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申志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23民初440号
原告: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合生大道1号合生国际新城西区一期B144号1层。
法定代表人:严广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新安管理区十二托。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原告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公司)诉被告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丰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联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良丰公司、***连带偿还170万元工程保证履约金给原告,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款项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月息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逾期利息约为475432元;2、被告良丰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60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良丰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0929),合同约定被告良丰公司将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项目发包原告。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的期限为三个月,并对保证金的期限、逾期未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出了详细约定,并口头约定原告先支付17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良丰公司,剩余30万元保证金待原告的工程队进场后再支付。***作为被告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上签名、盖章,并在上述《工程履约保证金协议》中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新安管理区十二托的土地(面积为14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面积为5000平方米)作为履约的担保。在协议签订前后,原告根据被告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委托***分期将170万元保证金直接汇入了***及另一股东***的个人账户(其中的40万元汇入了***账户)。期后,原告发现被告良丰公司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保证金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良丰公司至今仍未按《工程履约保证金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70万保证金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根据《工程履约保证金协议》第五条“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进场顺利施工或被相关部门责令退场时,甲方需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佰万元”及《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30%的规定,故被告良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200万元*30%)。被告良丰公司拖欠原告170万保证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迟迟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由于银行账号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保证金到账后,账号的持有人对该款项具有占有、使用、处分等的绝对权利,该账号及上述保证金均脱离了公司的实际控制范围,加之被告良丰公司和***均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上签名盖章,因此***应对上述170万元保证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良丰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盛联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市政建设工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被告良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设计、销售:各类服装、鞋类、家访、针织品;销售:皮革类、机械设备、酒店用品;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信息业务;国内商业贸易;进出口贸易。
被告***与案外人***取得惠东县大岭镇新安管理区十二托14262.31㎡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东国用(2005)第020714号】。
2014年9月29日,原告盛联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良丰公司(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工程地点:惠州××××县大岭镇新安管理区;工程内容:办公楼全部施工(图纸所含施工内容)即土建全部;结构形式:框架。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办公楼全部施工内容(含土建、基础、装饰、给排水等工程)即土建全部。三、合同工期(空白)。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按惠州市2010年定额实际发生工程量上浮4%结算。……十、合同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于双方协商后生效。”
2014年10月13日,原告盛联公司(乙方)与被告良丰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履约保证金协议》,主要内容:“一、工程履约保证金部分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供甲方使用。第二条保证金期限至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建到主体框架结构三层,但不超过三个月,自签署之日起算,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提前还款。第三条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建到主体框架结构三层时,甲方无法或不及时退回保证金(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给乙方,利息为当时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月息支付给乙方,每个月份的头五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工程款利息根据实际用款期限据实结算,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第四条乙方施工建到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楼主体框架结构六层时甲方无法或不支付已完工工程款进度款的85%时,乙方有权单方面处理甲方保证物。第五条乙方已向甲方支付齐了保证金后,经甲方监理公司发出开工令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进场顺利施工或被相关部门责令退场时,甲方需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并在五天呢一次性付清。因“第三条”原因,甲方连续两个月以上(含本数)未付清当月利息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保证金。第六条甲方逾期还款的,每月应当另向乙方支付当时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月息给乙方作为违约部分金额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二、保证物部分第六条为担保自己的履行,甲方以其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新安管理区十二托的国土及地上建筑物,国土面积为140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房屋保证物履行给乙方,作为履行本合同之担保(保证物清单),且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保证。第七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016年1月19日,原告盛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原告盛联公司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主张原告通过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转账9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日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转账200000元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13日向***转账400000元,上述17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
诉讼过程中,原告盛联公司确认涉案工程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盛联公司虽具备施工资质,但涉案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与案外人***名下,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据此,原告盛联公司与被告良丰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即原告与被告良丰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协议》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良丰公司返还1700000元工程保证金,有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良丰公司支付利息,因利息系法定孳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本院不予采纳,应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即2014年10月23日计至付清款日止。原告诉请被告良丰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因合同无效,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盛联公司主张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履约保证金协议》签名,请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系被告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盛联公司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良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23日计起,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3元,由原告惠州市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3元,被告惠州市良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晓燕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