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民终3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雁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对该案审理时,在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客观证据的情况下,片面听信被上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家里用于供水的角阀发生断裂漏水的责任由**承担。2、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3日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一台“林内牌”热水器及安装辅材(含角阀两个)(有产品安装施工单为据),购机第二天上诉人安排技术人员到被上诉人家里进行了安装调试,机器一切运转正常。就在机器安装七个月后的2017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却向上诉人提出说是安装的角阀漏水造成了家里部分家具和装修材料受损。当上诉人和技术工人赶到现场后发现,该漏水处不是热水器应配有的角阀,而是厨房洗碗池下方用于家庭供水的角阀发生了人为破坏断裂导致的漏水现象,与上诉人安装的热水器及对应的角阀无关。为此,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及相关部门提出赔偿要求,均被上诉人拒绝,之后才促使本案的诉讼。3、上诉人认为,该处发生断裂漏水的角阀不是上诉人提供和安装的,其与热水器的安装没有必然的联系,更没有客观证据加以证实该角阀发生漏水是上诉人所致,虽然在本案诉讼中技术部门对角阀的产品质量作出了鉴定,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提供和安装的,故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仅凭一人证言就认定本案断裂的角阀是上诉人出售的,明显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唯一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十八组证据,最关键的是上诉人自己承认该产品是其本人出售给**的,但上诉人不愿意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去现场查看时,其进行了录音。上诉人前期是承认由于工人用力过猛扭断的,四个角阀均是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后经鉴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断裂漏水的角阀不是其公司生产销售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述称,漏水角阀不是其销售的,热水器标配有两个角阀,但当时其去**家查看时,是水盆下发的角阀断裂导致漏水,而不是热水器标配的两个角阀断裂。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等连带赔偿因产品质量瑕疵造成新房装修被水泡造成的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9720元);2、由***等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的丈夫***与遂平县中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遂平县城南“中禾英郡”小区1幢1**1001号房屋。2016年9月24日,**定购了林内热水器,并通过微信向销售商即本案的被告***转帐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0月14日,***与***在位于“中禾英郡”小区1幢1**1001号房屋中为**购买的林内热水器及包括角阀等相关辅件进行安装。2017年5月15日,**家出现积水,经察看为其安装在厨房内的角阀断裂漏水所致。**家出现积水造成其装修的家具和房屋内木地板等财产受到损害,**找到***、***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将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材料全部保存。2017年6月19日,**向遂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遂平县公证处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公证书,证明**家房屋内状况及堆放的装修材料、家具等情况,拍摄照片6张并制作了光碟。2017年6月26日,**向驻马店市消费维权志愿者协会投诉。2017年7月20日,驻马店市消费维权志愿者协会出具了终止调解书,内容为:2017年6月26日我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被投诉方***因安装角阀质量断裂造成自来水泄漏致使新房财产损失的纠纷,我协会非常重视,多次与被投诉方电话联系与沟通、协商,最终电话调解未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章第七条现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断裂漏水角阀的质量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院技术室统一组织双方对外进行委托评估。2017年10月9日,驻马店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与***、***分别在现场勘察记录上签名(盾运公司认为漏水的角阀不是其公司产品)。2017年10月24日,驻马店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驻***评报字(2017)第2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因漏水造成房屋重新装修价值为人民币7532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11月16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家中对断裂的角阀鉴定作出记录,**与***分别在产品鉴定记录表上签名,盾运公司认为不是盾运产品。2018年4月16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编号为110217100005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角阀断裂处螺纹尺寸超差,鉴定标的物角阀质量不合格;2、鉴定标的物角阀断裂推断存在如下原因:a断裂处螺纹尺寸超差;b断裂处有隐蔽缺陷或裂纹。**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0元。庭审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家断裂漏水的角阀为***向其出售。同时,**提供了***安装的角阀包装袋,证明所安装的角阀为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盾运阀门,但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断裂漏水的角阀不是其产品。另查明,断裂的角阀上没有产品标识。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断裂的角阀是否为***向**出售的商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的向***购买林内热水器凭证、安装辅料收费标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角阀断裂漏水后协商解决的录音证据以及在司法鉴定时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断裂的角阀为***向**出售的商品。角阀作为市场流通的商品,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作为消费者,购买***出售的商品,***应向**提供相关的商品合格证和商品的标识,虽然该商品的包装袋为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的盾运阀门包装袋,由于角阀上没有产品标识,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又不认可,在**又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为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的情况下,应由出售方即本案的***提供产品的生产者,***作为销售者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向**提供角阀的生产者,在该角阀被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质量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条款。作为销售者***未提供该断裂角阀的生产者的情况下,因角阀断裂漏水给**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销售者即本案的被告***承担。因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产品的销售方,如认为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的,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不是其公司产品,如作为销售者***认为是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可以向该公司追偿。对**要求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销售者***未提供角阀生产者的信息,该断裂角阀又没有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标识,对**要求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的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辩称***为其安装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为销售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对***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亦予以采纳。关于**的经济损失,按照驻马店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角阀断裂漏水造成其家庭财产的经济损失为75320元,***应予以赔偿。**在申请两次司法鉴定时,分别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和28000元,该鉴定费用,应由***承担。综上,***赔偿**家庭财产损失共计105320元(75320元+2000元+28000元)。关于**请求***赔偿其房屋租赁费14400元的请求,因**只提供了租房合同,未提供交纳租金的相关凭证,对**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本案因**不同意调解无法进行调解。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1728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05320元。二、驳回**要求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和***承担其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负担160元,由***负担2535元。案件受理费**已预交,***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断裂的角阀是否为***向**所出售。围绕该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向***购买林内热水器凭证、安装辅料收费标准、证人出庭证言及角阀断裂后双方协商解决的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断裂的角阀系***向其出售,***对其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称断裂的角阀不是其向**所出售,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断裂角阀的销售者,在该角阀被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起诉请求***赔偿因角阀断裂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认为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的,依法可向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追偿。因此,原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10532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连 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