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7804号
原告: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路227号4楼。
法定代表人:胡苏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合生大道1号合生国际新城西区一期B144号1层。
法定代表人:严广立。
原告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慧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认证费用12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证合同书》,双方约定将被告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贰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认证审核工作,被告也如期支付了当期的费用。但2019年10月原告再次按照约定完成监督审核后,被告就一直都以种种理由推搪拖延,未能如约支付认证费用。原告曾多次通过各种方式通知,但被告一直未予转款。
被告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认证合同书》,约定:甲方申请认证的领域、认证依据、认证类型以及认可类型为:1.QMS:GB/T19001-2016/ISO9001:2015、GB/T50430-2007,初次认证,认可类型为CNAS;2.EMS:GB/T24001-2016/ISO14001:2015,初次认证,认可类型为CNAS;3.OHSMS:GB/T28001-11,初次认证,认可类型为CNAS。认证范围信息(证书认证范围最终以乙方认证决定为准):甲方申请认证的管理体系覆盖(产品/服务)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贰级。认证过程分为申请及受理、文件审查、初次审核、认证注册、监督审核、再认证等阶段进行,其中认证注册阶段为根据现场审核结果,乙方所派审核结论和推荐意见,以审核报告形式现场口头通报甲方;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以及文审问题均如期获得有效整改并经验证后,乙方将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就甲方管理体系认证是否通过认证作出决定;如通过认证,则予以注册,颁发认证证书,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管部门备案及在专门媒体上公布;证书带认可标志的,同时报有关认可方备案。监督审核和再认证阶段为证书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间乙方将按每年一次均衡分布对甲方进行监督审核(自甲方取得证书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初审/再认证现场审核后的11个月内进行,第二次监督审核应在第一次监督审核结束后的11个月内进行,第三次监督审核可选择提前安排再认证)。甲方应向乙方交纳认证费用明细(含税价)列明初审费用合计30000元,监督每次每项标志使用费2000元,审核费2000元,三项监督费用合计12000元;认证费用应在现场审核前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监督审核的费用由甲方选择按甲方在每次定期监督审核前一周内一次性缴纳当次费用。甲方获证后,有权向乙方索取与认证相关的公开文件,有权使用认证标识,并应遵守上述文件的要求,遵守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甲方不按要求如实向乙方提供资料信息,或不按期交纳认证费(初次认证费、监督审核费、再认证费用等),乙方有权按认证认可规范采取暂停、撤销证书并予以公告等措施。如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认可(法律法规、认可规范要求时除外),单方面不履行本合同时,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一万元违约赔偿金。
2019年10月9日,原告组织对被告进行监督审核并出具《管理体系审核报告》,载明受审核方为被告,证书状态为保持有效,体系正常运行,未违反证书、标志使用要求,未发现违法行为、事故、投诉或其他负面情况;审核类型为监督,审核方式为现场审核;审核计划完成情况为审核组按既定时间完成了确认范围内全部内容的评价,达到了预期的审核目的;审核结论为受审核方建立的管理体系符合认证依据的要求,并得到有效实施,受审核方通过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及系列改进活动,确保其管理体系持续有效,受审核方具备满足适用要求和实现预期结果的能力,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未有影响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原告为证实合同履行情况,提交了:1.2019年10月6日受审核方为被告的《GZCC管理体系审核首次会议签到表》、2019年10月9日受审核方为被告的《GZCC管理体系审核末次会议签到表》打印件各一份,显示受审核方由总经理、经理、项目经理等签名确认,拟证明被告相关人员到会见证审核;2.2019年10月9日《认证相关文件签收清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作的确认,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3.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签发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完成初审义务,原件已交付给被告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主张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初审义务,并将审核通过的证书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了初审的相应费用。本案主张的认证费用为2019年10月9日完成监督审核工作的监督费用。因被告未支付该次监督审核费用,故尚未向被告交付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证合同书》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认证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认证及监督审核服务,被告应于每次定期监督审核前一周内一次性缴纳当次费用。现原告明确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初审义务,被告已支付了初审的相应费用,本案主张的认证费用为2019年完成监督审核工作的监督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于2019年10月9日履行2019年度的监督审核、出具审核报告等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督审核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督审核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依约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该违约金标准已远超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违约金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守约方受到的损失,其功能以补偿性为主。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调整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以未付款12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虽《认证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是“于每次定期监督审核前一周内一次性缴纳当次费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提前7日通知被告现场监督审核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GZCC管理体系审核末次会议签到表》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的事实,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0月9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督审核费用12000元;
二、被告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违约金金额以不超过1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楚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