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5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117,住址:广东省**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惠城区*************合生国际新城西区一期B144号1层。
法定代表人:严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伟,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聆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金达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伸,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聆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7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7006号民事判决。2.改判**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合计人民币674283.73元,上诉人涉及金额24587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查询中提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改判**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合计人民币674283.73元;并在审理期间提出书面申请,对**聆韵科技有限公司不提出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将**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扣除18608元,这是错误的。**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日及6月2日并未支付工程款。**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该两笔转款发生于2017年,而双方结算在2019年,双方的结欠款以2019年的结算为准,即以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数额为准。该结算已经经过**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而且**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庭审时也予以了确认。该两笔款项并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而且,从证据上看,单从凭证所显示的时间上看,该两笔款项发生于2017年,如果是工程款,那肯定会于2019年年初进行结算的,因此该两笔款项即便上诉人***收到了,也与**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与工程款无关。一审法院不能凭**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方之言而认定存在遗漏。
二、一审法院理认定**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144462.5元,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工程修复,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修复的。一审法院称**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这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首先是**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于一审开庭时才提交证据,庭后上诉人***也提出异议,并对该维修费上诉人***也提出与本案无关,且提出没有证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票据(发票)、其提供的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是否跟修复有关问题等,但一审法院均未解决这些问题,在该方面完全认定了**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也不再次质证与举证。这些维修费用即使存在,也完全有可能是**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冠李戴,或者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或者是超出合同范围的装修装饰,或者是**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的工程,这些**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排除,而一审法院也简单地以**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方之言而给予了认定。
三、一审法院认定**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2800元,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经济损失是怎么算的?第二,经济损失是怎么产生的?第三,经济损失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第四,支付的所谓的经济损失究竟是什么款项?这些问题,**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只是口头说因为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有质量问题。**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使有经济损失,那是不是上诉人***工程造成的?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哪里?不能因为**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说有损失就该由上诉人***承担吧。
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地认定证据及相关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对此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扣除我方向原审原告已经支付的18608元是正确的,原审原告所提交的结算中没有列明两笔我方支付的项目,所以我们没有盖章确认,此事实在一审回复法庭情况说明中已经详细说明和解释。第二,原审原告在第三人通知其进行维修时却不履行维修义务,而我方在原审原告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代替原审原告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所产生费用应当由原审原告承担,这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结算单,可以证明维修事实的产生,一审法院扣除该维修费用与事实相符合。第三,一审判决之后,原审第三人又发现质量问题通知原审原告保修,但是原审原告到今天都没有保修,所以原审原告要求支付后续的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原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后才有权利主张质量保证金。
**聆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审判期间,质保期尚未届满,所以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在本案审理期间,虽然质保期间届满,但在到期前,由于工程出现大量漏水,该质量问题需由施工方予以维修,***也签名确认,有事实依据,在盛联公司及***没有维修之前,质保金未到支付条件,目前尚不清楚维修工作是由两方主体自行完成不是委托第三方完成,可能发生的维修费用尚不明确,因此剩余的质保金尚无法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从剩余工程质保金中支付施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70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主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的裁判结果超过了***的诉讼请求。***在一审起诉时,诉请工程款379283元,质量保证金345000元,共计724283元。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主张的质量保证金344999.92元,因工程发包方**聆韵科技有限公司还没有支付,故一审判决驳回***关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求。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完工以后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144462.5元和经济损失82800元属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未履行保修义务所致,故上述两项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由***承担,并在判决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结论,***的请求应当剩余724283元-344999.92元-144462.5元-82800元=364820.58元。但是一审判决却判决**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428413.23元,故此,一审的裁判结果超过***的诉讼请求。
二、采购案涉工程建筑材料的发票问题所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共计404874.99元,此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7年5月26日被答辩人提供的两张由东莞市桃溪美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工程建筑材料的发票,金额200861元,该两张发票税务部门发现无法验证,从而导致被答辩人因此补交了税款29184.95元和缴交滞纳金2626.65元。合计:31811.6元。
2019年8月14日,国家税务部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查到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向陈容妹采购用于涉案工程的建筑材料,陈容妹提供了沈阳昆比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1月23日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票和2017年3月24日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11份发票是由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答辩人因此被罚款93353.11元,补交税款195430.78元和滞纳金84279.5元。合计:373063.39元。
国家税务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了“惠税一稽处【2019】15003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惠税-稽罚【2019】15004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惠税-稽罚告【2019】15005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认定了采购案涉工程的建筑材料的发票是供货商让第三方开具的发票,税务部门认定构成偷税行为,并要求**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并缴交滞纳金和罚款。因此上述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是由于采购案涉工程的建筑材料所产生的,上述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应当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根据《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承包形式以项目负责人为承包主题,以本工程项目为对象,以项目经理部为组织管理构架,对本工程实施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并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税金、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实行全额承包,盈亏自负。和第三条第7款的规定,……本工程税费以甲方公司注册地税务局要求为准,由乙方交缴。和第五条第1款乙方责任第(6)项的规定,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政府法令法规,承担违法责任。”所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是因为涉案工程产生的,属于涉案工程的成本和费用支出,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答辩称,我方主张的质保金是在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占合同总额1.5%,是2018年10月-2019年9月已经支付的质保金。2020年7月到期的质保金与本案质保金是不一样的。
**聆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中主张的质量保证金是全部的保证金。在一审查明事实和法院认定部分已经明确对于所有质保金已经查明,不属于选择遗漏问题,从法律逻辑上看,如果要求是已经到期的,我们已经支付给盛联公司,就不可能主张我方连带责任。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79,283.00元以及质量保证金345,000.00元,共724,2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被告**市聆韵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聆韵公司”)与被告**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盛联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盛联公司承建被告聆韵公司位于**市****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金达路13号的回郑州聆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D工程及室外道路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厂房D土建工程、水电工程、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等招标图纸(文件)范围内所有工程,以及室外给排水、排污、消防、道路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及总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款:13800000元;质量保证金690000元,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50%(即人民币34.5万元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余款(不计利息)。两被告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盖章处盖章、签字,原告在该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盛联公司(甲方)签订《**聆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D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为加强对**聆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D工程施工的管理,全面履行好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任命乙方为本合同机械施工班组组长、项目的负责人,承包工程名称:**聆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D工程,承包工程范围: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或建设单位直接委托乙方施工的部分,均包含在本次承包范围内;承包方式:以项目负责人为承包主题、以本工程项目为对象,以项目经理部为组织管理构架,对本工程实施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并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税金、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实行全额承包,盈亏自负;工程造价:13800000元;付款方式:以实际拨款为准;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甲方开设的账户,以保证专款专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乙方应缴税及管理费等费用后,甲方应及时完成审判程序并保证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或乙方指定班组人员领取工资或乙方签领现金;奖罚规定: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除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外,并罚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盛联公司确认上述工程系原告挂靠被告盛联公司承包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至2018年4月19日竣工。2018年6月26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8月18日,被告聆韵公司(甲方)与被告盛联公司(乙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总造价为14009418.65元,已支付工程款11769883.73元,剩余应付工程款2239534.92元(含质保金),其中合同总造价的5%(¥690000元)为验收/竣工备案完成(10天内)支付该笔工程款,余款合同总造价5%(¥690000元)为质保金分两年(次)支付(按竣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即2018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即第一次为:2019年6月26日(7天内)支付第一笔质保金即¥:345000元,第二次为:2020年6月26日(7天内)支付第二笔质保金即¥:345000元,两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盖章处盖章,原告在乙方盖章处签名。后被告聆韵公司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又向被告盛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535元。
2019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盛联公司于2019年1月进行了结算,并向本院提供了《聆韵项目》一份,该表载明了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9日收到的工程款合计为13319418.73元,已付12990135元,未付329283元,该结算表未载明被告盛联公司在2017年4月1日、6月2日有支付原告款项,原告与被告盛联公司均没有签字或盖章。被告盛联公司对该表所列收支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表遗漏上述两日的两笔转账合计金额为18608元(6556+12052),且原告不愿承担因工程项目发票问题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所以其司没有在该表上述盖章确认,并就上述遗漏的两笔汇款向本院提交相应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该两笔款项发生于2017年,双方的结算在2019年,双方的结欠款应以2019年的结算为准。
再查,被告盛联公司称案涉工程地面存在质量问题,其通过微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因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其与被告聆韵公司经协商一致,聘请第三方机构评估后共同委托案外人**仁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地面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相关损失。被告盛联公司为此证明,向本院提交了《维保通知单》、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联络函》、《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施工协议书》、竣工验收单、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中,《维保通知单》、照片、《联络函》、微信聊天截图显示,案外人广东云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分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聆韵公司出具《联络函》,告知二期工程交付使用后,承租方**荟凝自动化有限公司在一楼地面刷地坪漆后,2018年11月中旬发现地板存在水泥松动脱层等现象,2019年元月14日被告聆韵公司马总和原告施工方***、云投物业管理处人员进行沟通,由施工方安排寻找施工队,后经2019年2月22日、3月5日、3月10日三次施工无果,造成客户无法安排生产,**荟凝自动化有限公司向云投物业公司申请减免房租,赔偿所有装修购买地坪漆及人工费用,要求被告聆韵公司落实处理。同日,被告聆韵公司向被告盛联公司出具《维保通知单》,告知案涉厂房地面出现混凝土脱层等质量问题,造成次承租方**荟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使用,要求被告盛联公司收到通知单起三天之内进行处理,否则其司将派人处理,所产生费用及因此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及损失将在质保金当中进行扣除。被告盛联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联络函》、《通知书》,其中,《联络函》显示被告盛联公司于3月12日收到聆韵公司发送的“维保通知单”,经盛联公司与聆韵公司代表马某1及现场施工刘飞国、刘水清等人共同协商处理,处理必须合情、合理、合法,聆韵公司维保所产生的工人、材料、费用及第三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必须经盛联公司同意;《通知书》显示,经被告聆韵公司、盛联公司及现场施工负责代表多次协商处理聆韵厂房D地面质量问题处理方案无结果,其司及聆韵公司决定由聆韵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按3月19日发出“联络函”实施,所涉及相关费用从聆韵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盛联公司剩余约28万工程款支付,不足部分及以后还有质量问题需要保修及涉及的相关费用均由施工负责人***负责。2019年3月20日,**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被告盛联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告知:**聆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D一楼地面出现质量问题,经业主、设计、监理、施工多方协商,同意将厂房一楼地面打掉80mm厚混凝土,重新浇捣80mmC25混凝土并随捣随抹光,保质保量完成,保证一层楼面层高5500mm,施工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之前完成。次日,被告聆韵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市仁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聆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D一楼地面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施工,施工范围:厂房D一楼地面约2400㎡;人工电镐凿除原砼地面80mm厚并将砼块运出厂房外单价为22元/㎡,捣80mm厚地皮人工费为16.5元/㎡,结算价按实际完成施工面积结算。《竣工验收单》显示上述翻新工程于2019年4月20日竣工,于2019年6月19日验收,实际完成面积为2045平方,施工决算14.44625万元,工程质量为合格。2019年4月30日,案外人云投**分公司向被告聆韵公司出具《联络函》,称因二期D栋一楼地板水泥起泡一事,导致租户**荟凝智能有限公司无法经营生产,造成损失共计9.2万元,其中房租5万元、一楼地板油漆2万元,机器移位1.2万元,人工搬运费1万,现聆韵公司已维修,**荟凝智能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款项从云投**分公司4月份房租账上扣除,请聆韵公司予以落实解决,将上述款项汇入其司对公账户。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严某1于2019年8月15日向案外人曾凡川转账款项82800元。被告盛联公司还称原告以其名义与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市建筑消防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拖欠工程款30万元,产生违约金122400元,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存在问题,导致其被税务机关罚款,补交税金及支付滞纳金,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市建筑消防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催款函、税收完税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市建筑消防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显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盛联公司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告有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被告盛联公司签章处签名。催款函显示,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盛联公司催收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22400元,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上述修复费用、租户损失、税务问题均与其无关,其未以被告盛联公司名义签订《**市建筑消防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未支付该合同款项,所有款项都是被告盛联公司代付的,被告盛联公司故意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也不向消防公司支付消防款,相应违约责任应由被告盛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被告盛联公司承包被告聆韵公司厂房D工程及室外道路工程,双方由此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经被告聆韵公司组织各方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按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14009418.65元,截止庭审,被告聆韵公司已支付13664418.73(1894535元+11769883.73元),尚有344999.92元未付,该部分款项系质保金,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聆韵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D栋项目工程结算》的约定,支付的时间为2020年6月26日(7天内),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质量保证期限尚未届满,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聆韵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盛联公司在收到被告聆韵公司的工程款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990135元,原告与被告盛联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联公司主张除此以外还于2017年4月1日,6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8608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该两笔款项发生于2017年,双方的结算在2019年,双方的结欠款应以2019年的结算为准,但原告提供的《聆韵项目》中并未记载有上述两笔款项,即确存在遗漏,且原告与被告盛联公司双方均未在该表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上述款项18608元应从被告盛联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盛联公司主张应予以扣除的款项:1、管理费3450元、工程款税金44850元,因原告挂靠被告盛联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盛联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司仅提供证照、代付相关款项,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被告盛联公司亦未在本案中提交其已就涉其工程开具的发票情况,被告主张扣除上述两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维修费144462.5元、经济损失82800元,被告盛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两部分费用系因原告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所致,原告主张其已完成修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该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税款、滞纳金、罚款404874.99元,被告盛联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证实该损失系由原告提供的发票所致,其主张抵扣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消防工程款300000元及违约金122400元,该款被告盛联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合同签订三方为原告、被告盛联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三方对此产生的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5、个人所得税590164.45元该费用被告盛联公司未实际代扣,且亦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被告盛联公司可向税务机关反映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此外,被告盛联公司自认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含50000元的押金,双方对该款项的交纳和退还在《**聆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D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中并未作出约定,而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原告应得工程款及需负担的税费尚不确定,双方最终结算的条件并未具备,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后,可与被告盛联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盛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为428413.23元(13664418.73元-12990135元-18608元-144462.5元-82800元)。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质保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28413.23元,超出部分,因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合计428413.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27元,被告**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聆韵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络函;2、**聆韵科技有限公司维保通知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原上诉意见列**聆韵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后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书面申请形式,以对第二笔质保金另诉主张为由撤回对**聆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二审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与上诉人**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原审被告**聆韵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两上诉人之间转账18608元能否认定支付案涉工程款;2.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认定相应维修费、经济损失;3.一审裁判结果是否超过了***的诉讼请求;4.案涉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
对于焦点问题1,18608元转账款的认定问题。两上诉人均确认该款通过分两次转入***银行账上,争议的是能否认定支付工程款。经查,这笔款转账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工程合同履行期间、付款账号和收款账号均是两上诉人收付工程款使用的账号,***也不能提供这笔款发生属于具体其他用途的证据,据此足以认定是双方的工程款往来,上诉人***上诉否认该款是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2,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相应的维修费、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盛联公司所提供的与聆韵公司之间的质量问题的函件往来、维修合同、现场照片及租赁厂房的租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工程完工后,案涉厂房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最终由盛联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并有相应的付款记录足以证实。***仍上诉主张由盛联公司完成修复、不存在维修费用及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二审均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3,一审判决的工程款金额是否超过诉讼请求问题。经查,一审判决盛联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明显在***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之内,盛联公司这一上诉意见不成立,二审予以驳回。
对于焦点问题4,案涉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盛联公司虽然确有损失事实,盛联公司将案外人公司出具的税票用于办理纳税申报,对此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提供所申报的税票是否由***本人提供及何人提议由第三方出具税票等关键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盛联公司上诉提出以上费用由***承担,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2元,由上诉人***负担4527元,***多缴的6515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上诉人**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5元,**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缴的4527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栩权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