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01民初681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1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敏,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从良,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张然云,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自贡市人,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新疆喀什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郭从良、张然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敏,被告郭从良及被告郭从良、张然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716034元及逾期利息27567元,共计74360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喀什地区团购房文化苑二期住宅小区B区工程。被告郭从良,张然云,***系被告公司在上述工地的施工负责人。202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提供劳务。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核算,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用共计1239284元,被告陆续支付劳务费用523250元,现剩余劳务费用716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新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内,合同约定电缆22元/米是图纸所有型号,图纸没有的型号,单价也不能确定,合同也没有确定单价。图纸中有型号的是室外强电缆,消防电缆不在图纸型号里,确认工程量时,将消防电缆作为单独一项工程量进行验收,因此,合同中对消防电缆的单价没有确定价格。2、涉案的消防电缆没有约定价格,应参照同一小区施工的秦海龙的施工价格5.5元/米计算,因秦海龙与***均是在同一小区干管网,两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内容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除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以外,按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3、双方没有完成最终结算,被告不存在欠付费用,且人工工资已经付清,原告主张利息无任何依据。被告在2021年8月10日又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已合计支付525750元,原告完成的价款为625830.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及税金后,被告只需支付原告53016.48元(不包括质保金在内,质保金31291.52元)。
被告郭从良、张然云、***辩称,与被告新伟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郭从良(甲方)签订了管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位于喀什市东城区工程名称为喀什地区团购房文化苑二期住宅小区B区的沟槽人工清底找平、闭水试验以及机具、劳保、辅材、安全等生产的一切费用,开工期为202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承包单价为供水、消防管pe材质图纸所有型号每米20元,绿化管pe材质图纸所有型号每米12元,暖气直埋保温管DN219-426管每米90元,暖气直埋保温管DN25-159管每米46元,排水钢带管De400管每米19元,排水波纹管De300管每米17元,排水upe管De110-160管每米18元,电缆图纸所有型号每米22元,强弱电upe套管图纸所有型号每米4元,挖沟槽土方(含回填)图纸所有型号每立方米7元。甲方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到所完成工程量的50%,乙方所承包范围的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到总产值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乙方应严格把好质量关,按图纸和现行国家施工规范施工,保证一次性闭水试验符合要求和验收合格,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材料及人工费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21年5月17日由原告及秦海龙在承包负责人处与被告郭从良、张然云在甲方相关人员处分别签名按印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525750元劳务费。
另查,原告报价单和工程量确认单计算,消防供水78880元、绿化14400元、暖气159管70702元、暖气426管104400元、排钢400钢3173元、排钢300钢9571元、排水upe管11520元、电缆106700元、强电套管22000元,消防电缆37179米。在签订合同时对消防电缆按照电缆劳务费未确定单价,原告主张每米按22元计算,被告主张每米按5.5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管网施工劳务合同、室外管网收方工程量确认单、照片、报价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管网施工劳务合同1份、室外管网收方工程量确认单1份、报价单1张。证实202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管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提供劳务,合同详细约定了原告提供劳务具体内容,单价、计算单位及时间。消防电缆每米劳务费用应为22元每米,合计37179×22=817938元,劳务总价为1239284元。被告陆续已支付劳务费用523250元。现剩余劳务费用716034元。经质证,新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1)、报价单及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电缆22元/米是图纸所有型号,图纸没有的型号,单价也不能确定,合同也没有确定单价,且该报价包含3%的发票金额;2)、图纸中有型号的是室外强电缆,消防电缆不在图纸型号里,确认单中第8项是室外强电缆,规格为图纸所有型号,而第9项消防电缆的规格却没有写,确认工程量时,将消防电缆作为单独一项工程量进行验收,原告进行了签字确认。这充分说明合同约定的电缆单价22元/米是针对强电缆的价格,对于消防电缆签合同时并没有确定单价;3)、报价单系原告方进行的报价,原告知晓图纸中没有消防电缆,应当知道电缆是指强电缆,消防电缆是双方的漏项,应当根据行业惯例,市场价格进行协商确认消防电缆的劳务价格。被告郭从良、张然云、***与被告新伟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新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管网施工劳务合同1份、光盘1张(包含施工图纸)。证实:1)、合同约定的电缆为图纸所有型号,而图纸里只有强电缆的型号,没有消防线的型号;2)、因订立合同时无法确定消防线的型号、规格,只能根据消防控制室距离及各个楼层远近,通过现场专业技术人员才能确定;3)、原告***起诉的消防电缆不在图纸所有型号里,也就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管网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光盘中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不认可,图纸中没有审图办和设计院的公章。对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郭从良、张然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管网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光盘中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室外管网收方工程量确认单1份、室外管网结算与支付单1份。证实1)、室外管网A区、C区承包给秦海龙,B区承包给***,两人干的是一样的工程,工程价款结算也应该一样。2)、确认单中第8项是室外强电缆,规格为图纸所有型号,而第9项消防电缆的规格却没有写,确认工程量时,将消防电缆作为单独一项工程量进行验收,这点充分说明合同约定的电缆单价22元/米是针对强电缆的价格,对于消防电缆价格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3)、秦海龙室外消防线结算单价为5.5元/米;4)、秦海龙与***所干工程是同一个工程,对不含在合同里的消防线也应该按照5.5元的单价来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室外管网收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室外管网结算与支付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因为其本人没有见过,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秦海龙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单独计算劳务费用。被告郭从良、张然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室外管网收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对室外管网结算与支付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结算与支付系被告与秦海龙之间的结算,且秦海龙亦到庭作证认可该结算,为此本院对秦海龙室外管网结算与支付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照片1组5张(打印件)。证实强电缆与消防线所用材料不同,所用工时不同,结算单价也不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照片中无法体现消防线。被告郭从良、张然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证人秦海龙的证言。证明消防电缆在合同和图纸中没有注明,属于漏项。1)、室外管网A区、C区承包给秦海龙,B区承包给***,两人干的是一样的工程,工程价款结算也应该一样。2)、确认单中第8项是室外强电缆,规格为图纸所有型号,而第9项消防电缆的规格却没有写,确认工程量时,将消防电缆作为单独一项工程量进行验收,这点充分说明合同约定的电缆单价22元/米是针对强电缆的价格,对于消防电缆价格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3)、秦海龙室外消防线结算单价为5.5元/米,秦海龙与***所干工程是同一个工程,对不含在合同里的消防线也应该按照5.5元的单价来结算。经质证,经原告及被告郭从良、张然云、***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喀什地区团购房文化苑二期住宅小区B区工程。被告郭从良,张然云,***系被告公司在上述工地的施工负责人。被告郭从良,张然云,***代表新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为新伟公司。
《管网施工劳务合同》,对各项人工费单价作出了约定。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量也进行了确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量确认单中消防电缆按照电缆劳务费的单价如何确定。因《管网施工劳务合同》中对消防电缆按照电缆劳务费的单价未进行约定,原告对此不申请鉴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条规定:一是当事人协议补充。按照民法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在当事人就合同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补充协议。二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当事人就有关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在一定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采用,或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在合同欠缺有关内容或者对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时,也可以用交易习惯来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对这类情况,除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以外,按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涉案消防电缆价格没有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是同一小区施工的秦海龙已经有结算价格,其消防电缆结算价格为5.5元/米,故***的消防电缆的价格应参照秦海龙的结算价格,应为每米5.5元计算,故消防电缆劳务费应为204484.50元。加上消防供水78880元、绿化14400元、暖气159管70702元、暖气426管104400元、排钢400钢3173元、排钢300钢9571元、排水upe管11520元、电缆106700元、强电套管22000元,合计625830.50元。被告陆续已支付劳务费用525750元,扣除15772.50元(525750元×3%)的代开劳务发票支付的税金后,现尚欠原告余款84308元(包括质保金625830.50元×5%=31291.52元),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7576元,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酌情认定为2434元(84308元×3.85%÷12×9,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2月17日)由被告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308元;
二、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4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6.02元,减半收取5618.01元,由原告***负担4981.02元,被告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晓  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巴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