定为2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2014的考核工程量为240万元。2015年度由于原告的年薪金额并未变化,且被告未出台新的考核标准,结合证人证言,本院确认2015年度仍然沿用了2014年度的考核标准。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原告2014、2015年度工作量均未达到240万元,且未有证据证明其考核工作量低于240万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凌
审判员林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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