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罗元凯、钟仁富与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5民初115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住址新疆莎车县。

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出生,住址新疆莎车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校东,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住址新疆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敏,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莎车县水管总站,住所地新疆莎车县智慧路2号院。

法定代表人:葛平,水管总站站长。

原告***、***与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校东、莎车县水管总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2019年11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新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被告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莎车新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被告黄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莎车县水管总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喀什新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5227.28元;2、判令喀什新伟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7136.22元,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时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利息:2165227.28×4.75%/12月×9个月=77136.22);3、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莎车县水管总站通过招标程序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发包给喀什新伟公司施工;喀什新伟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纳税、工程款的收取等事宜委托莎车县新伟公司负责实施。2017年4月22日,黄校东以喀什新伟公司的名义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整体工程转包给两原告,黄校东代表喀什新伟公司和两原告签订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承包合同》。两原告签订合同后投入巨资购置机器、设备,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水管总站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两个月,为此双方于2017年8月9日签订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本案的各被告却以各类理由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2165227.28元,导致工程竣工至今两年原告都未收回应得的全部工程款。

被告喀什新伟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与黄校东之间结算,喀什新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莎车县新伟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与黄校东之间结算。该工程的合同价为12503034元,审定价为11429880.76元,黄校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是9750000元,按比例应当为11429880.76元/12503034元×9750000元=8913150元;原告应当承担代扣税款485492.32元、项目管理费325308.43元、招标代理费30000元,合计840800.75元;上述费用相抵,黄校东应给原告支付8072349元。莎车县水管总站已拨付工程款10843620.68元,莎车县新伟公司已给黄校东支付10730340.75元。现莎车县水管总站还有质保金尚未支付。

被告黄校东辩称,2017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9300000元。2017年8月9号,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工程造价增加了450000元,共计975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按照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已向两原告经支付了8520000元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两份合同;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17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合同双方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完成建设工程;原告按莎车县水利局设计图纸施工;被告支付10394171.59元工程款的时间为审计结束,2019年10月支付剩余100000元质保金。被告黄校东是作为喀什新伟公司代理人对合同签字确认。

被告喀什新伟公司质证,不认可。两份合同均没有喀什新伟公司的盖章和确认。

被告莎车县新伟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两份合同证明黄校东与两原告形成合同关系。

被告黄校东质证,真实性认可,对工程的总价款认可,合同约定按照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

第二组、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黄校东的合伙人万明是莎车县新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喀什新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等事宜,喀什新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莎车县新伟公司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纳税等于涉案工程有关的事宜,喀什新伟公司认可,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期限为工程结算。

被告喀什新伟公司质证,从未给原告出示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给莎车县新伟公司的,是为了与莎车县水管总站进行结算和在莎车县纳税给莎车县新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莎车县新伟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持有两份授权委托书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两份授权委托书是经莎车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喀什新伟公司授权莎车县新伟公司来具体施工、结算,喀什新伟法定代表人授权莎车新伟的代理人来具体施工以及备案的有关事项,授权委托的主要目的就是不让税流出莎车县,实际施工是莎车县新伟公司进行施工。

被告黄校东质证,原告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授权委托书不是其提供的,工程款的收付没有经过喀什新伟公司,由莎车县新伟公司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第三组、《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审查签署表》、《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审查表》、《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审查汇总表》、《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涉及图纸》。证明本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后的新增工程量167835.28立方米,单价9.05元/立方米,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1518909.28元。

被告喀什新伟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这只是审查签署表并不是最终审计结果。

被告莎车县新伟公司质证,对审定值11429880.76元无异议。

被告黄校东质证,对审查签署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合同有增量,但是最终的审定结果是减量,原告9750000元的工程价也应该根据审定的比例做相应的减少。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

被告莎车县新伟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总共收到莎车县水管总站工程款10843620.68元,给黄校东支付10730340.75元的清单。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喀什新伟公司质证,未参与该工程实际施工,具体支付多少不清楚。

被告黄校东质证,莎车县新伟公司做的结算清单,没有被告黄校东的签字,双方要根据结算后进行确认,凡是有黄校东的签字均认可。

第二组、黄校东出具的收条(原件)、莎车县农村信用社对账单、***、黄校东出具的两张借条(复印件)。证明已向黄校东支付了10730340.75元,其中包含税金、管理费。

原告质证,两张借条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莎车县新伟公司与黄校东之间的结算不能约束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义务。

本院对被告莎车县新伟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月20日,莎车县水管总站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发包给喀什新伟公司施工,工程中标价为:12503034元。喀什新伟公司为了工程结算方便,在莎车县成立莎车县新伟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纳税、工程款的收取等事宜委托莎车县新伟公司负责实施;2017年4月22日,黄校东以喀什新伟公司的名义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整体工程转包给两原告,黄校东与两原告签订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9300000元;道路建设总里程52.494公里新建主干道37.596公里,路面宽7米,铺筑砂砾石25厘米。新建田间路14.898公里,路面宽5米,铺筑砂砾石25厘米,建设里程最终以该项目设计院变更图纸为准。工程量增加和减少,甲方将比照工程总价和公里数的平均值相应的增加和减少;2017年8月9日,黄校东又与两原告签订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9300000元,包括该项目总造价的税金、资料,如果因该项目出现罚款、拖欠税款,审计决算及全部费用乙方承担,该项目承包给乙方9300000元,按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该项目付款方莎车县水利局付给甲方的比例工程款,甲方均按同等比例给乙方支付。因物价上涨,甲方同意增加450000元。违约金废除;该工程审查表、审查汇总表、审查签署表中,确认合同金额12503034.27元;送审金额12426587.98元;审定金额11429880.76元。较送审核减金额996707.22元,较合同减金额1073153.51元;两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852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

本院认为,一、莎车县水管总站是发包方,已向承包方喀什新伟公司委托的莎车县新伟公司支付10843620.68元,按涉案工程初步审定金额11429880.76元,最终审计结果未出,其给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喀什新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对涉案工程未组织施工和领取工程款;莎车县新伟公司是由喀什新伟公司和万明共同投资的实际施工单位;黄校东不是喀什新伟公司、莎车县新伟公司的职工,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其共计收到莎车县新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代扣税金、项目管理费等10730340.75元;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8520000元。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被告黄校东与两原告约定“对涉案工程承包总价9300000元,包括该项目总造价的税金、资料,如果因该项目出现罚款、拖欠税款,审计决算及全部费用乙方承担,该项目承包给乙方9300000元,按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该项目付款方莎车县水利局付给甲方的比例工程款,甲方均按同等比例给乙方支付。因物价上涨,甲方同意增加450000元的合同约定”。黄晓东与两原告的总承包价是9750000元,按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本案涉案工程合同金额12503034.27元;送审金额12426587.98元;审定金额11429880.76元。较合同减金额1073153.51元是经原告***签字确认过,原告是清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比合同金额减少1073153.51元的事实。依合同约定,双方的支付价为:11429880.76元/12503034.27元×9750000元=891315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两原告的8520000元和两原告应当承担的代扣税金485492.32元,8913150元-8520000元-485492.32元=-92342.32元,两原告已超领了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0.8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卫东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王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