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1民初1002号
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洛河路12号1号楼3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8772672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聚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兰江街道银岭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EBJ5FX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以(2024)浙0781诉前调542号予以受理,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已经将结算材料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退回履约保证金。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107126.68元及利息(自2024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246.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1、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竣工报告,3、工程验收书,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等事实。4、结算申请书,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多年,但被告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5、履约保证金支付记录,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6、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开票义务。
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无异议,但是,一、在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前,被告暂无支付款项的义务。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竣工结算,经甲方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二、原告应先开具发票,否则,有权拒绝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一审结算审计定案表,证明双方于2024年3月25日才办理完成一审结算。2、二审结算审计定案表,证明2024年4月份才完成二审审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结算后3个月内付款均不属于违约。对证据2、3被告未**。证据4并不能证明结算资料已经提供齐全。证据5、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庭后再核实,证据2被告在出具定案表的时候已经对结算款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6日,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B地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7.工程价款的核实与支付款17.1.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的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价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款支付,乙方需提供含保修金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22年1月5日竣工。竣工后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了竣工通知书,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验收书签字确认。2022年7月5日,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了结算申请书。2024年3月25日,被告在一审审计完成后向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审计定案表,原告在表上**进行了确认。2024年4月1日,被告完成了二审结算审计,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也进行了**确认,最后审定金额为369548.28元。
另查明,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11246.60元。被告曾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62421.6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剩余款项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竣工后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才通过结算流程,原告也亦**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无异议,故应当全额付款。为了定纷止争,实质上化解双方的矛盾,本院责令被告在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向原告付清结算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前支付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7126.68元、退回履约保证金11246.60元,合计118373.28元;
二、驳回原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