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中亿置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8民初2074号 原告:**,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驻马店市前进路与置地大道交汇处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与淮河大道交汇处浙江国际商贸城。 负责人:***。 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诸暨市店口镇雁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男,汉族,1992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中亿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商贸有限和被告中亿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对原告**与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产品质量瑕疵造成新房装修被水泡造成的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97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我在被告举办的商品展销会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林内热水器一台及安装辅材、热水器角阀两个,依约定有被告安排技术工人负责给我安装在我刚装修完毕的新房里的**热水器上。不幸的事情发生了,2017年5月15日下午,我与爱人去新房处查看装修情况顺便打扫卫生时,发现屋内严重积水,打开房门一看,屋内积水已经浸湿浸坏了刚刚装修完毕的墙壁、木地板及家具等,我见此情况后赶忙排水并及时联系了销售商***,被告***接到电话后,立即带了一名技术师傅赶到勘察情况,当时他们均说是因为安装角阀不质量断裂造成自来水泄漏,屋内积水所致。我当时就提到赔偿问题,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狡辩而不愿赔偿。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向法庭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因产品质量瑕疵而对被答辩人新房装修被水泡造成损失119720元。对此诉请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售的是“林内牌”热水器,其产品质量优良,且无任何质量瑕疵,办案以“产品质量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认定不当。二、按照被答辩人诉状所称,其房屋漏水是因为屋内安装的角阀断裂而造成的,并诉称“原告买的热水器安装辅材(含有两个角阀)”以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通过本庭所掌握的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清晰的显示,答辩人安装的热水器近端下方约30cm处有两个角阀是安装热水器必备的,也是被答辩人诉称的安装辅材中的两个角阀,现在仍完好无损,无任何瑕疵漏水现象,其房间漏水与热水器及答辩人安装的两个角阀无关。三、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角阀质量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图片能明显的看出,其发生断裂角阀,是靠近主水路处直接供厨房水池用水角阀,与热水器配套的没有关联,不是答辩人提供和安装的,其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无关。据此,被答辩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无证据证明屋内发生漏水造成损失的原因是答辩人安装的热水器所导致的,更无证据证明该不合格的角阀是答辩人提供。因此,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请求赔偿的依据不足,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浙江盾运公司并无举办商品展销会,也无销售热水器及安装辅材及热水器角阀给原告,同时浙江盾运公司也无授权其他单位和人员举办商品展销会和销售上述产品给原告,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浙江盾运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贵院驳回让浙江盾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的丈夫***与遂平县中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遂平县城南“中禾英郡”小区1幢1**1001号房屋。2016年9月24日,原告**定购了林内热水器,并通过微信向销售商即本案的被告***转帐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与被告***在位于“中禾英郡”小区1幢1**1001号房屋中为原告**购买的林内热水器及包括角阀等相关辅件进行安装。2017年5月15日,原告**家出现积水,经察看为其安装在厨房内的角阀断裂漏水所致。原告**家出现积水造成其装修的家具和房屋内木地板等财产受到损害,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将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材料全部保存。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遂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遂平县公证处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公证书,证明原告**家房屋内状况及堆放的装修材料、家具等情况,拍摄照片6张并制作了光碟。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驻马店市消费维权志愿者协会投诉。2017年7月20日,驻马店市消费维权志愿者协会出具了终止调解书,内容为:2017年6月26日我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被投诉方***因安装角阀质量断裂造成自来水泄漏致使新房财产损失的纠纷,我协会非常重视,多次与被投诉方电话联系与沟通、协商,最终电话调解未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章第七条现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断裂漏水角阀的质量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统一组织双方对外进行委托评估。2017年10月9日,驻马店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原告**与被告***、被告***分别在现场勘察记录上签名(盾运公司认为漏水的角阀不是其公司产品)。2017年10月24日,驻马店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驻***评报字(2017)第2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因漏水造成房屋重新装修价值为人民币753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11月16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原告家中对断裂的角阀鉴定作出记录,原告**与被告***分别在产品鉴定记录表上签名,盾运公司认为不是盾运产品。2018年4月16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编号为110217100005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角阀断裂处螺纹尺寸超差,鉴定标的物角阀质量不合格;2、鉴定标的物角阀断裂推断存在如下原因:a断裂处螺纹尺寸超差;b断裂处有隐蔽缺陷或裂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家断裂漏水的角阀为被告***向原告出售。同时,原告提供了被告***安装的角阀包装袋,证明所安装的角阀为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盾运阀门,但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断裂漏水的角阀不是其产品。另查明,断裂的角阀上没有产品标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定金单、微信记录、安装辅料收费标准、公证书、原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断裂的角阀是否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商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向被告***购买林内热水器凭证、安装辅料收费标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角阀断裂漏水后协商解决的录音证据以及在司法鉴定时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断裂的角阀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商品。角阀作为市场流通的商品,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被告***出售的商品,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商品合格证和商品的标识,虽然该商品的包装袋为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的盾运阀门包装袋,由于角阀上没有产品标识,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又不认可,在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为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的情况下,应由出售方即本案的***提供产品的生产者,被告***作为销售者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供角阀的生产者,在该角阀被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质量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条款。作为销售者***未提供该断裂角阀的生产者的情况下,因角阀断裂漏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销售者即本案的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方,如认为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的,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不是其公司产品,如作为销售者***认为是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可以向该公司追偿。对原告要求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销售者***未提供角阀生产者的信息,该断裂角阀又没有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标识,对原告要求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的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被告***为其安装工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销售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驻马店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角阀断裂漏水造成其家庭财产的经济损失为7532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在申请两次司法鉴定时,分别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和28000元,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家庭财产损失共计105320元(75320元+2000元+28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房屋租赁费144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租房合同,未提供交纳租金的相关凭证,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532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盾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其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负担253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