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聆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1561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117。
委托代理人:闫素娟、郑小龙,均系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合生国际新城西区一期B144号1层。
法定代表人:严某1。
委托代理人:严广道,男,汉族,1980年7月3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714。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惠州聆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金达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原告***诉被告一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惠州聆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小龙、被告一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广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两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惠州聆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D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惠州市****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金达路13号。同时,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于2018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验收合格已超过两年,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各方合同的相关约定,两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34.5万元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支持为盼。根据被告一与被告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74条约定,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50%;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总工程款为1380万元,即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一共为69万元。根据被告一与被告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74条约定,被告二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第一笔质量保证金即345000元,于第二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第二笔质量保证金即345000元。而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一应当将收到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二应于验收合格的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即2019年7月26日前支付第一笔质量保证金345000元,被于验收合格的二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即2020年7月26日前支付第二笔质量保证金34500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二未支付第二笔质量保证金,而原告也没有收到第二笔质量保证金。综上,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同超过两年,根据规定被告二应当支付第二笔质量保证金,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两年后得到第二笔质量保证金。两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希法院予以支持为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5000元及利息(利息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2020年6月28日保修期的合同已满,被告二已经发函给原告去维修,原告也不去维修。被告二就找了我司。在2020年6月28日原告就将我司银行账户35万元冻结,原告不去维修也不去申请退还质保金,就将我公司账户冻结。我公司就另外请了施工单位去维修,维修完成后,被告二在2020年9月24日将34.5万元质保金支付给我司。我司另外请公司去维修产生的费用28667元应该扣减。
被告二惠州聆韵科技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2019)粤1302民初17006号和(2019)粤13民终5792号案件中,已经对本案争议的质量保证金34.5万元提出过主张,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认定和处理,故应当一事不再理。被答辩人上诉后又撤回对答辩人的上诉,故(2019)粤1302民初17006号一审判决相应部分已经生效。二、答辩人没有欠付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根据答辩人与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6月26日质保期满之后,答辩人已经于2020年9月24日向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4.5万元质保金尾款。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7日之后才收到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5617号应诉通知书和传票,此时已经无任何应付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版》,其中主要约定:由被告一承包被告二位于惠州市****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金达路13号的惠州聆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D工程及室外道路工程。合同总价含税总包干为13800000元,扣除合同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50%(即人民币34.5万元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余款(不计利息)。
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包惠州聆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D工程及室外道路工程。
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
另查,被告二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一发送《维保通知单》,载明:由于厂房楼面、墙面在施工过程当中,未能严格把控好技术和质量关,导致6楼东侧墙、西侧墙、墙面渗水严重,卸货台雨棚也漏水。要求被告一在收到本通知单后尽快处理,如果在维保到期后未处理好,被告二将根据处理的进度顺延维保期。因此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和因此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及损失将在工程质保金当中进行扣除。原告签字确认收到该《维保通知单》。
原告收到《维保通知单》后未及时履行维保义务,被告一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发送《联络函》,要求:原告在2020年7月30日前必须组织人员对该问题进行处理,逾期未进行处理,将由被告一组织人员进行处理,处理该问题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将从本工程的质保金扣除,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将由原告本人承担。
原告收到《联络函》后仍未履行维保义务,被告一遂于2020年9月4日与案外人广东安卓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惠州聆韵科技二期D栋厂房外墙渗水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涉案工程外墙、天面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工程报价为28667元。被告一实际向该公司支付了维修款28667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
2020年9月23日,涉案工程完成质保期验收。被告二于2020年9月24日将质保金345000元支付给被告一。
另查二,在庭审中,被告一辩称应将其聘请的维保公司的维修费28667元予以扣除,并且负担相应的税费之后,才能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只有几千元。
另查三,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粤1302财保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水口支行(账户:200********00054733)内存款,冻结金额以350000元为限。原告支付保全费2270元。
原告催讨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工程款345000元,根据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版》约定,第二笔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余款(不计利息)”,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0年9月23日完成质保期验收。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一退还质量保证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及时履行维保义务,被告一另行找案外人代替原告履行了维保义务,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28667元,应予以相应扣除。因此,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333元(345000元-28667元)。
原告主张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只有几千元,但被告一已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实际支付了维修费28667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利息,但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及时履行维保义务,导致质保金无法按时退还,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二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二已提供证据将质保金345000元支付给被告一,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惠州聆韵科技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508元,由原告***承担2486元,被告一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锦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暹华
书 记 员 钟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