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鹏建设有限公司

***与射阳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4051号
原告:***,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长荡镇长荡街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谢立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飞,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高新区世纪大道611号凤凰文化广场4幢23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其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射阳县文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文某公司”)、**、江苏富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被告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立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飞、被告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立兵因身体原因提前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1270元及利息(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富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文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完成钢管安装工程,安装单价为700元/m,**作为文某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2018年9月份,**喊原告到该工程工地上做工。2019年1月17日,原告所在班主王某结算确认工资情况,2019年2月31日**对此签字认可。原告向三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未能有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文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与我公司无关,他们没有跟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他们是跟**直接发生关系,由**给他们发放工资,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没有委托**,是委托钱某伟,**与富某公司签订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当时合同上盖章后交给钱某伟,后来钱某伟给了**。
**辩称,1.原告并非由我叫到工地做工。王某原来与我系同事关系,故将焊工包给王某,承包的内容为加工弯头和钢支墩,其中弯头400元每道,钢支墩按市场价最后另行结算,但至今王某一直没有和我进行对账,我已经支付给王某五万余元。原告受王某雇佣和管理,工资也是和王某单独洽谈支付,原告与王某存在雇佣关系,如果欠工资也应当由王某支付,与我无关。2.我要求追加王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诉状内容的真实性有意见,我认为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当事人出庭,对原告主体也有意见,工资已经全付了。加工场已付工资单虽然是我签名,但是滨海老顾、老马是谁我不清楚,是王某找的。
富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20日前与**进行结算,当时按**出具的工资欠条我们都已经给付,本次诉讼差欠的工资我司对此不知情。我公司目前尚欠**工程款275585.5元。2.正常由**、钱某伟和我公司联系,钱某伟和我公司联系的多一点,**和钱某伟是合伙人。正常结算也是**和钱某伟,由**和钱某伟共同签字,请我公司代发工资,代发的工资在未付的工程款中抵扣。3.在工程完工之后我公司才知道王某这个人,是因为王某跟**要工程款我们才知道。当时我公司和**有协议,我公司只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至于他如何招工和结算是**自己的事情我公司不过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工场已付工资单原件、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对账单原件2份,富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工作量清单1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富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文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射阳支线钢管安装工程,具体工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20日,钢管安装单价为700元/m,工程量按实结算,所有款项于2019年1月31日前结清。该合同下方盖有两个公司章印,且乙方代表人处有**签名。
仇宏军书写《加工场已付工资》一份,其中载明“***,27天×400元/天=10800,加班4.5小时×60=270,1号倒加班200…”,2019年1月17日王某在该份结算单上注明“情况属实”,2019年1月31日**在该份结算单上注明“王某班组与承包标准对照多退少补”。
2019年1月17日,对案外人邱兵的工资账目单,王某签署“情况属实”,钱某伟签署“核对无误”,**签署“入王某往来”。同日,对案外人射阳房爹爹的工程垫支账目单,王某、钱某伟、**三人签署同样内容。
2020年1月15日,富某公司与**、钱某伟对账结算出具《**工作量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合计金额3911967.5元,实发工人工资3426382元,扣款210000元,剩余款项275585.5元,实发工人工资其中周观成25万,待**签字确认后多退少补。**、钱某伟及富某公司员工杨剑即本案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该份清单上签名。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0)苏0924民初1433号案件中,**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与钱某伟挂靠文某公司。
王某陈述“**、钱某伟在二十多年前和我是同事,大概2018年8月份,**、钱某伟一起到我家,让我组织一帮人做工,当时我说我不懂电焊我只懂吊装,他说不要紧只要多喊人过来,工资由他们两个人具体和工人谈,我只负责喊。我只负责工人吃饭、吊装这一块,钱某伟间断给了我3万元用于工人伙食费、生活费,从来没有和我说过承包之类的事情。三十多人工资由富某公司杨总代发一部分,去年打官司给六个,据我了解还有部分没拿到,还要起诉,像我这样的还有三个,我自己工资没有拿到,还贴了几千块钱伙食费。开始**准备给我高一点工资,大概500元一天,工人是400元一天,但是我看**也没怎么赚钱,我就想比工人还低一点,如果我起诉大概按300一天主张。工资是**、钱某伟和工人直接谈的,还要求工人现场焊接给他们看了以后再谈,工人工资没有经过我的手发过。前前后后我一共喊了33个人,工地有带班人,仇宏军就是其中一个”。
本院认为,1.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在**承包的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射阳支线钢管安装工程上施工提供劳务活动。**辩称***系受王某雇佣,其已将案涉工程中的焊工工作分包给王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在《加工场已付工资》单上以及**提交的案外人邱兵的工资账目单和射阳房爹爹的工程垫支账目单均签署的是“情况属实”,系对工作时间及工资金额的确认,而**签署的是“王某班组与承包标准对照,多退少补”以及“入王某往来”,均是对工人工资的最终确算以及决定,若其与王某系分包关系,仅需对王某一人负责,无须对每一个具体施工人员的工作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结合王某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系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主张***提供的《加工场已付工资》单,说明工资已经付完,但其未向***支付劳动报酬亦未委托王某或仇宏军支付工资,故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支付***劳动报酬11270元。2.基于合同相对性,***系与**成立雇佣关系,其要求文某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富某公司与**借用文某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关于***要求富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富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富某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加工场已付工资》单未注明支付时间,***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2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1270元及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2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耀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军
书 记 员 朱 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