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隆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升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528号
原告江苏隆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克升。
委托代理人周兴道。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隆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升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兴道、被告区二院委托代理人刘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隆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克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升公司诉称: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区二院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开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该工程被告早已投入使用,但至今还欠原告大量工程款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92682.06元,并赔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时间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区二院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被告确实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依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应在审计完成一年内付审计价的95%,现本案应待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出结果后原告再诉至法院。被告在建设过程中遵守合同约定,至今已经支付1625358元,已属超支。合同工期为50天,原告实际施工164天,工程延期114天,依据合同专用条款35.2有关规定,原告应按照3000元/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经测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4200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区二院与原告隆升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淮安东艺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变更为现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隆升公司承建被告区二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暂定总额为1536226.22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具体按分3次支付:材料进场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量完成60%时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审计完成一年内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原告)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在施工过程中,除甲方责任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可顺延外,其他任何导致工期顺延的原因均视为违约,乙方按3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且上述赔偿的支付并不能解除乙方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的其他责任。因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延期超过五天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按30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所完成工程于2013年1月10日经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625358.35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决算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并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22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九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719635.88元。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区二院经质证提出如下异议:1、存在单项单价高于投标单价。2、部分材料签证单已注明包含税金,但审定价中重复计算税金。3、部分工程双方没有对单价进行签证,鉴定价格过高,如041号签证。4、部分签证单内容只有单价,没有工程量,如何计算价格,如007号签证单。5、安装工程部分材料没有签证,定价过高,如配电箱定价等。针对上述问题,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质询意见为:1、对于材料价格在没有签证变更或材料价格确认单的情况下,参照投标价,有签证单对价格进行调整的,按照签证意见对主材价格进行调整。2、材料签证单中注明的包含税金,指的应当是购买材料过程中产生的税金,与鉴定意见中整个工程开票所要产生的工程税金不属于重复计税。3、041号签证单中的工程量与007号签证单中的单价是对应的,依据签证单确定的价格确定价格,不存在鉴定价格过高问题。4、配电箱价格均有相应的签证单作为定价依据,如013号、021号签证单中确定的单价均与计算配电箱的价格相关。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鉴定人接受质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区二院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工程造价报告书能作为对本案诉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依据。
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94277.5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称原告延误工期114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4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延误工期114天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具体理由为:施工期间因水电施工图纸不详无法施工,后由原告实际完成水电施工图纸,有些施工方案和施工材料是在施工过程中才确定的,在施工过程中方案不断变更,边施工边设计,另外,被告系老房改造,被告不是全部腾空房屋给原告装修,而是边营业边施工,因而导致工期无法确定。原告提交了工程签证单47份,工程材料签证单33份,工程联系单13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按约已经完成了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审计完成一年内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原、被告虽未对审计期限予以约定,但根据上述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进行推测,被告至少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完成工程造价的审计并于竣工两年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完成工程造价审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根据诉讼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确定的工程造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对于工程款给付的约定,本院确定自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延误工期114天因此要求给付违约金342000元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至2012年5月12日,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中仍没有水电图纸,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水电图纸的设计,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隆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427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1元,鉴定费39200元,合计64341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龚正军
审 判 员  安春宝
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金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