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校东,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
公司股东:万明,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阔纳机场路51号院3号楼2单元23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司股东: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1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1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莎车县水管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智慧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葛平,该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黄校东、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莎车新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新伟公司)、莎车县水管总站(以下简称水管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31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新民申23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再审申请人黄校东,被申请人喀什新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到庭参加诉讼。因莎车新伟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已注销,原莎车新伟公司股东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原莎车新伟公司股东喀什新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水管总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喀什中院(2021)新31民终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喀什新伟公司向***、***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1994171.38元;2.支付欠付两再审申请人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时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利息为71042.36元(1994171.38元×4.75%/12×9=71042.36元);3.各被申请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工程税金虽然约定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但申请人已收取的852万元中已经计算了税金,申请人已经完成了缴税义务,故本案欠付工程款中不应再重复扣除税款;2.本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按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目的是考虑到本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有可能产生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所以约定要将变更部分予以考虑,但其表述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让人理解为预决算之间的比值,其实合同双方的本意是直接用固定价款975万元+变量最终得出双方的结算价值。本案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合同总价9750000元-未施工面积价款603682元+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1518909.28元=10665227.28元;其中未施工面积价款603682元=未施工面积21888.4平方米×合同单价27.58元/平方米;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1518909.28元=新增建筑沙土工程量为167835.28平方米×合同单价9.05元/立方米。本案欠付申请人工程款总额:实际完成工程造价10665227.28元-已支付工程款8520000元=2145227.28元;3.喀什新伟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和转包人,喀什新伟公司应该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承担直接责任;莎车新伟公司是喀什新伟公司委托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的被委托人,黄校东是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的高管亦是项目负责人,莎车新伟公司和黄校东均向申请人直接支付过工程款,应继续对欠付申请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能查明本案税金已支付、工程增减量不应计入预决算比值、喀什新伟公司作为中标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全部责任的事实,修正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黄校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喀什中院(2021)新31民终92号民事判决,改判黄校东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应得工程款为9929882.11元(11429880.76元÷11222825.83元×9750000元),计算方式为工程中标价÷工程审定价×工程转包价,该计算方式错误,按照此方式计算,中标价越低,则施工方所得工程款越高,工程中标价与工程审定价应当调换位置计算;2.二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标合同与转包合同混用。喀什新伟公司是中标人也是转包人,黄校东只是接受公司委托开展居间活动,二审判决认定黄校东为转包人不当。
万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喀什中院(2021)新31民终92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25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9929882.11元错误,计算方式表面上是公平的,实际违背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工程款应为8913150元(11429880.76元÷12503034元×9750000元);2.莎车新伟公司不应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民事责任;3.莎车县水管总站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属莎车新伟公司所有,二审判决莎车县水管总站在欠付莎车新伟公司工程款529623.08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损害了莎车新伟公司的权益。二审判决认定莎车新伟公司尚欠黄校东113279.93元缺乏证据支持,应予以纠正。
喀什新伟公司提交意见称,1.虽然案涉工程是我公司中标,但是发包方没有与我公司履行合同,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建设,不应承担责任;2.***、***的工程款及计算方法应按照其与黄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向黄校东主张工程款,双方之间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3.本案工程发包方应为莎车县水管总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处的发包方不应做扩大解释,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4.***、***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连带责任属于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的约定才能承担。本案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我公司要对***、***与黄校东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莎车县新伟公司开具发票后,发包方莎车县水管站将钱打入其账户,将产生工程款的税金,其次还有工程成本票的税金,该两笔税金应由***和***来支付。综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不能直接起诉我公司,并要求承担连带民事清偿责任,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水管总站提交意见称,1.原一、二审判决大结构上我们表示赞同,基于审计导致的与合同约定价款不一致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及法律关系认定,我们尊重法院的裁判权,但需捋清各方关系;2.在查明莎车新伟公司是工程承包人时,判项表述为“莎车县水管总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黄校东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合适,应为“莎车县水管总站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包人对外应当承担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原二审判项法律关系混乱,让法律实践无所适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喀什新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5227.28元;2.判令喀什新伟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7136.22元,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时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利息:2165227.28×4.75%/12月×9个月=77136.22);3.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水管总站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发包给喀什新伟公司施工,工程中标价为:12503034元。喀什新伟公司为了工程结算方便,在莎车县成立莎车新伟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纳税、工程款的收取等事宜委托莎车新伟公司负责实施;2017年4月22日,黄校东以喀什新伟公司的名义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的整体工程转包给两原告,黄校东与两原告签订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9300000元;道路建设总里程52.494公里,新建主干道37.596公里,路面宽7米,铺筑砂砾石25厘米。新建田间路14.898公里,路面宽5米,铺筑砂砾石25厘米,建设里程最终以该项目设计院变更图纸为准。工程量增加和减少,甲方将比照工程总价和公里数的平均值相应的增加和减少;2017年8月9日,黄校东又与两原告签订了《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9300000元,包括该项目总造价的税金、资料,如果因该项目出现罚款、拖欠税款,审计决算及全部费用乙方承担,该项目承包给乙方9300000元,按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该项目付款方莎车县水利局付给甲方的比例工程款,甲方均按同等比例给乙方支付。因物价上涨,甲方同意增加450000元。违约金废除;该工程审查表、审查汇总表、审查签署表中,确认合同金额12503034.27元;送审金额12426587.98元;审定金额11429880.76元。较送审核减金额996707.22元,较合同减金额1073153.51元;两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85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水管总站是发包方,已向承包方喀什新伟公司委托的莎车新伟公司支付10843620.68元,按涉案工程初步审定金额11429880.76元,最终审计结果未出,其给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喀什新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对涉案工程未组织施工和领取工程款;莎车新伟公司是由喀什新伟公司和万明共同投资的实际施工单位;黄校东不是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的职工,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其共计收到莎车新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代扣税金、项目管理费等10730340.75元;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8520000元。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黄校东与两原告约定“对涉案工程承包总价9300000元,包括该项目总造价的税金、资料,如果因该项目出现罚款、拖欠税款,审计决算及全部费用乙方承担,该项目承包给乙方9300000元,按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该项目付款方莎车县水利局付给甲方的比例工程款,甲方均按同等比例给乙方支付,因物价上涨,甲方同意增加450000元的合同约定”。黄校东与两原告的总承包价是9750000元,按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本案涉案工程合同金额12503034.27元;送审金额12426587.98元;审定金额11429880.76元,较合同减金额1073153.51元是经原告***签字确认过,原告是清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比合同金额减少1073153.51元的事实。依合同约定,双方的支付价为:11429880.76元/12503034.27元×9750000元=891315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两原告的8520000元和两原告应当承担的代扣税金485492.32元,8913150元-8520000元-485492.32元=-92342.32元,两原告已超领了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0.8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新3125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喀什新伟公司向***、***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1994171.38元;2.支付欠付两上诉人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时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利息为71042.36元(1994171.38×4.75%/12×9=71042.36);3.各被上诉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1.2017年4月22日黄校东与***、***签订《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承包合同》中记载甲方为喀什新伟公司(黄校东),合同落款处由黄校东签字,未加盖喀什新伟公司印章。2017年8月9日,黄校东与***、***签订《莎车县永安管委会2017年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补充合同》中记载甲方为黄校东,落款处由黄校东签字。
2.关于涉案项目施工内容,2017年4月22日合同之约定与此后实际完成量基本一致,而与招标文件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
招标文件中的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记载:新建道路总长度61.13公里,主干路14.70公里,按铺筑宽度7米计算面积为102893平方米(实际应为14700m×7m=102900m2);田间路46.43公里,按照铺筑宽度5米计算工程量为278568平方米(实际应为46430m×5m=232150m2)。
2017年4月22日合同约定,道路建设总里程52.494公里,其中主干道37.596公里,路面宽7米;田间路14.898公里,路面宽5米,建设里程最终以该项目设计院变更图纸为准。
施工完成后由喀什新伟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审查签署表中记载:工程合同金额12503034.27元,送审金额12426587.98元,审定金额11429880.76元。合同值中,主干路施工面积102893平方米(按7米宽度计算,长度为14.699公里),田间路施工面积278568平方米(按5米宽度计算,长度为55.7136公里),主干路与田间路的单位面积施工单价均为27.58元/平方米;审定值中,主干路施工面积245775.6平方米(按7米宽度计算,长度为35.11公里),田间路施工面积为69998平方米(按5米宽度计算,长度为14.00公里),主干路单位面积施工单价为27.58元/平方米,田间路单位面积施工单价为27.24元/平方米。
二审中,***、***称其于2017年6月发现招标文件记载工程量计算错误并向黄校东、万明进行了反映;黄校东称***、***是2017年11月做决算时才反映招标工程量错误问题,但此后在做决算时***已签字予以认可。
另查,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后,1年期LPR从未超过年利率4.75%。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分别系何种法律关系,如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各被上诉人付款责任如何确定;上诉人***、***已施工工程造价应如何计算;上诉人***、***是否已全额支付税金,一审所扣除税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一、关于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水管总站对外招标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喀什新伟公司系第三标段中标人,中标后喀什新伟公司成立莎车新伟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施工该工程,莎车新伟公司系具体施工单位。莎车新伟公司确认其是将工程转包给黄校东施工,黄校东本案中虽未直接认可,但莎车新伟公司与黄校东均确认二者之间存在结算关系,结算中还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上述事实亦可以佐证其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黄校东以喀什新伟公司名义与***、***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施工,***、***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水管总站将工程款拨付莎车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向黄校东付款,其中部分款项经黄校东、***、***认可而直接付给材料商与劳务人员,由于莎车新伟公司与黄校东,以及黄校东与***、***之间分别进行结算,该付款事实不改变各方之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法律关系正确。
二、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主张黄校东系代表喀什新伟公司签订合同,认为其自身也有理由相信,进而认为其是与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应由该两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但通过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认定该事实。首先,***、***与黄校东所签合同虽记载甲方为喀什新伟公司(黄校东),但仅由黄校东签字,喀什新伟公司未盖章,补充协议中还直接载明甲方为黄校东;其次,黄校东并非喀什新伟公司或莎车新伟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显示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对黄校东进行直接授权,***、***所提交授权委托书系喀什新伟公司对莎车新伟公司、万明授权,而非对黄校东授权;第三,通过工程款支付过程看,***、***系通过给黄校东出具收条、借据等形式收款,并未直接向喀什新伟公司或莎车新伟公司出具正式工程款收据;再者,即便喀什新伟公司或莎车新伟公司与黄校东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基于挂靠事实也不直接导致喀什新伟公司或莎车新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仍然需要综合审查与黄校东签订施工合同时,***、***是否有理由信赖黄校东职务或代理身份,***、***是否明确知晓黄校东即为工程转包方等事实进行判断。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足以信赖黄校东签订合同时的职务或代理身份,亦不排除***、***明确知晓黄校东系转包方。因此,应当认定黄校东与***、***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其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水管总站、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需承担直接或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其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水管总站、莎车新伟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与***、***之间仅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关系,只是认为不欠付工程款故不承担责任。另外,水管总站还表示要求喀什新伟公司尽快申领余下的工程款和质保金,说明其对付清剩余款项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中综合审查由水管总站、莎车新伟公司分别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亦有助于减轻各方诉累,实际化解纠纷。喀什新伟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和支付工程款,对此各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明确知晓和认可,故以莎车新伟公司而非喀什新伟公司作为付款责任主体。
三、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问题。***、***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属转包施工,故其与黄校东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其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费用有权获得折价补偿,可以参照实际履行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约定向其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关于具体计价方式,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总价为930万元+45万元=975万元,并在固定总价基础上根据实际工程量与约定单价据实调整,再按照总包审计决算比例调整。
关于总包审计决算比例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招投标法规定,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随意变更,但客观情况发生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变化等原因除外。实践中,若因设计变更等导致工程量发生增减,工程价款一般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而相应调整。案涉工程招投标时确定的施工内容与转包合同所约定内容存在较大差别,前者主干路少、田间路多,后者主干路多、田间路少,最终完成施工的内容与转包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即主干路多、田间路少。由于存在上述施工内容的前后变化,导致招投标与总包合同价款与最终审定价款之间的审计比例所体现的工程量增减与价款调整,与案涉转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增减与价款调整并非准确对应关系。
虽然存在上述的工程范围前后差异,但通过各方均认可的工程造价审查签署表看,工程施工单价前后基本一致,均为27.58元/平方米(田间路单位面积施工单价最后小幅调整为27.24元/平方米),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总包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基础上依据实际工程量调整。并且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因此,在单价前后一致情况下,总包合同、招投标价与最终审定价之间的审计比例仍能体现出实际工程量增减情况。但此处核算审计决算比例时,对招投标工程量应当据实计算,并以此确定原合同工程量与价款,进而计算出本案中适用的审计决算比例。招标文件中确定新建田间路长度为46.43Km,路面宽为5m,工程量应为46430m×5m=232150m2,278568m2系计算错误,在单价不变情况下,真实反映招投标工程量的合同价款应为12503034.27元-(278568m2-232150m2)×27.58元/m2=11222825.83元。一审法院认定转包固定总价9750000元,并按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即“审定金额/招标合同金额×9750000”计算出应该支付给***、***的承包工程款,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此处的原总包合同价款应以真实反映工程量的11222825.83元计算更为公平合理。
***、***主张其工程造价是固定总价基础上对变更部分进行调整,但其计算方式中并未考虑审计决算比例问题,而依据转包合同约定应当对此予以考虑。并且***、***对增减造价进行计算,是以总包合同单价而非转包合同单价为标准,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总包合同价款向其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至于转包合同单价,由于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开挖与填筑、铺路、塑料编织袋等多项工序,招投标、转包合同以及最终实际完成的上述各项工程量均有不同,根据现有证据很难准确界定具体每项内容的转包单价。关于增加的工程量,按照***、***主张主要为增加土方开挖与填筑,而通过造价审查签署表来看,审定值中对于送审值所作核减主要在土方开挖与填筑部分,***、***在签署表上签字可以认定其对于审计核减的包括土方量在内的相关工程量已经予以认可。再者,工程量与价款增减已经在最终审定值中进行了综合体现,以此为基础计算的审计决算比例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出工程量增减,在此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对转包工程量与价款增减进行单独计算。因此,***、***应得工程款为11429880.76元/11222825.83元×9750000元=9929882.11元。
四、关于税款负担问题。2017年8月9日补充协议约定“总承包价包括该项目总造价的税金、资料,如果因该项目税务局出现罚款,拖欠税款,审计决算及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陈述税金已经缴纳,票据已交付给水管总站,水管总站确认已收到该票据但不确定缴费的具体人员,***、***应当对已经交纳税金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二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缴纳过相关税金,应当承担对其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税金已经支付不应当扣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与利息计算问题。据上分析,黄校东应付***、***总工程款项9929882.1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8520000元及代扣税金485492.32元,以及按照转包合同约定应当由***、***负担的审计费56637元,黄校东尚欠付***、***工程款为867752.79元(9929882.11元-8520000元-485492.32元-56637元=867752.79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水管总站提交的审计报告记载工程已于2018年期间竣工验收并进行造价审计,故***、***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标准为年利率4.75%,与2019年8月20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相同,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息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息标准,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六、关于水管总站、莎车新伟公司清偿责任问题。需审查水管总站欠付莎车新伟公司工程款数额,以及莎车新伟公司欠付黄校东工程款数额,不能以水管总站、莎车新伟公司已付款超过***、***应得工程款即认定水管总站、莎车新伟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水管总站与莎车新伟公司审定应付工程款11429880.76元,实际已支付10843620.68元,包括应返还质保金在内实际还应支付莎车新伟公司11429880.76元-10843620.68元=586260.08元,扣除审计费用56637元后为529623.08元。故本案中水管总站应在529623.08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已认定水管总站在欠付莎车新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莎车新伟公司欠付黄校东工程款数额,以莎车新伟公司实际已经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计算依据,故莎车新伟公司欠付黄校东工程款为10843620.68元-10730340.75元=113279.93元,莎车新伟公司应在该欠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二、黄校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67752.79元及利息(以867752.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莎车县水管总站在欠付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9623.08元范围内对黄校东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四、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黄校东工程款113279.93元范围内对黄校东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1.71元,***、***负担20962.69元,黄校东负担14019.88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2017年8月11日莎车县新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万明出具的收到税票的一份收条,证明工程的税票是***、***所开具,税费也是***、***缴纳,但是二审判决从应付工程款中又扣减了税金485492.32元。
经质证,万明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但收条中记载的发票是***和***提供的成本票,不能证明***、***实际缴纳了485492.32元税金。黄校东表示具体交了多少税金也不清楚,在黄校东与***、***签的协议里面写明了税金由***、***交付。喀什新伟公司质证认为以前未见过该收条,收条里面备注的内容与***、***的再审申请书中的工程款发票是对不上的,不是同一种票,再审申请书上面写的是工程款发票,该发票是成本发票。
本院认为,因万明认可其出具了该收条,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否实际缴纳税金,应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来认定,仅凭该收条就证明其实际缴纳,尚不能有效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莎车新伟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日,股东为喀什新伟公司和万明,分别占股51%、49%。2019年12月2日该公司注销。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二审法院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计算;2.本案如果查实确实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黄校东、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莎车水管总站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本案工程为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喀什新伟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与水管总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喀什新伟公司将工程委托给莎车新伟公司,该公司将工程介绍给黄校东,黄校东又与***、***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本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具体施工。喀什新伟公司与莎车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与黄校东、黄校东与***、***之间层层转包的行为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无效。虽转包无效,但***、***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其与黄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取得其应得的工程款。
现***、***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增减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以合同总价9750000元-未施工面积价款603682元+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1518909.28元=10665227.28元,最终欠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0665227.28元-已支付工程款8520000元=2145227.28元,而黄校东、万明认为两再审申请人与黄校东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结算有明确约定,即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总价按比例增减,工程合同价为12503034元,审定价为11429880.76元,黄校东与两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价是975万元,按比例应当为11429880.76元÷12503034元×975万元=8913150元。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4月22日***、***与黄校东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合同总价为930万元整”,2017年8月9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该项目前期协商承包总价930万元,现因物价上涨,黄校东同意增加45万元”、“按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这说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虽然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但在计算工程款时仍应参照协议内容,即合同价款975万元,最终价格会按照审计价的比例进行相应的增减。现***、***主张“当时的合同本意不是按比例计算,原意是比照合同总价、决算价格和审计价格,对于工程量重新计算,该增加的要增加、该减少的要减少”,但对于该主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不符。其次,***、***主张增加、减少的工程量是依据涉案工程的审查表中合同值与审定值之间的调整金额计算得出,但从该审查表来看,审计部门最终作出的审计价格为11429880.76元,该价格已经就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增减作出了认定,***、***主张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1518909.2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价款是在合同固定总价975万元之外另行产生,故***、***要求就该审查表中的部分项目单独再计算增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二审判决以审计价格÷招标合同金额×975万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鉴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新建田间路工程量计算有误,二审判决根据真实反映招投标工程量的合同价款对原总包合同价款进行更正后认定为11222825.83元,认定***、***应得的工程款为审计价格11429880.76元÷真实反映招投标工程量的合同价款11222825.83元×975万元=9929882.11元,在扣除***、***已经收取的工程款852万元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当由***、***承担的税金485492.32元及审计费56637元,最终***、***应得的工程款为867752.79元。
关于税金485492.32元问题,***、***认为其收到的852万元中已经包含税金,二审判决在852万元之外再扣除税款属于重复扣款。本院认为,从***、***与黄校东签订的案涉工程补充协议来看,工程税金由***、***承担,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可工程税金是由万明缴纳,其仅是认为黄校东在向其支付工程款时又扣除一遍税金,但***、***向黄校东出具的852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中并未写明包括税金,在***、***未提供实际缴纳税款的证据情况下,本院二审判决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应当缴纳的税款485492.32元并无不当。至于***、***主张工程项目预算中存在60万元的暂列金额,该资金没有实际应用,不应作为预决算比值一部分、应扣除的问题,在2017年4月28日黄校东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该工程调整金60万元,***、***想法和业主协调使用,如使用黄校东将向***、***支付20万元的打点费”,因水管总站与喀什新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12503034.27元(该60万元以暂列金额名义包含在内),这说明,双方当时在签订协议时知道合同总价,并想通过夸大工程实际施工价格和审计价格,以谋取相应利益。虽然最终在送审价格和审计价格中未确认该60万元,但在水管总站与喀什新伟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已经包含该款项的情况下,***、***作为与业主方、承包方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从合同总价中扣减该费用。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情形下,基于涉及农民工工资的特殊问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予以保护,由发包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规定了可将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但没有明确确定由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校东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喀什新伟公司将工程交由莎车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黄校东的行为,并不当然地成为黄校东与***、***之间承包关系的合同主体。对于***、***而言,其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为黄校东,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该二人主张由喀什新伟公司、莎车新伟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本院二审判决查明,水管总站作为发包人现尚欠莎车新伟公司529623.08元,虽然莎车新伟公司已注销,但不能免除水管总站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外,如上所述,在***、***的合同相对方为黄校东、与莎车新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莎车新伟公司在欠付黄校东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1)新31民终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二、黄校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67752.79元及利息(以867752.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21)新31民终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莎车县水管总站在欠付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9623.08元范围内对黄校东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四、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黄校东工程款113279.93元范围内对黄校东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莎车县水管总站在欠付工程款529623.08元范围内对黄校东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1.71元,***、***负担20962.69元,黄校东负担1401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马瑞
审判员     迪拉热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