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工业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莎车镇新城居委会****院。
法定代表人: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莎车县水管总站,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智慧路**院v>
法定代表人:葛平,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莎车县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莎车新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新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新伟公司)、莎车县水管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应得工程款为9929882.11元(11429880.76元÷11222825.83元×9750000元),计算方式为工程中标价÷工程审定价×工程转包价,该计算方式错误,按照此方式计算,中标价越低,则施工方所得工程款越高,工程中标价与工程审定价应当调换位置计算。二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标合同与转包合同混用。喀什新伟公司是中标人也是转包人,***只是接受公司委托开展居间活动,二审认定***为转包人不当。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申请再审称,二审宣判后,***、***终于从莎车县宏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27张总计11129966.08元的工程款发票,税金为467972.75元(该税金不包括质保金产生的税金)。同时,找到万明出具的收到税票的收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税金是由***、***支付。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减少均不能适用《补充协议》中“按审计决算比例相应增减”的约定,因为设计变更属于施工过程中的临时改变,临时增加工程量部分并没有纳入总价预算内,没有预算就没有预决算之间的比值,将其纳入工程决算比例中算账显然不合理。同时,二审法院只考虑了增量,没有考虑减量。600000元“暂列金额”计算在预算金额中,没有计入决算金额中,故不应作为预决算比值的一部分。喀什新伟公司与***、***建立合同关系,喀什新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明确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喀什新伟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和转包人,应承担结算和支付的直接责任;莎车新伟公司是喀什新伟公司委托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的被委托人,***是喀什新伟公司与莎车新伟公司的高管亦是项目负责人,莎车新伟公司和***均向***、***支付过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莎车新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工程款9929882.11元错误,计算方式表面上是公平的,实际违背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工程款应为8913150元(11429880.76元÷12503034元×9750000元)。莎车新伟公司不应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民事责任。莎车县水管总站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属莎车新伟公司所有,二审判决莎车县水管总站在欠付莎车新伟公司工程款529623.08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损害了莎车新伟公司的权益。二审认定莎车新伟公司尚欠***113279.93元缺乏证据支持,应予以纠正。综上,莎车新伟公司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喀什新伟公司提交意见称,虽然案涉工程是喀什新伟公司中标,但是发包方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向喀什新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喀什新伟公司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责任。***与***、***签订有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作扩大解释。
莎车县水管总站提交意见称,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及法律关系认定尊重法院的裁判权。在查明莎车新伟公司是工程承包人时,判项表述为“莎车县水管总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合适,应为“对承包人莎车县水管总站对外应当承担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否则会造成法律关系混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康  建  强
审判员     王利民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新宇