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隆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六保牡丹芍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3910号
原告:江苏隆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温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六保牡丹芍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皇镇乡王桥村**iv>
法定代表人:林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荡,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方,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本爱,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召太,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刚,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隆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升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六保牡丹芍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芍药公司)、王东方、王本爱、王召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乾、庄志刚,被告芍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荡,被告王东方、王本爱、王召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6494.35元;2、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5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江苏淮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乐田小镇牡丹芍药景观工程需要一批观赏牡丹苗、芍药苗,原告经过招投标取得了向工程提供牡丹苗、芍药苗的资格,2018年8月12日原告和施工单位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苗木采购合同》,原告为其提供一批观赏牡丹苗、芍药苗。2018年10月4日,原告和四被告签订一份《观赏牡丹苗、芍药苗采购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批观赏牡丹苗、芍药苗,相关苗木已栽种,2019年8月31日工程验收时发现芍药苗木品种存在问题,2020年5月4日经过复检,认定栽种的苗木属于药用芍药,非观赏性芍药。被告以药用芍药冒充观赏性芍药的行为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及赔偿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芍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实际要求完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每车苗木送达后,原告均对苗木数量、品种、规格进行了验收,不存在以药用芍药冒充观赏性芍药的情形。2、被答辩人诉请的要求的赔偿损失546494.35元及违约金5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便法院认为答辩人存在违约情形,依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也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同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实际损失的也应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王东方、王本爱、王召太共同辩称:三答辩人属于芍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完全是被答辩人要求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不能将答辩人视为独立的责任主体,本案合同苗木交付及货款接收均是公司行为,与答辩人个人无关,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江苏淮安农业科技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圣公司承包江苏淮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乐田小镇牡丹芍药园景观工程。后华圣公司与原告隆升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华圣公司向隆升公司购买牡丹芍药苗木,合同总价(暂定)3769369元;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隆升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华圣公司及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隆升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18年10月4日,原告隆升公司(甲方)与被告芍药公司、王东方、王本爱、王召太(乙方)签订《观赏牡丹苗、芍药苗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四被告购买观赏牡丹苗、芍药苗,其中芍药共计53个品种18834株,品种100%为纯正观赏芍药;对版率标准:第二年(2019年)开花时统计,品种符合率达100%;若不足98%,由乙方当年观赏芍药按同种品种,同种规格免费予以补齐外,还应承担出错苗木总价格的2倍赔偿(甲方人员种植时出现错误与乙方无任何责任);乙方在2018年10月8日开始供第一次货,10月底确保供完;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由乙方负责无条件更换到位,不合格货乙方自行取回,并从合同约定交货之日起至更换后产品符合约定之日止按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超过10日未更换到位,还应承担合同总价的一半作为甲方损失赔偿,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除按甲方通知的时间退还已支付的定金及全部货款外,还应按已付货款的2倍支付违约金;乙方未能按时退还货款的,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滞纳金;本合同中观赏牡丹、芍药苗应确保供货品种、数量规格及苗木质量,乙方不得用低价品种充高价品种,不得用油用、药用牡丹、芍药苗木充观赏牡丹芍药苗木,否则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还应赔偿违约金50万元。
另查明,涉案合同总货款为1203608.7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80%的总货款。其中原告实际共向被告购买芍药苗木18304株,共计270621元,12张验收单上均载明“品种待明年开花时确定”或类似表述。
2020年5月5日,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驻地监理部向华圣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设计单位认为:淮安乐田小镇牡丹芍药园景观工程目前栽植的芍药属于非观赏性芍药,属于药用芍药,不符合招标文件和设计文件要求,验收没有通过。经核实,该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原告方尚未向华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6月10日,经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按照市场认可程度及专家意见,涉案芍药品种(类型)与合同约定不符;绝大部分涉案芍药为单瓣花不属于市场认可程度较高的重瓣或半重瓣类型的观赏芍药,不能称之为“纯正的观赏芍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苗木采购合同、观赏牡丹苗、芍药苗采购合同、验收单、工程联系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观赏牡丹苗、芍药苗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鉴定,被告方提供的芍药苗木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称之为“纯正的观赏芍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能否并用的问题。违约金的约定具有担保合同履行之价值,而损失赔偿不具有明确的担保合同履行之意义;违约金的支付理论上仅需存在违约行为即可,而损失赔偿由于其本质上仍是一种损失赔偿,以存在损失为前提条件。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并未禁止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同时约定,因此应当允许。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该作这样的理解,即如果当事人没有请求增加违约金而违约金低于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赔偿损失,只要其所受赔偿的总数不超过其实际损失即可,即法律确立的违约损失全部赔偿原则。
本案合同中对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均作了约定。关于损失赔偿。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目前尚未向华圣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赔偿责任;经过鉴定确定不是需求的芍药品种,已经决定整改,需等10月份以后才能进行种植;本案诉求赔偿损失苗的总价270621元、栽培人工费二年的养护费用92388.52元、栽植机械费3383.93元、营养土180091元。本院认为,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更换芍药苗及后期养护等费用546494.35元为预期损失,与实际损失可能会有差距,因损失尚未产生,本案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形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条款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交易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因此,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原告请求增加违约金情形,被告方也没有举证证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损失数额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予以全部支持;如原告方后续因案涉合同的实际损失超出50万元,可待损失发生后再行主张。
关于被告王东方、王本爱、王召太辩称在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的主张,因涉案合同打印的供货方(乙方)处就载明三被告的相关信息且三被告均在乙方处签名,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白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六保牡丹芍药有限公司、王东方、王本爱、王召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隆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隆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8元,减半收取710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24109元,由原告江苏隆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9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六保牡丹芍药有限公司、王东方、王本爱、王召太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隆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52;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六保牡丹芍药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45;被告王东方、王本爱、王召太缴费账号:62×××29)。
审 判 员 包文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珊
书 记 员 李垠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